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8年度,476號
TPEV,108,北司調,47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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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蘇孟凡等間聲請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08 條第1 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 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 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裁判准予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暨3295、3296建號等遺產按應相對人蘇 孟凡、蘇**等8 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其法律 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 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又聲請人雖未陳明相對人蘇 **等8 人之姓名及地址,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 故無庸另命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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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