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8年度,25號
TPEV,108,北他,2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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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Pajarillo Emma Aquino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鑫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中平 
被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北 救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444號判決確定,關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原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 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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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