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徐川峰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3 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同日 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北 救字第6號)而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96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