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7年度,7號
TPEV,107,北重訴,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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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顧 雯 
      吳彥葶 
      李志維 
被   告 尹天賜 

      黃祐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七年度簡
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天賜黃祐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天賜黃祐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天賜黃祐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
被告尹天賜黃祐琪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尹天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告敦北分 公司開立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含融資融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總約定書)。據融資 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規 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第七條約 定「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 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 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 第二十三條定之。」(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係現行操作辦法 第五十四條),第八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 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係現行操作辦法第五十五條), 第十條約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 價格……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 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 方依法追償之……」。
㈡被告尹天賜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 授權被告黃祐琪全權辦理與原告間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 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且不限任 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被告尹天 賜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利用上開帳戶融資交易 方式買入「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融資 股票」),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融資方式買入系爭融資股 票總計有一千四百二十八張(即一百四十二萬八千股),融 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一萬三千元,嗣因系爭融 資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且未依原告通知補繳融資保證金 ,原告遂依規定處分全數系爭融資股票:⑴至系爭融資股票 下市之日止,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處分其中一百張 (此部分原融資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處分後僅得金 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九日入帳),經抵充該一百張系爭融資股票所產生之利息即 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部分本金後,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日起迄今,被告尚有四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之融資本金 未能獲得清償;⑵另剩餘未能處分之一千三百二十八張系爭 融資股票,合計融資金額為二千七百九十六萬九千元,至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業已生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 三十一元之利息;⑶基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今 ,原告未能獲得清償之融資本金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七 百九十三元(計算式:408,793+27,969,000=28,377,793) ,經向被告等請求償還融資本息及違約金,均遭置之不理,



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 操作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尹天賜雖一再抗辯前開交易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尹天 賜業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存摺及印鑑交 給他人保管,其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中融資買入系爭融資 股票之交易即應負責,不得擅以系爭信用交易非由其下單為 由,而圖求脫免融資融券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責任,被告尹 天賜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訊問時曾自承「在一百零四年七、八月間的水源會館 聚餐,我答應伍蔣清明要以我的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供必翔 公司買賣股票使用,所以才會陸續開設多家證券帳戶。」, 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亦載明「蔣清明除自行向尹天賜、朱恩德要求其個人及陳金 桂……之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提供予張清英外,…… 」,足見被告確提供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供他人買 進系爭融資股票,實毋庸疑。
㈣有關系爭信用帳戶之所有證券交易(含融資交易),原告均 按月以「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寄送被告開戶時留存之通訊 地址,向其通知系爭信用帳戶中證券交易之情形,而被告尹 天賜均未對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交易予以否認或為 其他反對之表示,更顯見被告尹天賜係同意授權他人使用系 爭信用帳戶從事交易,因此其對系爭融資交易之融資借款自 應負責。故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既係由被告尹天賜自行提供訴 外人蔣清明使用,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張清英保管 ,被告尹天賜自不得謂其不知悉或未同意授權蔣清明以系爭 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入系爭融資股票。
㈤關於被告黃祐琪部分:緣被告黃祐琪係受另一被告尹天賜委 任授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與尹天賜簽有委任授權承 諾書,由被告黃祐琪全權辦理被告尹天賜與原告為上市(櫃 )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現股當日沖銷 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 與上訴人往來有關之事宜,依上述委任授權承諾書第二條、 第三條約定,被告黃祐琪應與被告尹天賜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㈥系爭信用帳戶之系爭融資股票尚未償還之二千七百九十六萬 九千元部分,係由二百二十六筆委託單所構成,各筆委託書 自融資起息日起至止息日(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已產生未清償之利息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 ,詳如各筆委託書利息計算書所示。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並提出系爭總約定書 影本一件、客戶及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影本一件、信用交易 處分報表影本一件、委任授權承諾書影本一件、融資現償試 算表影本一件、委託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一疊、中華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暨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一件、掛號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公告欄揭示之 「融資融券利率表」圖片影本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公告影本一件、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一件、各筆 委託書利息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應就其與被告尹天賜間就系爭融資股票成立融資借 貸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⑴依被告尹天賜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可知,融 資融券契約書至多僅為日後實際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作 為被告與原告間融資融券交易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事 項,至於被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是否進行融 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過被告尹天賜與原告就融資融券交 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等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合致,由被告尹天賜提出保證金或擔保品,並由 原告完成以融資融券方式之股票交易後,始可認為融資融 券交易有效成立。
⑵適用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前提,乃系爭融資股票交易(即「 1729必翔」股票)確實係被告尹天賜所為之下單交易,倘 非被告尹天賜下單成交之融資融券股票交易,則不能認為 被告尹天賜有以融資融券之借貸方式進行股票交易,自不 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尹天賜一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 ,即謂被告尹天賜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已與 原告達成融資借貸契約之合意,甚至跳躍推論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尹天賜所為之交易。是除原告與 被告尹天賜間就融資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外,原告就系爭股票帳戶內之系爭融資股票交易 ,確實係由被告尹天賜所為之下單交易,亦應舉證加以證 明。
⑶就系爭股票帳戶內之「1729必翔」股票交易係由被告尹天 賜所為之下單交易,以及兩造間關於各該融資借貸契約確 已達成合意乙事,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尹天賜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返還融資餘額及



違約金等,並非有據。
㈡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融資現償試算表(即原證五)之形式真 正,但對於原告後來提出之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所載金額不 爭執,對於原告提出各筆委託書利息計算書形式真正亦不爭 執;根據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二 七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尹天賜並非實際下單融 資買賣系爭融資股票之人,對於起訴書同時記載被告尹天賜蔣清明之要求,提供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予張清英 ,由其彙整下單等情並沒有意見,此並有被告尹天賜之調查 筆錄可資參酌;前揭檢察官起訴之刑案,起訴後案號為本院 一○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二號,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審宣判。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尹天賜間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則 主張被告黃祐琪應依委任授權承諾書之約定,就本件債務連 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 二七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調查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 十萬元,兩造對於是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均當庭稱另具狀表 示意見,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更當庭表明希望可以行通常 訴訟程序,然更審前原審仍以簡易程序辯論判決,並未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三 ○○號民事判決以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發回更審,故本院 依發回意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因 此以一○六年度湖簡調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嗣輾轉擴張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主文第三項附帶 請求期前利息,主文第四項附帶請求違約金),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尹天賜向原告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 訂立系爭總契約書,並簽立委任授權承諾書,授權被告黃祐 琪全權辦理與原告間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 (含信用交易等),依委任授權承諾書第二項約定,被告二 人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維持率之維持負有共同義務,維持率 不足而由原告處分信用交易帳戶餘額後,被告二人就不足部 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尹天賜融資買進系爭融資股票 一千四百二十八張,其中一百張系爭融資股票於下市前處分 ,其餘一千三百二十八張因下市已無從處分,被告尹天賜共 積欠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黃祐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伊天賜簽訂系爭總契約書, 並不表示確有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原告並未充分舉證其與被 告尹天賜間就融資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根據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九 二七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尹天賜並非實際下單 融資買賣系爭融資股票之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尹 天賜間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則主張被告黃祐琪應就本件債務 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尹天賜確有 簽訂系爭總契約書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 告尹天賜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融資股票所積欠之款項, 是否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被告黃祐琪是否 應連帶負責?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尹天賜確有積欠本件原告主張之融資款項,被告黃祐琪 並應連帶負責,原告為本件連帶給付之請求應屬有據: ㈠按系爭總約定書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 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 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以下簡稱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 更者,亦同。……」、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 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 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 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 十三條定之。」(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係現行操作辦法第五 十四條)、第八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 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係現行操作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十 條約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 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 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 不能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十一條約定「甲方逾期未償 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為止,按所 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次按操作辦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 人收取融資利息」。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總約定書影本一件、 客戶及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影本一件、信用交易處分報表影 本一件、委任授權承諾書影本一件、融資現償試算表影本一 件、委託人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一疊、中華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暨掛號函件執據影 本一件、掛號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公告欄揭示之「融資融券 利率表」圖片影本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公告影本一件、融資餘額明細查詢表一件、各筆委託書利息 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回覆資金往來明細可稽(參更審前卷第一三二頁 以下),被告雖曾爭執原告製作融資現償試算表之真實性, 亦即爭執原告主張金額之正確性,然對於原告後來提出之融 資餘額明細查詢表所載金額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對於原告提出各筆委託 書利息計算書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被告尹天賜復不爭執確實 親自簽名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系爭總約定書,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尹天賜對以其名義融資買進系爭融資股票積欠原 告請求範圍內之款項,足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尹天賜間就融資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並舉證系爭融資股票 交易確係由被告尹天賜下單交易云云。惟查:⑴被告尹天賜 前揭帳戶出借於訴外人蔣清明,並交存摺及印章融資買進必 翔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一九二七七號起訴在案,並經被告 尹天賜自承對於起訴書記載其應蔣清明之要求,提供銀行、 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予張清英,由其彙整下單等情並沒有意 見,有被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一九二七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調查筆錄影本一件在 卷可稽;⑵被告尹天賜就股票融資買賣所生之利害關係,應



具有判斷之能力,而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但卻同 意並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摺及印章,其雖非真正下單融 資買賣股票之人,但其既以實際行為同意他人使用其股票交 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就其應負清償責任之風險,亦 理應知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尹天賜 既有授權,自須就融資欠款負清償責任;⑶更進一步言,有 關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所有證券交易(含融資交易),原告 以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寄送於被告尹天賜,向其通知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中證券交易之情形,而被告尹天賜均未對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之交易予以否認或為其他反對之表 示,堪認被告尹天賜對於融資買進系爭融資股票,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依委任授權承諾書第二項約定,被告二人就信用交易帳戶整 戶維持率之維持負有共同義務,維持率不足而由原告處分信 用交易帳戶餘額後,被告二人就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融資欠款應負清償之責,則揆諸 前揭約定,被告黃祐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尹 天賜、黃祐琪為本件連帶給付之請求,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操作辦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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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