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07年度,6號
TPEV,107,北醫簡,6,2019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原   告 邱仁海 

      邱妗珈 
      邱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   告 陳信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邱仁海負擔七分之三,原告邱妗珈邱逵瑋各負擔七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邱仁海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妗珈最低1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逵瑋最低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 卷第 8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 、2 、3 項主請求金額分別 為1,5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亦有準備 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1 卷第354 頁),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 0 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500,000 元, 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記明筆錄,亦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按(見本院1 卷第369頁),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玉如為原告邱仁海之妻、原告邱妗珈邱逵瑋之母,其約於民國94年間略感身體微恙,求診於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免疫科孫安 迪醫師,歷經數月看診檢查後,轉至同院牙科部即被告陳信 銘看診,斯時發現詹玉如舌頭部分有不明斑點,被告陳信銘 即以冷凍方式治療使斑點消失,惟不久後舌頭斑點復生,同 樣以冷凍方式治療,但來回數次皆無明顯進展,詹玉如當時 在刷牙時亦經常會流血,經與被告陳信銘診治後,告知可能 係因學校(時任及人高中英語教師)教書壓力過大所致,並 無太大問題,而後續每個月雖有赴被告臺大醫院持續門診追 蹤,惜歷經數年未見好轉外,牙齦部分平常除容易因不明原 因出血疼痛外,碰到尖銳東西如牙刷更是劇痛萬分,惟被告 陳信銘仍一再以壓力過大所引起而搪塞詹玉如,嗣103 年5 、6 月間詹玉如發現其下巴左右各有一顆淋巴球,經被告陳 信銘觸診後,仍稱並無大礙,而詹玉如仍無法心安,遂又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檢查,經門診醫師觸摸 診斷後,請詹玉如速回被告臺大醫院讓被告陳信銘作進一步 檢查,詹玉如便回被告臺大醫院找被告陳信銘做切片檢查, 嗣詹玉如經證實患有口腔癌第三期,並緊急安排103 年7 月 8 日由被告臺大醫院進行手術,隨之不斷地進行化療電療, 希冀獲得治癒,惟已錯失治療時機,詹玉如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終因口腔、舌癌末期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 陳信銘為被告臺大醫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醫師,為執行業 務之人,於97年至103 年,長達6 年陸續追蹤治療詹玉如上 開病灶,然以被告陳信銘為專業口腔外科醫師,及經精密之 醫學儀器檢查,期間豈會毫無察覺口腔內癌細胞已移轉至喉 部,並放任其擴大為惡性腫瘤,甚且在詹玉如於103 年間因 左右臉頰下方均生有淋巴球而由被告陳信銘診療時,被告陳 信銘非但未建議詹玉如作進一步檢查,亦未建議其轉診,甚 至仍向詹玉如稱「沒事!」,已違反醫療法第73條適當轉診 建議之義務,最終導致詹玉如因遭延誤診治而死亡,自屬有 醫療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信銘為被 告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其看診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無疑,亦 為被告臺大醫院履行對詹玉如醫療契約義務之使用人,是被 告臺大醫院應就被告陳信銘前述職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邱仁海詹玉如之配偶,原告邱妗珈、邱 逵瑋為詹玉如之子女,詹玉如於106 年死亡時年約65歲,與 我國女性平均年齡83.4歲,仍有約19年餘命,詎因被告陳信 銘之醫療過失而死亡,致原告痛失至親,心靈遭受巨大折磨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仁海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原告邱妗珈邱逵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195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仁海1,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妗珈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逵瑋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案病患詹玉如自96年5 月2 日至被告臺大醫院牙科門診由 孫安迪醫師診療,孫安迪醫師當時診斷為扁平苔癬,而扁平 苔癬本身為一種自體免疫之疾病,原因不明,但與情緒有關 ,經孫安迪醫師將詹玉如轉予被告陳信銘診療,被告陳信銘 發現詹玉如當時舌頭有潰瘍,故安排詹玉如於97年1 月19日 接受如頭部位之切片檢查後,該切片檢查為中度上皮變異, 被告陳信銘即安排詹玉如立即於97年1 月28日住院準備進行 手術,並在該時進行手術予以切除其舌頭部位之全部病灶, 經手術中切除下來的組織予以進行病理檢查,97年1 月28日 手術病理報告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詹玉如前開舌癌 切除手術出院後,被告陳信銘即安排其持續於門診追蹤病況 ,在持續門診追蹤及治療中,發現詹玉如口腔又生新病灶, 被告陳信銘為求慎重,均予以分別進行相關之切片檢驗,確 診均為上皮變異,並非舌癌再發,但均予以妥善治療並持續 追蹤,至103 年5 月24日,又發現詹玉如罹患第二次的原發 癌(並非原舌癌復發,為另一個新的癌症),切片檢查診斷 「下顎前牙區牙齦癌」,被告陳信銘立即安排詹玉如於106 年6 月5 日住院,進行口腔癌期別檢查,103 年7 月6 日住 院並進行牙齦腫瘤切除,此後仍持續門診追蹤,遇有新病灶 仍進行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為上皮變異,無口腔癌再復發, 詹玉如在被告臺大醫院密切追蹤下,醫師於104 年10月1 日 由腫瘤部醫師為其安排之核磁共振檢查(MRI ),發現其喉 部又有新的腫瘤,故當時之腫瘤部洪瑞隆醫師,即將詹玉如 轉予耳鼻喉部陳贈成醫師進行評估與手術治療(非由被告陳 信銘手術),詹玉如於104 年11月13日至被告臺大醫院住院



,由耳鼻喉科醫師執刀為其進行會厭腫癌手術切除治療,詹 玉如在耳鼻喉科醫師密切追蹤其病情下,於105 年2 月19日 又發現其喉部腫瘤有復發,故耳鼻喉科醫師即再安排詹玉如 進行該喉部腫瘤切除治療,該次手術切除組織病理報告顯示 其這次罹患會厭「梭形癌」,亦非舌癌,同時醫師也為其進 行氣切造口手術,詹玉如在105 年3 月2 日接受切片檢查, 該次之105 年3 月3 日切片報告結果顯示為惡性癌症,故10 5 年3 月8 日耳鼻喉科醫師針對其喉部之病灶與腫瘤蔓延情 況,建議應將整個喉頭(包含氣管)予以切除,對前開耳鼻 喉科醫師之手術切除範圍建議,詹玉如恐因有疑慮,故方於 105 年3 月9 日,是其最後一次至被告陳信銘門診就診,當 時詹玉如在其姐妹陪同下,於當天門診中告知被告陳信銘有 關病情又發生腫癌及耳鼻喉科醫師的手術建議治療等,但詹 玉如親自向醫師表示,不願再進行喉部大範圍切除手術,不 想繼續外科治療,但被告陳信銘仍積極鼓勵詹玉如要面對這 個疾病與接受外科手術,臨床證據上,105 年3 月22日之切 片報告結果顯示,其氣切口部位已長出「梭形癌」癌細胞, 顯示其癌症已經蔓延轉移,由於詹玉如不願接受外科手術治 療,故耳鼻喉科醫師即安排詹玉如接受安寧療護治療,因而 詹玉如於105 年3 月底,自行自被告臺大醫院出院回家,據 悉詹玉如是於105 年4 月6 日在家中,疑因家屬餵食導致嗆 到而昏迷,經119 至家中進行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詹玉如於97年1 月31日接受切片病理報告時,就已確診其為 舌癌,被告陳信銘即對此安排手術切除進行治療,當時手術 是將該病變區切除,此一治療符合醫療水準與常規,並無錯 誤,嗣被告陳信銘於97年與105 年間,密切安排詹玉如持續 門診追蹤,如有異常即予以切片檢查確認,多數為上皮變異 ,直至103 年3 月3 日詹玉如之切片報告均不是口腔癌,而 是中度到重度的上皮變異,都屬於癌前病變;而詹玉如係在 被告陳信銘之安排下,持續於被告臺大醫院門診治療,故於 103 年5 月發現其下顎前牙區牙齦有新的異常病灶,故接受 切片檢查後,該次切片與病灶位置是在下顎前牙區牙齦,經 切片檢查結果為口腔癌,但本次癌症位置與其之前罹患之舌 癌位置不同,故為不同癌細胞,且該癌症發生時間與其之前 罹患舌癌之發病時間前後相差6 年,在醫學臨床上並非舌癌 復發,而是屬於新發生的第二次原發癌,被告陳信銘於103 年5 月間為詹玉如進行第二次口腔癌切手術即於其下顎前牙 區牙齦進行癌腫瘤手術切除,手術範圍包含對雙側頸部淋巴 廓清術及下顎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另就口腔組織缺損情形 ,被告陳信銘與整形外科醫師合作,以使用詹玉如自己之皮



瓣進行修補缺損,以維持詹玉如在手術後生活品質與其口腔 進食功能,詹玉如於手術後其外觀並無大幅度改變,手術後 並安排詹玉如進行放射線及化學治療,期能更徹底去除他處 潛藏之癌細胞及預除癌症之復發,再者依該次手術所切除之 組織送往病理檢驗後,該病理報告為腫瘤切除且該切下之組 織邊緣為乾淨,此即顯證手術已經將癌細胞予以清除乾淨, 並無癌細胞殘存,表示被告陳信銘此次之診斷、手術均符合 口腔外科臨床常規與標準,絕無過失,且發現詹玉如之頭頸 部淋巴共計11顆轉移;詹玉如於104 年10月間於腫瘤科接受 例行性核磁共振檢查(MRI )又發現其喉部生有腫瘤,腫瘤 科醫師即安排詹玉如至耳鼻喉科進一步診察及進行追蹤,10 5 年2 月喉部腫瘤復發,並由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手術切除其 喉部腫瘤,依當時之手術病理報告為梭形癌,為另一個新癌 症(此為詹玉如口腔喉部所發生之第三個癌症),後因其氣 管痙攣,耳鼻喉科醫師為其進行氣切手術並留置氣切口,10 5 年3 月耳鼻喉科醫師又發現詹玉如之氣切口處,又有肉芽 組織生成,經對該肉芽組織切片檢查,病理報告顯示梭形癌 ,在臨床上表示詹玉如喉部腫瘤有轉移到氣切口之情況,自 104 年10月至105 年3 月底詹玉如出院返家為止,詹玉如均 是在耳鼻喉科醫師診療中,均非由被告陳信銘診治,但不論 如何,前開喉部腫瘤均非被告陳信銘於97年間治療成功之舌 癌復發,也非103 年5 月其下顎前牙區牙齦惡性腫瘤復發, 被告陳信銘詹玉如之疾病診斷、治療、手術、門診追蹤等 各項醫療處置,並無醫療錯誤,更無原告所指訴之過失,與 詹玉如爾後因癌症末期疑似呼吸道阻塞之死亡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再查,詹玉如為喉部腫瘤轉移之病患,如 在照顧時給食不慎而產生嘔吐或其他相關情事,是非常容易 因此嗆到而無法呼吸致死,如餵食不當,則恐會導致死亡, 而依原告邱仁海於地檢署偵查程序中向承辦檢察官自陳,詹 玉如是在其照顧下,先餵食詹玉如牛奶後,詹玉如表示無法 呼吸,隨即癱軟在地,待119 救護車到來後,詹玉如已不幸 去世,詹玉如遺體未經法醫解剖確立死因,原告驟以自己之 推論起訴並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末縱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請求權存在,然原告係因詹玉如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 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詹玉如死 亡日即105 年4 月4 日起算2 年至107 年4 月3 日屆滿,原 告卻遲至107 年5 月9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得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邱仁海係於105 年5 月25日委 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 據狀上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可稽(見本院1 卷第 15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5 年5 月25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信銘之事實,而原告嗣於107 年5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 (見本院1 卷第7 頁),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詹玉 如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而主張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詹玉如死亡日即105 年4 月4 日起算 2 年至107 年4 月3 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7 年5 月9 日始 起訴請求,顯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詹玉如固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惟原告是否因詹玉如死亡之事實即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即有可疑,而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4 月4 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未有任何舉證, 自難認原告於詹玉如死亡日即105 年4 月4 日已知悉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故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 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參照);惟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 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銘醫 療行為有過失致詹玉如延誤治療而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 減輕而已。
⒈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㈠臨床上,若 發現口腔內有不明原因腫塊或口腔黏膜潰瘍超過3 週仍未癒 合,應懷疑口腔癌之徵兆,本案97年1 月19日病人經醫師檢 查發現舌部逐漸有結節狀觸感,且切片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顯示舌部病變已進展至中度上皮變異,就醫理而言,日後即 可能演變為口腔癌,故應認此時已出現口腔癌之徵兆。㈡⑴ 口腔癌之確診,必須經由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本案於97年1 月19日病人經發現舌部有異常硬塊,切片病理檢查結果為舌 部中度上皮變異,屬於口腔癌前病變,之後安排於1 月28日 住院,並由陳信銘醫師進行手術切除,術後病理組織報告確 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且病人出院後亦持續於陳醫師門診追 蹤治療,故陳醫師應係97年1 月間即診斷病人患有口腔癌。 ⑵口腔癌之治療方法,包括外科手術、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 ,端視腫瘤部位、大小、侵犯範圍、癌症分期及病人健康狀 況而定。臨床上,早期口腔癌仍以手術切除病灶為主,術後 安排門診追蹤病情變化;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常用於晚期術



後病人之輔助性治療。本案於病人舌部硬塊之切片檢查結果 為中度上皮變異後,陳信銘醫師隨即安排病人住院施行手術 切除舌部全部病灶,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亦 有安排病人術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 依病歷紀錄,陳醫師確於97年1 月28日為病人施行手術切除 舌部全部病灶,術後切除之組織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 之舌癌。㈣97年1 月間病人之術前舌部切片檢查為中度上皮 變異,屬於口腔癌前病變,陳醫師安排病人接受切除手術, 即施行手術切除舌部病灶,並保持0.5 公分之安全距離,以 防病情持續惡化,符合醫療常規,已於上開鑑定意見㈡⑵之 說明。㈤臨床上,早期口腔癌以手術切除為主,術後須定期 追蹤檢查,以利及時偵測癌症復發或轉移之可能性。本案於 97年1 月28日病人住院接受陳信銘醫師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 部病灶,經病理檢查確診為早期侵犯之舌癌,出院後定期於 陳醫師門診追蹤(期間分別為97年2 月22日、3 月10日、 3 月24日、4 月7 日、4 月21日、5 月5 日、5 月19日、6 月 2 日、6 月16日、6 月23日、7 月9 日、7 月16日、7 月30 日、8 月1 日、8 月27日、9 月26日、10月3 日、11月2 日 、12月20日、98年1 月30日、3 月27日、4 月20日、6 月16 日、10月21日、11月6 日、11月27日、12月11日、99年1 月 8 日、3 月5 日、5 月7 日、8 月6 日、11月5 日、11月26 日、12月10日、12月20日、100 年1 月21日、2 月11日、 3 月11日、5 月6 日、6 月24日、6 月28日、7 月13日、9 月 16日、10月21日、11月25日、12月30日、101 年1 月13日、 3 月21日、4 月13日、5 月25日、6 月22日、7 月27日、 8 月22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28日、102 年2 月10日 、3 月11日、4 月19日、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7日、 6 月21日、7 月19日、8 月16日、9 月27日、10月25日、12 月6 日、103 年1 月3 日、2 月7 日、4 月11日、5 月13日 、5 月23日、5 月30日及6 月4 日等,每1~3個月定期追蹤 )。依病歷紀錄,病人術後於上開追蹤期間,其口腔內包括 舌部及左、右下齒齦區等處,陸續出現新的病灶,陳醫師給 予冷凍治療外,亦安排切片檢查及住院進行手術切除病灶, 其醫療處置,符合口腔外科醫師對口腔癌病人術後追蹤及處 置之醫療常規。㈥依臨床分類,次發性原位癌之診斷,須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⑴距離原始腫瘤正常上皮2 公分以上(含 )之新發癌症;⑵間隔原始腫瘤5 年以上之復發癌症;⑶由 不同組織學類型構成之癌症(如原發癌為鱗狀上皮細胞癌, 而次發性為疣狀細胞癌等)。依病歷紀錄,97年1 月間病人 經確診罹患早期侵犯之舌癌(鱗狀上皮細胞癌),復於103



年5 月間確診罹患下齒齦狀上皮細胞癌,因2 次癌症診斷間 隔已逾6 年,就臨床而言,病人103 年5 月間之下齒齦癌應 屬另一新原位癌,並非97年1 月間之舌癌復發。㈦⑴臨床上 ,腫瘤切除範圍,除臨床所能發現之腫癌外,尚包括部分正 常組織,以當作安全距離,防止臨床無法發現之侵入性癌未 被完全切除乾淨,以口腔癌而言,通常會保留1 公分之安全 距離,至於手術切除後之缺口,則視傷口大小,選擇植皮手 術或皮瓣修補手術,以維持病人之生活品質。本案依病歷紀 錄,係於103 年7 月8 日由陳信銘醫師施行廣泛性切除術合 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依術後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顯示,手術保留安全距離1 公分,陳醫師已依常規 盡量將病灶切除乾淨。⑵口腔癌廣泛性切除術後會留下極大 傷口,若勉強縫合會影響病人未來張口說話或進食等動作, 故大範圍口腔癌切除術後須考慮植皮或皮瓣修補等重建手術 ,本案於103 年7 月8 日陳信銘醫師為病人施行廣泛性切除 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後,再與整形 外科合作使用自由皮瓣修補腫瘤切除後之缺損,以維持病人 術後生活品質,其手術處置符合口腔外科之醫療常規。㈧依 病歷紀錄,104 年10月1 日病人接受頭頸部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發現會厭區有一1.5 公分腫瘤,嗣經手術切除術 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證實為非典型間質細胞增生,並非惡性 腫瘤,且就頭頸構造而言,喉部與口腔(如嘴唇、舌頭、硬 顎、上下牙齦等)分屬不同部位,故該次會厭(喉部)腫瘤 並非97年1 月間之舌癌復發。㈨⑴依病歷紀錄,病人舌部病 灶於97年8 月5 日接受第2 次手術切除後,迄105 年4 月4 日病人死亡期間,均未發現舌癌復發之紀錄,且喉部與舌部 分屬不同部位及構造,故105 年2 月間確診之喉癌乃一新的 癌症,並非97年1 月間之舌癌復發。⑵喉部與口腔分屬不同 部位與構造,且105 年2 月間確診病人之喉癌為梭形癌,與 103 年5 月間確診之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兩者係不同之 癌細胞組織,故為新的病症,並非103 年5 月間下齒齦癌復 發之結果。㈩依病歷紀錄,105 年2 月20日病人之喉癌經手 術切除後,隨即於3 月間復發,當時頭頸腫瘤團隊建議進行 全喉部切除手術,並安排病人於3 月22日住院,當日病人同 時因氣切造口傷口長出新的腫瘤,接受耳鼻喉科陳俊男醫師 施行切片檢查,3 月24日切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證實為喉 部梭狀細胞惡性腫瘤合併氣切口轉移,陳醫師向病人說明病 理報告及治療方法後,病人拒絕手術治療,決定採取安寧緩 和治療。⑴舌部為口腔內重要構造,舌部手術可能會造成 病人飲食、講話有所障礙,因此須經病理組織檢查確診後,



始能進一步治療。本案病人因舌部結節,於97年1 月19日轉 由陳信銘醫師施行切片檢查,因檢查結果顯示為中度上皮變 異,屬於癌前病變,陳醫師隨即安排病人於1 月28日接受切 除手術治療,術後病理報告確診為早期侵犯鱗狀細胞癌,故 陳醫師針對病人罹患舌癌之診斷,並無違誤。⑵依病歷紀錄 ,97年1 月間病人之舌癌由陳醫師施行手術切除,術後陳醫 師有安排密集追蹤,一旦病情變化即進行切片確認。97年8 月病人因舌部輕度上皮變異,接受第2 次手術切除病灶,術 後病理報告為中度上皮變異,惟此後至病人死亡期間,病人 舌部腫瘤均未再復發,故陳醫師對病人舌癌之治療並無延誤 之處。依病歷紀錄,自97年1 月間病人罹患舌癌(第1 個 癌症),至103 年5 月間罹患下齒齦癌(第2 個癌症),最 後於105 年3 月間確診罹患喉部梭形癌(第3 個癌症)期間 ,陳醫師有安排病人定期門診追蹤、影像學檢查,臨床發現 異常,亦有積極安排切片確認及轉診適當專科進行處置,並 無延誤診斷。綜上,97年1 月間陳信銘醫師已發現病人罹 患口腔癌,且持續追蹤治療;至105 年2 月發現病人有喉部 梭狀細胞惡性腫瘤,此並非103 年5 月間之下齒齦鱗狀上皮 細胞癌復發之結果,故陳信銘醫師並無延誤診斷。」,有鑑 定書可考(見本院1 卷第154-160 頁)。 ⒉嗣臺北地方檢察署委託醫審會再次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㈠依醫療常規,腫瘤切除範圍包括臨床可見之腫瘤外,尚 須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正常組織,以確保臨床無法發現之侵 入性癌可完全切除乾淨,而安全距離之判斷,依腫瘤分期及 臨床裁量而定。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通常口腔癌會保 留至少1 公分之安全距離,至於口腔黏膜上之癌前病變,如 紅白斑、潰瘍、疣狀增生或細胞異生等情形,至少保持0.5 公分之安全距離。本案97年1 月19日病人經醫師檢查發現舌 部有結節狀觸感,嗣安排切片檢查結果顯示為舌部中度上皮 變異(良性,非惡性腫瘤),乃於1 月28日接受陳信銘醫師 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灶,因病人術前診斷僅為舌部中度 上皮變異之癌前病變,故陳醫師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0. 5 公分之安全距離,符合醫療常規。嗣後,病人於回診追蹤 期間發現下齒齦疣狀增生白斑,於103 年5 月23日接受切片 檢查確認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故安排於7 月8 日由陳 醫師施行手術廣泛性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及兩側頭部淋 巴廓清手術(以下簡稱第2 次手術)。因病人術前業經病理 診斷為口腔癌,故陳醫師於該次手術切除範圍保持1 公分之 安全距離,符合醫療常規,綜上,陳醫師於上述2 次手術切 除安全距離不等,係因術前診斷腫瘤分期不同所致(前者為



癌前病變,後者為下齒齦口腔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㈡⑴臨床上,口腔癌前病變,主要包括口腔內白斑、紅斑、 潰瘍、黏膜下纖維化及疣狀增生等現象,因此病人如有上述 症狀,且經適當治療仍無改善,即應懷疑為口腔癌變跡象, 並進行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確認。本案病人因舌部中度上皮變 異,於97年1 月28日由陳信銘醫師施行手術切除舌部全部病 灶,經病理組織檢查確認為早期侵犯之舌癌,術後持續定期 於陳醫師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陸續發現左、右下齒齦新病灶 (如左、右下齒齦區扁平苔蘚、左下齒齦區上皮增生、右下 齒齦區疣狀性白斑增生),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4日及102 年5 月11日施行切片檢查,病理報告均為疣狀增生合併上皮 變異(良性)。嗣103 年2 月7 日陳醫師復於病人下齒齦前 方發現疣狀增生白斑,經冷凍治療後,並於5 月23日進行切 片檢查確認為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故依病歷紀錄,陳醫 師於病人舌癌切除術後之定期追蹤期間,確有及時發現其口 腔內之下齒齦癌變跡象,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⑵目前臨床 癌分期是依據原發腫瘤大小(T )、頸部淋巴結轉移之有無 (N )、是否有遠隔轉移(M )之TNM 系統區分為零至四期 。零期:即原位癌腫瘤,細胞局限在口腔黏膜上皮內;第一 期:腫瘤小於或等於2 公分,且無頸部淋巴結(或遠處器官 )轉移;第二期:腫瘤介於2 至4 公分之間,且無頸部淋巴 結或遠處器官轉移;第三期:為腫瘤大於4 公分,而不侵犯 附近深層其他組織,亦無頸部淋巴結轉移;或無論腫瘤大小 ,可觸摸到同側頸部單顆小於3 公分腫大淋巴結;第四期, 有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包括:腫瘤侵犯鄰近組織(如穿過顎 骨外層、深入深層肌肉、上顎竇、皮膚)、頸部淋巴結轉移 數目超過1 個(無論是在原發病灶同側、對側或兩側都有) 、對側或兩側頸部淋巴結轉移、單側頸部淋巴結已超過3 公 分、已發生遠處器官轉移等。因此,無論口腔癌腫瘤大小, 如合併頸部淋巴結轉移數目超過1 個,或兩側淋巴結轉移, 於癌症分期即屬第四期。本案陳信銘醫師於病人早期侵犯之 舌癌切除術後,以符合醫療常規之定期追蹤檢查,且及時發 現下齒齦異常變化,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至於 103 年5 月、6 月間確診病人罹患下齒齦上皮細胞癌時,因 合併頸部兩側多顆淋巴結轉移,已屬病理分期為第四期之口 腔癌,此因以現今醫療水準,縱已有常規檢查,仍有可能無 法提前發現原發癌,而於事後發現時,腫瘤已轉移至他處等 限制。㈢癌症轉移,係指癌細胞從體內原部位擴散至另一個 部位,且轉移後之癌症與原本的癌症具有相同名稱及相同類 型之癌細胞,例如,乳癌擴散至肺部而形成轉移性腫瘤,臨



床稱為「乳癌轉移」,而非「肺癌」,此宜先釐清。本案97 年1 月間所切除之舌癌(第1 個癌)及103 年5 月間確診之 下齒齦癌(第2 個癌)均為鱗狀上皮細胞癌,且陳醫師經後 續追蹤檢查未發現復惡性腫瘤,而後於105 年2 月間確診之 喉癌(第3 個癌)為梭形癌,因與前二個癌症分屬不同類型 之癌細胞,故非第1 個癌及第2 個癌之轉移癌。㈣依臺大醫 院病歷紀錄,103 年5 月23日病人至陳信銘醫師門診追蹤時 ,陳醫師檢查發現其口腔前庭區左下側門齒(#32 )及左下 犬齒(#33 )處有紅斑存在,當日進行切片檢查,結果為下 齒齦鱗狀上及細胞癌(第2 個癌症),故按排病人於6 月5 日至6 月11日期間住院接受口腔癌腫瘤評估,經頭頸部磁振 造影(MRI )檢查,結果為頸部左右兩側有多顆非均質化淋 巴腺,無法偵測下齒齦區及頰黏膜區病灶,臨床分期為T1N2 cM0 ,因此於7 月8 日施行廣泛性切除術合併下顎骨切除術 及兩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並由整形外科洪學義醫師施行自 由皮瓣修補手術,綜上,經審閱病歷紀錄,並未發現103 年 5 月、6 月病人至門診就診期間,向陳醫師主訴其下巴左右 各有1 顆突起物之相關記載,惟陳醫師於該期間已發現病人 下齒齦病灶,並及時進行病理切片確診、口腔癌腫瘤評估及 手術切除治療等措施,並無延誤轉診或處置之疏失。」,亦 有再鑑定書可稽(見本院2 卷第107-111 頁)。 ⒊是依上開醫審會之鑑定書及再鑑定書,被告陳信銘詹玉如 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故意過失。 原告就主張被告陳信銘有延誤就診部分,雖分別傳喚詹玉如 之姊姊詹玉瑛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牙醫師鍾文宸到庭 作證,然詹玉瑛僅證稱:我沒有陪同詹玉如到北醫就診,是 詹玉如就診後跟我轉述的,北醫的醫生跟她說癌症不是好東 西,要趕快回原本看病的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1 第344 -345頁),而證人鍾文宸證稱:病患當時說耳鼻喉科醫生說 他有牙周病的問題,所以到北醫我的門診就診,我幫他做牙 周病的檢查,及建議他做牙周病的治療,103 年5 月10日是 幫他做口腔的檢查,17日有做牙周病的檢查,但後來病患就 沒有再繼續回診,並未開始接受牙周病的治療,因為時間太 久了,我不記得有無建議病患回到原來的醫院檢查等語(見 本院卷2 第270-271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被 告陳信銘有原告指稱延誤就診之情形,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被告陳信銘有何醫療過失導致詹玉如死亡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銘醫療行為有過失致詹玉如延誤 治療而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原告邱仁海精神慰撫金1,50 0,000 元、原告邱妗珈邱逵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仁 海1,500,000 元、原告邱妗珈1,000,000 元、原告邱逵瑋1, 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費 530元
合 計 36,180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