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72號
原 告 陳亮州
訴訟代理人 陳占銘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受告知人 法國巴黎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許國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 2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 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584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係原告與前妻即訴 外人林鄉君至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 )接受美容服務,蜜達絲公司職員即向林鄉君推銷產品,原 告當時並無購買之意願。又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申請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 雖由伊本人簽署,惟簽名時蜜達絲公司職員根本未告知簽署 文件為何,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均非原告
所簽,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原告即不負 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蜜達絲公司簽訂美容健康保養產品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12萬元,並約定蜜達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支付蜜達絲公司全額貨款後,由原告自106年9月起 ,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告並以電話照會原告,原告電話中除承認系爭約定書之申 請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並確認其 要辦理商品分期付款金額、期數及開立公司等事項,原告復 已依約清償第1至7期款項,系爭約定書已成立。又系爭約定 書約定事項第5 條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到 期日及金額,被告依撥款日、實際辦理分期金額及原告違約 日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系爭本票並 未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 定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 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 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 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 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 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自承於系爭本票發 票人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系爭本票其他應記 載事項,依上開說明,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再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
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 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 章如後,…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即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 ,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 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 利。」(見本院見59頁),即載有原告授權被告及其指定 人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見系爭本票票據上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期、金額、到期日原告雖不是自行填寫,但連同授權 書一併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自 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填載必要 事項而屬無效等語,要難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不否認有 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主張簽名時系爭約定書上其他欄 位均為空白,蜜達絲公司職員亦無告知原告簽署之文件為 何,且原告亦無購買意願,更不知悉有向被告申辦分期購 物云云。惟查, 稽諸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提呈之兩造間106 年8月10日電話照會譯文內容記載:「 被告:喂,請問是 陳亮州陳先生嗎?原告:喂…嘿,妳好。被告:嘿,陳先 生你好,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啊因為你有一筆美容產 。原告:嘿。被告:請問一下您申請書上啊,申請人跟發 票人是不是您本人簽的..?原告:嘿。被告:是或不是… ?原告:ㄟ,我想請問一下分期那個是…總共是總繳多少 錢?被告:總共24期,每期5000塊,這樣金額有對嗎?。 原告:嘿,對,啊是包含利息嗎?被告:ㄟ,就是你總繳 就是12萬。原告:嗯嗯嗯…。被告:對,啊你申請書上申 請人及發票人下面那個欄,是你本人簽的齁?。原告:嗯 ,是。被告:啊你身份證字號是E123…然後呢?原告:20 2598。被告:生日甚麼時候?原告:4月1號。被告:4月1 號…繳費單是要寄到他們店,還是要寄到哪裡?原告:寄 …寄到我們家…。被告:地址的部分是戶籍地還是…?原 告: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181號8樓之3。被告: 好, 寄戶籍地這邊齣。原告: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 ,堪認被告於電話照會過程一開始即已明白表示其為原告
所購買之1筆美容產品辦理分期之公司, 且於過程中明白 說明辦理分期之總期數為24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5,000元 ,核與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分期總期數、每期應繳款金額及 分期總額相符,又原告於電話中對於被告所述其購買美容 產品乙節除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否認外,甚且就每期繳款金 額是否包含利息及總繳款金額等更向被告進行確認,並向 被告要求將繳費單寄至原告之戶籍地等;併參以系爭約定 書已分期繳款計7期,且被告所寄送予客戶之繳款帳單上 亦有載明繳款戶名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見本院卷第113至15頁)等情。基上,堪認原告 知悉其向蜜達絲所購買之商品為何,且就系爭約定書上所 載原告購買商品之總價金、付款方式、條件與分期繳款之 對象均有表示同意,可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書內容達成合 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意願向蜜達絲購買產品,且不知悉系 爭約定書之內容等節,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 簽立之日期為106年8月10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8月16日,而原告所簽立之被告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客戶認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等日期卻係於106年9月4日,時間明顯在後,顯見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虛偽不實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惟稽諸 系爭明細表上記載:「總價16萬8,897元、實收價14萬4,0 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本件系爭約定書上所載 之總價為12萬元並不相同,尚難認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明 細表即為本件原告所購買產品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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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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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亮州 │106年8月16日 │12萬元 │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8日 │即本院107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9584號本票│
│ │ │ │ │ │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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