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068號
TPEV,107,北簡,6068,201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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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陳鼎樺  註同上
被   告 林勝發 


      黎錦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62元 及自民國9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 利息未償,前經原告對被告林勝發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2535號債權憑證。惟經原告調閱被告林勝發之 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林勝發竟為逃避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黎錦紅 ,被告林勝發因此陷於清償不能,此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2月8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21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黎錦紅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8日經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勝發所有。
二、被告林勝發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當時是被告黎錦 紅為辦貸款才過戶給我等語;被告黎錦紅則以:系爭不動產 係其於102年5月28日間因繼承而取得,因需辦理貸款,才於 104年11月16日過戶給林勝發,但也同時於104年12月14日辦 理信託登記,足認雙方並無實際變動所有權之意願,雙方嗣 後雖辦理結婚,但又因離婚,因而於106年2月7日塗銷信託



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黎錦紅。故形式上雖 為夫妻贈與行為,實則為返還房屋之舉,系爭不動產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黎錦紅之財產,並非被告林勝發之財產,而原告 債權早成立於96年間,且從未訴追過,並非是系爭不動產 106年過戶後才成立者,足認被告間不是為了逃避銀行債務 而辦理過戶,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實無理由。 再者系爭不動產業以移轉與第三人,已無撤銷實益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林勝發積欠原告195,562元及自90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對被告林勝 發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535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2月8日)自原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黎錦紅,被告 黎錦紅再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9月5日)於同 年9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氏青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535號債權 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異動所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其債權,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黎錦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被 告否認,被告黎錦紅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102年5月28日 間因繼承取得,嗣需辦理貸款,才於104年11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給被告林勝發,並同時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信 託登記,嗣後辦理結婚,後又離婚,因而於106年2月7日塗 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黎錦紅等情, 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勝發所辯相符 ,自屬有據,是被告黎錦紅辯稱系爭房地為其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其僅係為向銀行貸款才過戶於被告林勝發名下,雙方 實際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嗣因兩造離婚,被告林勝發 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黎錦紅才形式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實際上並非被告林勝發所有



等情,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兩人間確有無償贈與行為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9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黎氏青,業如前述,是縱認被 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贈與行為而有害其債權,惟訴外人黎氏 青既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復無證據證明其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知悉有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則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 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黎錦紅已不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稽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債之保全手段,僅 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 ,如物權已移轉於善意轉得人,撤銷權效力顯不及該轉得人 ,原債務人之財產當已無從回復原狀,原告對於被告黎錦紅 請求回復原狀,已無從達到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目的,原 告訴請黎錦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准許。再者,原告 既已不得依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黎錦紅回復原狀, 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為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黎錦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勝發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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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