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998號
TPEV,107,北簡,4998,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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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98號
原   告 茂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王好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蔡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彩雯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姜弘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聲明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94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 至取回留置物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寄存費及前開 所有費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本院107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寄存費(即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主 張請求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共計244,000 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94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 縮寄存費及利息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要件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類型之訴訟,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於本 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被告前因承攬「宏泰─海洋都心二期數位幹纜施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電 信電纜裁剪工作(下稱系爭裁剪工作),經原告於106年3月 13日就系爭裁剪工作以單號:0000000000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向被告為報價,計未稅之報酬金額為470,375元( 含5%稅金之報酬則為493,894元),嗣被告雖未蓋章回傳系 爭報價單,然仍回傳系爭工程所需如附表一所示長度、對數 之電纜規格表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至5月間,陸續指示訴外 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委請訴外人華新 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將系爭裁剪工作所 需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運送至原告公司, 是雙方雖無簽立書面承攬契約,仍有達成「原告為被告裁剪 系爭電纜,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承 攬關係(下稱系爭承攬關係)之合意。然原告完成系爭裁剪 工作後,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 ,亦未領回裁剪後之電纜,復經原告於106年10月間寄發中 壢內壢郵局存證號碼第5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 給付報酬及領回電纜,逾期將以每日1,000元計算保管系爭 電纜所需之留置必要費用,被告仍置之未理,故原告自得依 系爭承攬關係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及所生遲延利息,並就系爭電纜向 被告主張留置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6月12日行使留置權期間,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留置必要 費用計2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就系爭裁剪工作請原告報價,但未簽章 回傳系爭報價單,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契約,更未指示 原告裁剪系爭電纜,故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而系爭規格 表並非被告用以指示原告應如何裁剪電纜,乃係被告於106



年12年12日至原告處所清點系爭電纜時,見原告有此份規格 表才用以清點電纜數量,不得以此作為兩造存有承攬關係之 證明。兩造既無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何況 被告就系爭工作僅裁剪電纜共22刀,請求之報酬卻高達493, 894元,明顯超過一般行情而屬過鉅。被告曾於106年12月12 日及107年1月11日兩度至原告處所,請求原告除保留與系爭 報酬等值之電纜外,其餘電纜應返還被告,卻遭原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則被告請求留置全部系爭電纜之費用,實屬過高 。再依民法第930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若有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即不得為之,原告在未經被告指示下,擅自 裁剪系爭電纜,逕而請求高額報酬,已違反公序良俗,依前 揭規定,自應不得主張留置權,亦不得請求任何留置必要費 用,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因承攬系爭工程,擬請原告施作系爭裁剪工作 ,經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以系爭報價單向被告為報價,報價 未稅價格為47375元,惟被告並未蓋章回傳系爭報價單,兩 造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嗣於同年3月至5月間,訴外人達 鋐公司委請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將系爭電纜運送至原告處所 。又原告於106年9月間以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系 爭報酬,惟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亦未領回裁剪後之 系爭電纜,原告並於106年10月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及領回電纜,逾期則將請求留置 必要費用,然被告仍未為任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報價單、華新麗華公司送貨明細單(下稱系爭送貨 單)、達鋐公司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告106年9月 14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 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 承攬關係,於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前,原告就系爭電纜得主張 留置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電纜之留置必要費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則為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承攬關係?㈡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承攬 工作?若是,被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留置必要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承攬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有就系爭裁剪工作,請原告報價,原告嗣則以系爭 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說明如前, 而原告前開報價行為,係原告向被告所為由原告為被告完 成系爭裁剪工作後,被告則依原告報價給付報酬之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屬雙方就系爭裁剪工作成立承攬關係之要 約,是如被告就此要約有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者,自可認定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關係之合致。次查 ,達鋐公司委請華新麗華公司將系爭電纜運送至原告處所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電纜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所需,而向達鋐公司所購買,亦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84頁背面、第85頁),復參以系爭送貨單、出貨單上,不 僅分別載有「互立机電」、「互立─海都」及「互立機電 ─海都二期」等與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之字句(支 付命令卷第4至7頁),系爭出貨單上,更載有「茂翔加工 」等字,苟被告未指示達鋐公司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電纜 直接交付予原告,該出貨單上豈會記載前開與原告有關文 字,原告更不可能自達鋐公司、華新麗華公司收受系爭電 纜,則達鋐等2家公司係直接或間接受被告指示將系爭電 纜運送至原告處所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就原告前開所 為要約,若無承諾意思,應不會將系爭電纜交與原告,則 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承攬合意,尚非無稽。又原告於106年3 月13日向被告報價後,華新麗華公司即於同年月24日將部 分電纜運送至原告處所,而被告亦自承系爭電纜之市價高 達235萬餘元(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 必需,若被告無交由原告完成裁剪系爭電纜之意思,理應 會立即請求原告返還前開電纜,更不可能再將系爭電纜剩 餘部分送往原告,然其餘電纜卻於同年5月間再陸續送至 原告,足見被告辯稱其無交由原告裁剪系爭電纜之意思, 已顯可疑,而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承攬合意,則屬有據。再 參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規格表,其上雖無被 告之用印,且被告亦否認以之指示原告如何裁剪電纜,辯 稱:此係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至原告處所稽核清點電纜 數量時,才第一次見到系爭規格表云云,然觀諸該規格表 之標題,係記載「互立機電─宏泰海洋都心二期」等文字 ,即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各組電纜所需之長度、對 數,甚或用於系爭工程之何一建築物等節,皆有明確記載 ,審以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若原告未受被告指示 ,似難製作就各組電纜之「長度」「對數」「用於何建築 物」皆一一記載明確之系爭規格表,從而,被告辯以未指



示原告如何裁剪系爭電纜云云,實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 以系爭規格表指示如何裁剪系爭電纜乙節,則屬可信。 3.綜上所述,從達鋐公司、華新麗華公司直接或間接受被告 指示將系爭電纜運送至原告處所、部分系爭電纜於106年3 月送至原告後,被告未立即請求返還,反而再指示將剩餘 電纜送予原告,以及被告有就系爭電纜應為如何裁剪指示 原告等節,在在彰顯被告已就原告之要約,以默示方式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確已達成契約合致,並成立系爭 承攬關係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簽立書 面承攬契約等語,然承攬契約本屬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 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二)原告是否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若是,被告得請求之報酬若 干?
1.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承攬關係完成被告以系爭規格表指示 之承攬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剪後之電纜照片可證(支 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另參以被告自行 提出之「海都二期電線電纜會勘」稽核報告(下稱系爭稽 核報告)所載內容及所附照片,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至 原告公司處所清點電纜時,現場有30組(東邊18組、西邊 12組)已裁剪對數為300P之電纜(本院卷第48頁),與系 爭規格表就附表二編號1長度原為6,425公尺、對數為300P 之電纜,應裁剪為30組電纜相符,堪信被告就此部分已完 成工作。另就附表二編號2長度原為326公尺、對數為100P 之電纜部分,系爭稽核報告雖記載此部分為「1綑未裁」 ,然其後緊接記載「內含4組」,顯見該綑電纜應已裁剪 為4組電纜,此與系爭規格表所示應裁剪組數相符。復觀 之原告所提出裁剪後電纜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確 有依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規格表,就系爭工程不同建築 物及不同長度分4組裁剪,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電纜亦已 完成裁剪工作,僅為便利被告將來施作而將線材捲入線軸 ,被告清點時未仔細查對始誤認未裁剪等情,亦屬可信。 準此,原告已完成裁剪系爭電纜之全部工作,堪予認定,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93,894元,核 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與原告不具承攬關係,原告係擅自裁剪電纜,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與本院業已認定兩造確有系爭承攬關 係存在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以原告僅裁剪 22刀,請求系爭報酬高於一般行情等情,然被告未舉證本 件報酬有何高於一般行情之情形,且承攬報酬之多寡,本 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為當事人可自由磋商而定之,並受所



約定之金額所拘束,兩造既成立系爭承攬關係,自應受承 攬契約拘束,被告抗辯報酬過高云云,尚無足採。(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留置必要費用?
1.按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 有人,請求償還,為民法第934條所明定,是留置權人得 向留置物所有人請求之保管費用,以已實際「支出」且屬 必要者為限。
2.查原告自承係將系爭電纜保管於原告公司處所,並非另向 他人承租保管處所,而無實際支出保管費用(支付命令卷 第19至24頁),則無論原告就系爭電纜得否主張留置權, 惟原告既尚未支出244,000元費用,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894元 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 元
合 計 8,040 元
 
附表一
┌──┬─────┬─────┬──┐




│編號│ 長度 │ 對數 │備註│
│ │(公尺) │ │ │
├──┼─────┼─────┼──┤
│ 1 │ 240 │ 300P │A棟 │
├──┼─────┼─────┼──┤
│ 2 │ 242 │ 300P │A棟 │
├──┼─────┼─────┼──┤
│ 3 │ 251 │ 300P │A棟 │
├──┼─────┼─────┼──┤
│ 4 │ 267 │ 300P │A棟 │
├──┼─────┼─────┼──┤
│ 5 │ 200 │ 300P │B棟 │
├──┼─────┼─────┼──┤
│ 6 │ 225 │ 300P │B棟 │
├──┼─────┼─────┼──┤
│ 7 │ 230 │ 300P │B棟 │
├──┼─────┼─────┼──┤
│ 8 │ 345 │ 300P │B棟 │
├──┼─────┼─────┼──┤
│ 9 │ 91 │ 100P │B棟 │
├──┼─────┼─────┼──┤
│ 10 │ 155 │ 300P │C棟 │
├──┼─────┼─────┼──┤
│ 11 │ 158 │ 300P │C棟 │
├──┼─────┼─────┼──┤
│ 12 │ 187 │ 300P │C棟 │
├──┼─────┼─────┼──┤
│ 13 │ 93 │ 100P │C棟 │
├──┼─────┼─────┼──┤
│ 14 │ 130 │ 300P │D棟 │
├──┼─────┼─────┼──┤
│ 15 │ 144 │ 300P │D棟 │
├──┼─────┼─────┼──┤
│ 16 │ 151 │ 300P │D棟 │
├──┼─────┼─────┼──┤
│ 17 │ 108 │ 300P │E棟 │
├──┼─────┼─────┼──┤
│ 18 │ 140 │ 300P │E棟 │
├──┼─────┼─────┼──┤
│ 19 │ 132 │ 300P │E棟 │




├──┼─────┼─────┼──┤
│ 20 │ 120 │ 300P │E棟 │
├──┼─────┼─────┼──┤
│ 21 │ 60 │ 100P │E棟 │
├──┼─────┼─────┼──┤
│ 22 │ 212 │ 300P │F棟 │
├──┼─────┼─────┼──┤
│ 23 │ 220 │ 300P │F棟 │
├──┼─────┼─────┼──┤
│ 24 │ 239 │ 300P │F棟 │
├──┼─────┼─────┼──┤
│ 25 │ 329 │ 300P │F棟 │
├──┼─────┼─────┼──┤
│ 26 │ 231 │ 300P │H棟 │
├──┼─────┼─────┼──┤
│ 27 │ 235 │ 300P │H棟 │
├──┼─────┼─────┼──┤
│ 28 │ 252 │ 300P │H棟 │
├──┼─────┼─────┼──┤
│ 29 │ 282 │ 300P │H棟 │
├──┼─────┼─────┼──┤
│ 30 │ 182 │ 300P │I棟 │
├──┼─────┼─────┼──┤
│ 31 │ 222 │ 300P │I棟 │
├──┼─────┼─────┼──┤
│ 32 │ 270 │ 300P │I棟 │
├──┼─────┼─────┼──┤
│ 33 │ 326 │ 300P │I棟 │
├──┼─────┼─────┼──┤
│ 34 │ 82 │ 100P │I棟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對數 │數量(公尺)│
├──┼──────┼─────┼──────┤
│ 1 │電纜0.5mm │300P │6425 │
├──┼──────┼─────┼──────┤
│ 2 │電纜0.5mm │100P │3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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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