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978號
TPEV,107,北簡,16978,2019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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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
原   告 孫習崴 
被   告 郭欣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地下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乃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兩造於107 年5 月 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 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於每月1 日給 付。詎料,被告繳納第1 期租金後便未依約付租,尚積欠原 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共計6 個月之租金 2 萬7,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 第455 、17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委託書、系爭房屋照片、內湖舊宗郵局10 7 年10月2 日00059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57至5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 積欠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共計2 萬7,000 元,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除積欠原告租金外,自107 年12月4 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亦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 元
合 計 5,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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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