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71號
原 告 林郁珽
訴訟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六四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告林郁珽所簽發如附表之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到期日10 7 年7 月29日、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0 號14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許就其中1,470,528 元及自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部分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資金上需求,而欲向被告公司借款100 萬元,被告 於106 年8 月28日提出單方片面擬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簽名、用印,且於同日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契約借款之擔保。實際上 ,兩造間之真意為借款契約,並以分期方式攤還,且原告應 分期清償款項19,872元,總計分84期攤還之,數額共計為16 6 萬9,248 元,與系爭本票開立之票面金額167 萬數額相近 ,益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僅匯入980,128 元予原告,於超出該 範圍即不能認定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故在980, 128 元範圍外,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又自10 6 年9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9日止,原告均依約每月清償19 ,872元予被告,總計10個月,原告業已清償198,720 元,扣 除原告已清償10期之數額,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攤還本金 及利息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僅餘907,855 元,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於907,855 元範圍外已不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 超過907,855 元部分及自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固曾於106 年8 月28日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與立榮公司間 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然原告否認曾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立榮公司 後又依系爭銷售合約書買回之。系爭銷售合約書未記載買賣 前約之日期,已有可疑,且系爭契約第1 條標的物之部分留 存空白,並未填寫任何系爭銷售合約書之購置標的物內容, 顯見原告根本並無向立榮公司購置任何標的物或車輛。再者 ,系爭銷售合約書之標的物車輛既為「本田」廠牌且為94年 即出廠,經折舊後結果,根本未達1,669,284 元之價值,市 面上同一出廠年份同一車型之二手車輛市價僅約29.8萬元, 甚且於94年當年度發表同一車型之新車售價也僅79.6萬元, 原告根本無存有任何理由或動機同意以此價金買回該車。故 系爭銷售合約書顯係被告與立榮公司以假買賣之方式為隱藏 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行為而書立。況且,若實情真為原告向 立榮公司簽立系爭銷售合約書後買回該車輛,立榮公司並將 債權讓與被告公司(僅假設語氣),應係原告會持續支付分 期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公司,何以被告公司會於106 年8 月29 日先匯入980,128 元款項予原告後原告再分期支付款項予被 告?另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自原告之父親手中 受讓,原告並持該車輛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申請車輛貸款,後因無力償還經中租公司取回
該車,與立榮公司、被告均無關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實為擔保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實際上系爭契約為 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公司既受讓立榮公司之債權,依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得對抗立榮公司之事由,亦得 以之對抗被告公司。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與立榮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書,契約載明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與立榮公司,雙 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原告於同日另訂系爭銷售合約 書,契約載明原告向立榮公司買回系爭車輛,且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1,669,248 元,並約定可將債權讓與他人,並同意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無能力一次給付價金,因而以分 期付款方式償還,共84期,期付金額19,872元,總計1,669, 248 元。因原告有融資需要而與立榮公司往來,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系爭車輛自使至尾都是原 告所有,車籍資料並無異動,但實務上已肯認融資買賣存在 ,原告所稱假買賣真借貸,顯無理由。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應給付之分期付款依約自106 年9 月29日起至113 年8 月29日止,共84期,期付金額19,8 72元,總計1,669,248 元,然原告僅還款10期後,107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剩餘應還金額為1,470,528 元並加 計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簽署如原證 三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與立榮公司簽署如原證12之銷售合約 書。
㈢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匯款980,128元至原告帳上。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9日每月各清償19,872 元,合計清償198,720元。
㈤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17364 號裁定准許就其中1,470,528 元及自107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7,855 元部分及自107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 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亦即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 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 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而此類融資性租賃行為,固為 我國司法實務定性適用租賃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其主 要特徵在於承租人為取得特定物品而向融資性租賃企業融資 購買,乃有別於傳統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倘承租人僅 為單純融資,其融資目的非為購入特定物品,自應回歸消費 借貸定其法律關係。又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 ,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 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 謂融資性租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然肯認此類融資租賃情形無非係出於簡化租賃公 司向物品供應者購買流程之考量,倘租賃業者於融資前不知 此資金係供承租人支付購入物品價金之用,足見其融資目的 已與「承租人為購入特定物品」拖勾,僅屬單純之出借資金 ,此時即應回歸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否則民法第87條規 定將形同虛設。
3.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與立榮公司簽立系爭銷售合約 書,約定原告以1,669,248 元向立榮公司買回系爭車輛,外
觀上雖有雙方簽署之系爭銷售合約書為據,然衡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23日自原告之父親林中經過戶受讓 並持續占有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自始至尾都是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未曾交付或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再 參以被告所稱本件之交易模式乃原告先將自有之系爭車輛以 100 萬元出售予立榮公司,立榮公司復於同日以1,669,248 元售回予原告,顯與傳統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係由融資 租賃業者先行出資購賣標的物,再以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售 予需用資金人之特徵不符,難認立榮公司與原告間具備買賣 系爭車輛之真意,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與 立榮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系爭契約, 具買賣之實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以虛構之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掩飾其融資關係,實際 從事放款業務,其等並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7,855 元部分及 自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 本金額之一部;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 三) 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 2.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認屬借貸契約,則兩造間具 借貸之意思,堪予認定。又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匯款980, 128 元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本件消費借貸金額 應為980,128 元。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9 日每月各清償19,872元,合計已清償198,720 元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兩造約 定之利息為年利率16%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且核與被告公 司出具之攤銷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換算之利率大致相符 ,是足堪認定本件借貸之利率為年利率16% ,是經依法抵充 後詳如附表一所示,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經部分受償後,
僅餘907,855 本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907,855 元部分及自107 年7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0 7,855 元部分及自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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