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高文強即KAO-VAN-CUONG(即高明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杜氏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明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明順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高明順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借據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高文強即KAO-VAN-CUONG (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 越南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明順於民國90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 9 月19日起至110 年9 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 利率加年息0.9 %(現為週年利率1.98%),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 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繼承 人高明順至107 年3 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86,229 元 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高明順已於106 年10
月3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高明順之兒子,對被繼承人高 明順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2 9 元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指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高明順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 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高明順已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 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僅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明順所得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86,229 元,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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