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
原 告 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怡禎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二九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聯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鉅邦公司)、巫怡禎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0月2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6029 號 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鉅邦公司於105 年11月 29日與被告簽訂之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貨款,惟原告鉅邦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原告鉅邦公司
另於105 年12月6 日與被告簽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是被告委託原告鉅邦公司經銷電信公司之門 號,所生權利義務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對原告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每月最低必須 向被告進貨之數量或品項,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為不 同契約權利關係,不因被告將款項抵銷結算而使二契約成為 單一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 ,而雙方交易模式已由單純的貨品買賣擴展到門號開通業務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應從貨品買賣所衍生之貨款擴張到門 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金(註:所謂負值佣金即為被告公司 已經將佣金核發予原告鉅登公司,但因違反電信業者管理規 範,導致佣金遭電信業者扣回之情形),方屬合理。尤以近 年來透過開通門號詐取佣金之案例時有所聞,被告對於此種 辦理門號開通之經銷商,除了簽立系爭同意書外,亦會要求 原告鉅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作為雙方交易間貨款 債務及負值佣金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為雙方往來交易所有欠 款(包括貨品買賣所產生之帳款、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 金)之擔保。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原告鉅邦公司先前 與被告合作門號開通業務,並確有負值佣金產生,迄今尚未 清償,且該電信業者就違反規範之異常門號佣金已向被告全 數收取,已實際造成被告鉅額損失,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 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因此才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以維權益 。
㈡鉅邦公司向被告購買貨品僅4 筆,剩餘交易內容均為購買門 號SIM 卡,可見原告在交易之初即清楚明瞭雙方主要合作是 以門號開通為主,貨品交易為輔。原告於交易期間之匯款紀 錄僅有1 筆,其餘交易均以門號開通所產生之佣金折抵當月 產生的貨款,原告所積欠之金額究竟屬貨款或佣金,二者間 能否毫無關聯,顯屬有疑。又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原告於 105 年12月2 日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非手機,而是門號開通 所需SIM 卡,其後陸續出貨也僅限於SIM 卡,由此可證,系 爭本票簽發之主要原因除擔保貨款外,尚包含門號開通業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等事 實,有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029 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原告鉅邦公司對被告訂購 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不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有包含原告鉅邦公司 為被告辦理門號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29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日期亦為105 年11月29日,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則為105 年12 月6 日,有付款條件協議書及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2頁)。足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係在 同一日之105 年11月29日簽訂,係爭同意書則在系爭本票簽 立後之105 年12月6 日方簽立。再觀諸前揭付款協議書係記 載:「立書人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聯 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壹、付款條件,雙方同意甲方對乙方 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0天。貳、月結日(即結算 日)雙方同意,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結 算自此日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產品,所產生之 全部應付帳款。……」等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有關原 告鉅邦公司向被告訂購產品所生之付款條件為約定,而與門 號開通服務無關,原告鉅邦公司係於簽發本票後之105 年12 月6 日後始與被告合作辦理門號開通服務,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原告鉅邦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產品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合 作辦理門號開通業務。復參以系爭同意書並未提及雙方有同 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兩造合作門號開通後所可能產生之負值佣 金債務,且簽發本票為擔保者多係用以擔保交易相對人間當 時已成立或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為常情,其擔保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如欲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一切債務,自 應就此為特別之約定。而原告鉅邦公司與被告間於本票簽發 當時既無門號開通合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時因原 告鉅邦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產品買賣關係,並無合作辦理門號 開通業務,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等
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擔保原 告鉅邦公司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該公司嗣後與被告合作門號 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亦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沖帳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 頁),然僅可證明原告鉅邦公司向 被告之訂貨明細,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本票有擔保負值佣金債 務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有擔保負值佣金債務,其得 就原告鉅邦公司所積欠之負值佣金債務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云 云,自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鉅邦公司並無積欠訂購 產品之應付貨款,則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而 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㈢又證人潘志偉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法官問:簽 該份文件時,有無簽其他東西?)有,簽訂本票、付款協議 書、建檔基本資料、門號開通合作協議書。(法官問:依照 上開文件所簽立之日期,本票及付款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 105 年11月29日,門號開通同意合作書日期是在105 年12月 6 日,請確認上開文件是否在同一日簽立?)我們簽立的日 期就是上面文書所載之日期,所以上開文件應該不是在同一 日簽的,事情發生有點久了,為何這二個日期會分開,主要 是因為當時有簽錯有塗銷,這份就直接作廢,或我當時忘記 帶這份文件,所以後來再補簽,除這二個理由,應該不會再 由其他原因。(法官問:與被告公司合作,就一定要同時間 簽立這二份文件?)客戶是可以只單一跟被告公司只做其中 一項的合作,但當下在溝通時,原告是有要跟被告做配合門 號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益徵系 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並非於同日簽立,且一般客戶可以只 就產品訂購或門號開通單一項目與被告公司合作,至證人雖 證稱本件於溝通當時原告是有要跟被告做配合門號的需求, 文件分開簽立的原因可能是簽錯或漏帶文件云云,然衡以證 人潘志偉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負責處理本件契約事宜,與本案 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證人 潘志偉前開針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分開簽立之原因所述, 亦非本於其記憶所及,而為證人潘志偉之臆測之詞,自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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