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223號
TPEV,107,北簡,16223,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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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郭柳發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郭柳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3年5 月9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02,515 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077元部分自93年5 月1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起訴 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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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