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124號
TPEV,107,北簡,1612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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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24號
原   告 永宏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李少菁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將買賣標的物(即Muuto Rest 3-Seater休息羊毛紡織三人沙發)返還原告之同時,始得繼續執行。
被告就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利息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許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訂購「Muuto Rest 3-Seater休息羊毛紡織三人沙 發」(下稱系爭沙發),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沙 發予被告後發生爭執。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李少菁以意思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系爭買賣 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故原告公司(即 前案判決之被告)應返還被告李少菁(即前案判決之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1,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確定後 ,原告遂於10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約期相互 返還價金與買賣標的物,而向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已生提出之效力。 詎被告主張原告應至被告住所取回買賣標的物,原告依法 拒絕,被告遂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按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 被撤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 雙務契約,業經前案判決確認撤銷,自始不生效力,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



,已無所謂「訂約時」可言,而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 應為原告住所地(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14樓) 。為此請求被告於送交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始得為強制執 行。
(二)另查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 ,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自107年5月15日起即不負遲延 責任。為此請求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 ,關於利息部分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許強制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乃前訴訟程序中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應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在第一審判決之後,原告提起上訴時,第一審判決已認 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但原告從未對回復原狀而要求 被告搬運系爭沙發乙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本知悉 系爭沙發仍在被告家中已持續數年,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並不是「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之事 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原 告公司員工Sherlock Chen曾於2016年7月18日寄送電子郵 件提供沙發優惠價格予被告,其價錢為181,400元,與後 來購買系爭沙發之價金相同,可知除買賣價金外,原告並 未向被告另外收取任何運費,若要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沙 發運回原告處所並負擔相關運費,等同變相地向被告額外 徵收費用,使被告負擔超過原契約以外之義務及責任,並 與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不符,超越契約自始無效而應負回復 原狀之法律意義。又自原告並未另外收取運費一事可知, 運送沙發對於原告而言,乃輕而易舉之事,實無另外要求 被告負擔搬運責任之理,原告意圖濫用法律程序,拖延清 償責任及故意刁難消費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違 誠信原則。再一般而言,家具買賣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者,依一般交易習慣,應由家具廠 商負擔費用,至買受人存放家具之地點自行取回。本件系 爭沙發之清償地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 ,兩造僅得優先適用「交易習慣」,故原告應至被告住所 取回系爭沙發。




(三)又原告主張其是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通知被告取 回系爭沙發云云,由此可知,原告亦認為系爭沙發之債權 人為被告,而債務人為原告(即條文所稱:「債務人」( 原告)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被告), 以代提出),但實際上系爭沙發之債權人應為原告,而被 告為返還價金之債權人,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之規定,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云云,自不生通知之效力。 系爭沙發搬運一事本應由原告自行前來搬運,原告主張不 負遲延責任,乃至免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再被告為返 還價金之債權人,而返還價金一事無需被告之協助,原告 自應依確定判決之主文返還價金予被告,不應於強制執行 時,另行主張判決主文未曾提及之內容。況且,原告返還 受領之價金,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係源自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受領人應於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此為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中所 提及,並非因返還價金遲延而發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因買賣系爭沙發一事,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為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認定 被告李少菁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並判命 原告公司(即前案判決之被告)應返還被告李少菁(即前案 判決之原告)18萬1,4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7年 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 達。其後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同年11月5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366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台北大安000192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 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 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 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業經撤銷在案,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旨,此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 ,核屬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是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於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物(即 系爭沙發)之同時,始得繼續強制執行。
2.而本件固為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被告應負者係「返 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清償地為何,本應依民法 第314條規定決定之,此僅係有無給付遲延責任等之範 疇,併此敘明。
3.又查被告李少菁係以錯誤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經前案判決認定此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原告在前 案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並無上述錯 誤意思表示之適用。則在前案判決確定前,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符合撤銷要件而得視為自始無效,誠屬不明。是 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抗 辯此非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足採。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 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依



上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並非無效, 則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 規定,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 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 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此固與民法 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 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係暫時拒 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認兩造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業如 前述,而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開說明,原告在行使以後即得暫 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自不應再負惡意 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應於返還買賣 標的物之同時,始得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就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利息部分自107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不許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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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宏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