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王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起駛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盟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劉金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20 元(含工資費 用23,142元、烤漆費用10,853元、零件費用96,025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財盟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及提出書狀辯
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 劉金泰肇責為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則為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兩人互有肇責,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七成肇事 責任,被告僅負三成肇事責任,且原告當初自承有五成肇事 責任,如今要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令被告無法同意。又 系爭車輛為營業出租車輛,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系數折舊 率為每年應折0.438 計算,為105 年6 月出廠,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故意拖延告訴日期,為權利 的怠惰,被告主張零件的折舊應為2 年3 個月。另估價單中 零件項目為96,025元,與維修單不符,及右後有色三角窗9, 844 元,在維修單中未見有出料並更換,而右後門防水條7, 890 元,維修單中為前門防水橡皮,故被告主張估價單明顯 虛偽不實,系爭車輛並無更換任何零件。復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同意將被告與劉金泰間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告,被告車損的估價單,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懇 請鈞院能給予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起駛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保單、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結帳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賠償通知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69 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一、甲○(即被告)駕駛721-5D號營小客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二、劉金泰駕駛RBM- 5576號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因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劉金
泰肇責為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則為起駛未注意 其他車輛,兩人互有肇責,劉金泰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被告 僅負三成肇事責任,且原告當初自承有五成肇事責任云云, 並無可取。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3,142元、烤漆費用10,853元、 零件費用96,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6 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05 年10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19日,以使用 5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1,261元【計算 式:96025×0.369×(5/12)=14764;96025-14764=812 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3,142元、烤漆 費用10,85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5,256 元 (計算式:81261+23142+10853=115256)。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出租車輛,折舊率每年應為0.43 8 計算云云,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僅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定率遞減438/1000,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之客車、貨 車,自應適用耐用年數為5 年,定率遞減369/1000,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可取。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故意拖延告訴日期,為權利的怠惰,被告主 張零件的折舊應為2 年3 個月云云,然法律並未規定原告應 於何時提起訴訟,僅規定於原告提起訴訟已逾消滅時效期間 時,被告可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提起本訴,難認有何權利怠 惰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拖延告訴日期,為權利的怠 惰,零件的折舊應為2 年3 個月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又辯 稱估價單明顯虛偽不實,系爭車輛並無更換任何零件云云, 然系爭估價單係原廠維修後所出具,形式上並無任何偽造或
不可信之部份,被告僅以結帳單所記載之2 項結帳科目與維 修科目不符,即認估價單明顯虛偽不實,進而認系爭車輛並 無更換任何零件,顯係被告主觀臆測,實屬擅斷而不足取。 被告又辯稱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同意將該營 業小客車與劉金泰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車損 的估價單,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懇請鈞院能給予扣除云云 ,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劉金泰駕駛RBM-5576號租賃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劉金榮對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所有之該營業小客車之損失,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對劉金榮並無任何債權可讓與被告,故被告辯稱該營業小客 車之車損,依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應予扣除云云,亦洵無足 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2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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