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982號
TPEV,107,北簡,1298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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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82號
原   告 廖承豪 
訴訟代理人 何漢威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86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八德區經營中古車買賣,於民 國(下同)100 年12月8 日委託訴外人林智偉至被告於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里77-25 號拍賣訴外人陳寬益所有之車輛程序 中,以54萬元拍定取得陳寬益所有之出廠年份2004年7 月、 排氣量2494CC、廠牌型號BMW525IA、引擎號碼WBANA51010CM 60147 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 原告委託訴外人林智偉購買系爭車輛目的即係欲將系爭車輛 稍做整理後再行出賣第三人以賺取利潤。原告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後,便前往監理單位完納積欠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 料稅、燃料稅逾期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總 計為37萬8598元,隨即將車牌號碼由原先之7599-LN 更改為 4752-N6 。孰料於101 年6 月7 日時許,系爭車輛竟無端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以涉嫌竊盜、贓物、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為由扣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 查隊遲至105 年10月17日始將系爭車輛發還原告,系爭車輛



從93年出廠迄發還約莫12年餘,系爭車輛已無從出賣予第三 人賺取利益。系爭車輛為93年7 月出廠,原告於100 年12月 8 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斯時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售價 約為130 萬元,扣除拍定價額54萬及積欠之稅金37萬8598元 支出,可得利益為38萬1402元,孰料系爭車輛竟於101 年6 月7 日遭扣押至105 年10月17日,無法藉由出售予第三人方 式獲取利益。原告因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遭第三人主張權利 受有損害,包含鑑定價格93萬元,稅金37萬8000元,維修費 用6 萬元,合計損害136 萬8000元應由被告償還,主張民法 第349 條、第353 條、第231 條第1 項等權利瑕疵擔保規定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所涉車輛2 輛,一為訴外人陳寬益持以向被 告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車號0000-00 之車輛(甲車), 另一車輛則為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取回之車輛,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乙車), 該車輛疑為贓車,與甲車為同廠牌同型式,遭不法份子以偽 造車身號碼之方式,冒充為甲車行駛(俗稱之AB車),致法 院誤為甲車而點交予被告。訴外人陳寬益原持甲車向被告借 款,因貸款逾期,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取回,並委託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由原 告之委託人林智偉以54萬元拍定,尚無人發見該車輛實為乙 車。原告購得乙車後,於101 年2 月17日以該車為擔保物, 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被告借款80萬元按月攤還,詎料乙車於 101 年6 月7 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扣,被告始 知取回之乙車為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並非甲車,遭查扣後 經原告抗議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退還原告購車之金額,被 告係以債權人身分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車輛,該車輛並非 被告之財產,應與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適用相同法理, 以債務人陳寬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被告僅為債權人 並非出賣人,不負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退萬步言, 即使認被告為出賣人,原告於系爭車輛被查扣後,立即透過 林智偉向被告抗議,要求返還價金,被告遂於101 年9 月24 日退還其購車之價金,因被告將該車輛視為陳寬益之車輛拍 賣,拍定後須先沖抵諸多費用後方沖抵陳寬益之債務,後為 回復原狀,僅能儘量請求已給付各廠商之費用予以退還,惟 拍賣場之拍賣服務費1 萬800 元及法院執行費4783元無法退 還,回復原狀後之所得雖僅52萬4417元,惟被告為盡力彌補 原告損失,仍退還52萬7158元,與原告協議解除契約,即使



認被告為出賣人,而與原告成立車輛買賣契約,於車輛遭查 扣後,原告已立即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之意 思,被告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其價金, 雙方既已解除契約,且被告回復原狀完畢,對原告已無履行 債務之義務,原告對系爭車輛亦無任何權利,無可能發生損 害,更無期待利益可言,其起訴所持主張及條文自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觀原告提出其委託訴外人林智偉於100 年12月8 日拍定之系 爭車輛拍賣車輛紀錄,第5 點載明拍定人不得主張拍賣物之 瑕疵擔保(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委託訴外人林智偉與被 告於100 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 4 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所購上揭車輛(即系爭車輛) 皆已甲方(即被告)及代售方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本 院卷第80頁)。可見,雙方於買賣系爭車輛時業已約定被告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瑕疵擔保包含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 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具體內容有二,一為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權利無缺之擔 保),二為擔保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權利 存在之擔保),故原告依照上揭契約約定,不得對被告主張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㈡再者,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本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惟不論 如何約定,均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衡 原告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本院卷第9 頁),雙方於訂系 爭租約時,原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瞭解被告不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簽約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償還包含鑑定價格93萬元,稅金37萬80 00元,及維修費用6 萬元,合計之損害額136 萬8000元,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8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563元
合 計 1萬4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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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