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495號
TPEV,107,北簡,12495,201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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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陳宛宜 
被   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4,475 元,及其中186,26 7 元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475 元,及其中186,267 元,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向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 刷卡購買181,500 元商品後,因未收到訂購之商品,認本件 有未授權交易或偽冒交易或爭議帳款問題,已於106 年6 月 30日提出要求查明爭議帳款,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 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有責任及義務協助處 理,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另原告複委任收 單銀行遴選特約商店、簽約、消費帳單之統籌彙送、收單、 清單,可認為原告係將持卡人所委任事務之一部,再委任於 收單銀行,持卡人對收單銀行就其委任事務之履行,應有民 法第539 條規定之直接請求權,本件爭議款項為未授權交易 ,原告若有相反主張,應積極調閱簽單查明真偽,而非泛言 空指為被告應付帳款;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信用卡法律關 係之存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情事之發生等語,做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於106 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194,475 元,及其中186,267 元自 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 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 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5 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債權 計算明細(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99 號卷第14頁),於 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屬 自認,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合法撤銷其前揭自 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認,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 本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475 元,及其中186,267 元,自10 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3 月11日準備狀( 四) 後附之客服 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審理時亦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該通聯紀錄內容載, 被告係因其於106 年6 月7 日向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 181,500 元商品後,因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且對方失聯 ,可能是惡性倒閉,認本件有爭議帳款問題,於106 年 6 月30日提出要求查明爭議帳款等情。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1條第1 項:「持卡人(即被告)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即原 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 縱被告確實有因其向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181,500 元 商品後,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且有對方惡性倒閉失聯之 情事,亦不得以此做為其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更勿論原 告就被告前揭主張之爭議帳款,已於106 年7 月份信用卡 月結單中暫退該筆偉鎮醫療器材行181,500 元消費款,俟 同年12月份調查確認非屬他人盜刷後,再列帳單要求繳費 ,有信用卡月結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第60頁),被告對此則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 第84頁及反面)。基上,被告前揭拒繳其應付帳款之辯詞 ,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4,475 元,及其中18 6,267 元,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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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