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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335號
TPEV,107,北簡,1133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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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5號
原   告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清池 
被   告 九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 張被告九野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管理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 積欠管理費,然辯稱原告應與訴外人林富勇就其盜領2,449, 703 元之行為,對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而於本 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就本件中被告所 為之抵銷抗辯,其對於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 何,乃經被告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655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則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涉及其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等先決問題,應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655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 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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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