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013號
TPEV,107,北簡,10013,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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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
原   告 家室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祖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37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海島型木地 板48包(下稱系爭木地板),買賣價金為285,430元。被告 於同年2月8日交貨時,原告發現皆有不平整之變形情形,經 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木地板變形乃正常情形,待上膠後 即會恢復平整,原告信以為真進行施工,詎施工完成後於同 年4月間至施工現場會勘時,系爭木地板變形情形益加嚴重 ,原告不得不在屋主之要求下,將系爭木地板拆除重新施作 。被告交付之系爭木地板存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原告將木地 板安裝後變形更嚴重,已無法透過修補方式處理,屬於不完 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給付不 能規定行使權利,故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乃依 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受 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85,430元



,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屋主要求重 新施作,原告因此所受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費9,960 元、重新施工費60,444元共計90,40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從業人員,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木地板 相關產品,被告販售產品時均會附上使用手冊。被告進口之 木地板均有上游廠商出具之品管檢測報告,品質無虞,被告 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木地板,並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原告施工期間連日陰雨,原告本應採取適當之防潮措 施,避免木地板因濕氣而自然膨脹伸縮,原告因農曆年將近 ,未去除濕氣控制木地板施工環境濕氣,即倉促施工,本應 最後施作之木地板工程,竟與其他收尾工程一併施作,施工 現場凌亂,堆疊重大雜物,也有髒水直接潑灑之情形,施工 品質粗糙,有案場木地板長短邊接合處之縫隙未適當處理, 伸縮縫未留足、導角未妥善施作等錯誤施工之情形,縱若系 爭木地板有不平整變形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且原告施工後,僅約有2片木地板有不平整,被告得以 另行交付其他木地板作為補正方法,絕不可能有給付不能之 情事,原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應無全部刨除或解除契 約之必要,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原告於107年2月 農曆年前施工後,均無向被告表示系爭木地板原料有瑕疵, 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再次向被告購買材質、規格均相同之木 地板6包,被告於同年4月2日出貨,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表示 系爭地板原料有瑕疵,原告因本身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木地 板工程品質不佳,才私下再向被告採購原先數量之8分之1, 欲自行施工修補掩蓋其施工不當,原告更換其他材料於同年 5月4日施工完成後,於同年5月10日才向被告誣指系爭木地 板原料有瑕疵,原告於拆除木地板滅證後才通知被告,被告 無從得知真實情形為何,倘若同年2月8日交付之系爭木地板 原料真有瑕疵,原告豈敢於2個月後企圖使用相同之材料修 補,原告又何須於同年5月更換其他木地板、湮滅案場之證 據後始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因連工帶料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等工程,於107 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木地板共48包,兩造約定買賣價金 為285,430元,並約定價金當月結30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同年2月8日交付系爭木地板48包;原告於107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107年2月15日係除夕),將系爭木地板在 系爭房屋內安裝施作完畢;原告另於同年3月30日向被告購 買與系爭木地板品號、品名、材質、規格相同之木地板6包 ,被告於同年4月2日交付原告木地板6包,原告嗣於同年5月 25日將該6包木地板退貨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 並有記載送貨地址為系爭房屋之107年2月2日訂購單、記載 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07年3月30日訂購 單、退貨原因欄位空白之107年5月25日銷貨退回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木地板有 不平整變形瑕疵,無法透過修補方式處理,屬於不完全給付 且無法補正,而據以依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5,430元,及依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404元,被告則否認系 爭木地板有瑕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 月2日向被告購買而於同年2月8日受領之系爭木地板有不平 整變形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285,430元,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90,404元,然被告否認系爭木地板有瑕疵,原告自 應就系爭木地板有瑕疵、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木地板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屬不完全給 付且無法補正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施工前木 地板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木地板安裝施 工完成後之照片7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柯伶芳為證。惟查: 1.原告所拍攝之施工前木地板照片3紙,其拍攝之角度、拍攝 方式,無法顯示系爭木地板於施工前有原告所主張不平整變 形瑕疵(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聲請訊問之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設計師即證人柯伶芳係證述:系爭木地板施工3 天,施工時其他工程在收尾,木地板施作完後立即於農曆過 年前第1次驗收時發現有翻翹的情形,約隔1個月後於過年後 第2次驗收時翻翹情形更嚴重,業主不知道木地板於107年5 月間被換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柯伶芳 並未證述系爭木地板於施工前有何不平整變形之情形,其證 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木地板於被告交付時有不平整變形瑕疵 ;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開始是原告傳 送1片木地板之照片1紙,但該照片無法顯示出該1片木地板 有何具體之瑕疵,且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 不平整」、「變形」、「瑕疵」(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自不能證明系爭木地板於交付時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另就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木地板安裝施工完成後之照片7紙觀之(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木地板長邊接合處看不出 有不平整變形之情形,照片上長短邊接合處雖少部分有不平 整之情形,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8日交付 原告系爭木地板時存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則在系爭木地板經 原告於107年2月間農曆年前安裝施工3天完工後,及證人柯 伶芳於農曆年前第1次驗收、約1個月後第2次驗收時,縱若 有不平整之情形發生,亦難認經原告施工後所呈現之不平整 係系爭木地板本身瑕疵所致,故上揭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木地板於107年2月8日交付時有瑕疵存在。 2.另參以被告辯稱其進口之系爭木地板有上游廠商出具之品管 檢測報告,品質無虞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評判結果為 合格之品管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施工後均無向被告表 示系爭木地板原料有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再次向被告 購買與系爭木地板材質、規格均相同之木地板6包,被告於 同年4月2日出貨,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地板原料有瑕 疵,原告更換其他材料於同年5月4日施工完成後,才於同年 5月10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木地板原料有瑕疵等情,原告並未 爭執,堪認原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安裝施工發現長短邊接 合處有部分不平整情形後,至107年5月9日前,均未通知或 向被告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致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木地板 全部拆除前,沒有與原告會同確認系爭木地板有無瑕疵之機 會,難認系爭木地板於107年2月8日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 告訂購材質、規格相同之木地板,係因系爭木地板有瑕疵後 ,原告為避免違反與業主間之約定,本欲進行替換,但屋主 不願再接受相同規格之木地板,故原告於同年5月25日退貨 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瑕疵,且原告後來於同年3月30 日向被告購買與系爭木地板品號、品名、材質、規格均相同 之木地板6包、於同年5月25日退貨時並未表示該木地板6包 有瑕疵,此有退貨原因欄位為空白之107年5月25日銷貨退回 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 明系爭木地板48包於107年2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時有何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認被告 於107年2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木地板48包並無瑕疵,更無 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之情形。
3.呈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於107年2月8日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木 地板48包,並無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359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不



合,應認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木地板48包之買 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木地板48包價金285,43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5,430元 ,洵屬無據。又被告於107年2月8日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木地 板48包,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難認原告所主張之107 年5月間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費9,960元、重新施工 費60,444元,與被告交付系爭木地板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板拆除費、垃圾 清運費、重新施工費共計90,404元,亦屬依法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5,4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0,404元,共計375,8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昱賢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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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室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