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87號
TPEV,107,北建簡,87,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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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鉐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婕珍 

訴訟代理人 吳睿彧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7 年度湖建簡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9,251 元(含工程尾款91,456元及追加工程款77,795元), 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捨棄部分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而 減縮其聲明數額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9,945 元,已於107 年2 月14日完成最後清潔並 交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清潔完成後即 可請領工程尾款,然被告拒不給付尾款91,456元(經追加減 後結果),經催告後仍僅於107 年4 月11日給付43,456元, 尚欠48,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爭承攬契 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開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限係自驗收完成後起算之意旨,以及兩造於施工過程中 達成之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以其已完 成所有施工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為條件,然而原告迄今 尚未完成下列工作項目:⑴佳龍電熱水器: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發現該電熱水器有不斷漏水情事,經廠商多次檢修後 仍未能完全修復,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又發覺熱水器怪異 有問題,請廠商檢查後,始發現係原告於施工時並未依標準 施工流程安裝排水管,才導致天花板漏水,另裝設方向亦錯 誤,並有天花板設計高度與電熱水器選用不符情形,造成出 水口與進水口彎折、熱水器異音及水溫異常等問題。⑵衣櫃 :兩造合意設計4 層抽屜、3 座拉籃之衣櫃一座,但成品僅 有3 層抽屜、2 座拉籃。⑶鞋櫃:兩造合意之鞋櫃尺寸為81 公分,實際僅有64公分。⑷臥室冷氣出風口:未接出風口, 且冷氣出風口隔板短少16公分,導致冷氣滯留於天花板內無 法送出而不涼,以上瑕疵迭經被告限期修補均無果,致遲遲 無法進行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認停止條件未 成就,為無理由。又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無果後,即自 行於107 年4 月9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 在終止前既未完工,被告即毋須再給付任何款項。然若認原 告請求工程尾款為有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拒絕提供保固服務 ,主張依工程慣例以總工程費用5%即49,697元認作系爭工程 之保固款,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之保固款,並以此 主張抵銷;另以原告未完工之部分應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 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7 條或第493 條規定給付被告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以被告已自行支付電熱水器之修理費用1,500 元 及其餘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40,738 元(含電熱水 器部分83,738元及其他項目57,000元)計算,被告亦得以上 開費用與原告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任何工程尾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約承攬被告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6 房屋之裝修 工程,約定總價為969,945 元,尾款計有91,456元,被告僅 付43,456元,尚有48,0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8頁),並有兩造簽署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 暨預估預算表、結案追加減表等物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所有工項均已完工,且其已於107 年2 月14日完 成最後清潔並交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 清潔完成後即可請領工程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包括:㈠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條件為何?成就與否?㈡原告是否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 告是否毋須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㈢被告所為各項抵銷 抗辦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1.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㈤清潔完成後支付工 程款約10% ,計新臺幣99,945元。」(見湖簡卷第15頁), 固有合約書附卷可參。惟由原告之代理人陳建銘曾以LINE向 被告明確表示:「尾款等我都改善完成驗收再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嗣已達成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 尾款之合致,故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完成 驗收。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 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 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 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 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3.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非係以電熱水器未安裝排水 管導致天花板漏水、並有天花板設計高度與電熱水器選用不 符情形;衣櫃、鞋櫃尺寸與圖說不符;及臥室冷氣不涼等情 為據,然依被告自己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其上開陳述可知,前 揭電熱水器、衣櫃、鞋櫃、冷氣等項均已安裝設置完畢(見



本院卷第78、24、26、208 至210 頁),並達可堪使用之程 度,僅係兩造對於上開工作物有無合於通常效用(電熱水器 有無漏接排水管、冷氣有無不涼)或約定品質(尺寸是否符 合圖說)有所爭議,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尚存有前揭 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 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未改善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為不足採,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4.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 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 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 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 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 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5.經查,原告代理人陳建銘係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發訊息通 知被告同日下午到場配合驗收,被告同意配合辦理;嗣被告 於107 年2 月20日通知原告天花板漏水,原告即委由水電廠 商進行檢修,被告於同日晚間回覆是墊片問題,已更換墊片 ;原告於翌(21)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熱水器狀況,被告於 22日回覆熱水器目前沒問題,惟於107 年3 月10日又通知原 告電熱水器不熱,原告即委由廠商於同年月16日修復,之後 被告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電熱水器又在開機後降溫出冷水 ,原告復聯繫廠商於同年月23日進行維修,維修後被告於同 年月25日向原告確認:「到目前為止還正常,會把尾款匯給 你。」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出之電熱水器 維修單共兩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132 至14 1 頁),堪認原告針對被告於驗收過程中提出之瑕疵已逐一 進行修補,並經被告確認暫無其他問題後同意給付尾款。且 被告不爭執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1日自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磁 扣及鑰匙,被告已於隔(22)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40、100 頁),可知被告已受領並使用全部之工



作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已完成驗收程序。是以,系爭 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則兩造前揭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 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8,000元。倘若系爭 工程嗣後又發現有其他瑕疵,則屬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至 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由被告 就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
6.此外,被告就其於驗收完成後又發現之瑕疵,固仍得主張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均有民 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 認結果,被告明確表示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修 補,逕行請求原告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或減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214 頁),故前揭瑕疵是否存在,對於本件被告應否給付 尾款48,000元之認定即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㈡原告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被告雖以原告107 年4 月9 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565 號存證 信函第二點記載:「台端未依照合約內容支付尾款,視同違 反契約,後續保固就此終止. . . 」等語(見湖簡卷第64頁 ),認作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且綜觀前後文義,可知原告之真意無非為被告未給付尾 款,而主張終止履行「保固責任」,而非終止「契約」,被 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況且終止契約之效力係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後失效,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本件縱 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系爭工程亦於終止前即已完工並 驗收完畢,業如前述,此自不足以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之權利。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顯無可採。 ㈢抵銷抗辯:
1.原告溢領之保固款:
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斷然於107 年4 月9 日發函終止保 固服務,自屬溢領保固費用,主張依工程慣例以總工程費用 5%即49,697元認作系爭工程之保固款,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給 付尾款而拒絕履行後續之保固服務,核無不合,且系爭承攬 契約並未就保固服務計價,此參上開契約第6 條第3 項所訂 之付款方式及契約後附工程預算表即明(見湖簡卷第18至24 頁),是原告既未受領任何工程保固款,亦無返還溢領之工 程保固款可言。被告主張以此與上開尾款抵銷,為無理由。 2.原告上開未完工部分之修補費用:
被告另以系爭工程有電熱水器、衣櫃、鞋櫃及臥室冷氣共4 項未完工項目,其已先就電熱水器支出1,500 元修復費用( 裝滅壓閥),其餘經估價:電熱水器、衣櫃、鞋櫃及臥室冷



氣所需必要修補費用依序為83,738元、17,000元、38,000元 及2,000 元,合計142,238 元(1,500 元+83,738元+17,0 00元+38,000元+2,000 元=142,238 元),爰依民法第49 7 條第2 項或同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補之 必要費用,或依同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142,238 元,並 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作為抵銷,惟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所爭議者應為:⑴上列工作物有無被告 所指之瑕疵存在、⑵被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必要修補費用 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而按民法第497 條規定 :「Ⅰ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Ⅱ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 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第493 條規定:「Ⅰ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Ⅱ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Ⅲ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 條 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茲就各項工作物之情況分述如下:
⑴電熱水器:
①被告主張電熱水器自安裝後即不斷有漏水情形,經廠商檢查 發現為未依標準安裝程序連接排水管所致,另有裝設方向錯 誤,及天花板設計高度與電熱水器選用不符,造成出水口與 進水口彎折、熱水器異音及水溫異常等情;原告則認無接排 水管之必要,裝設方向及天花板高度亦無何不當。 ②依據證人即廠商維修人員廖信材證稱:「(這台熱水器去修 了幾次?)N次,一開始是原告請我去修,時間應該是剛交 屋沒多久的時候,原告說溫度不穩定有一個保護裝置會跳掉 ,我去現場查看結果就是保護裝置跳脫,我有幫他回復,第 一次去看不知道原因,只是幫他回復,過一段時間又發生一 樣的問題,這次也是我去修的,我幫客戶更換溫度控制器的 零件,後來又換成是別的問題說有異音,這次是被告直接找 我去修,這次還沒有辦法發現原因,所以我試著先幫他更換 洩壓閥,更換一個新品,原本就有這個零件,後來還是有異 音,被告又通知我去修,我又再更換加熱器,因為有時候會 因為加熱器震動而有聲音,但是問題還是沒有改善,被告說



即使是沒有用水的時候還是有聲音,所以才排除不是加熱器 的問題,後來我才加裝了一個減壓閥,因為我推測有異音的 問題是來自於大樓本身的水壓比較大,會造成震動發生噪音 ,加裝減壓閥後就再也沒有聲音了。隔了幾個月被告跟我反 應溫控又跳掉,我跟公司反應,公司說換壹台新機給被告, 日期我忘記了,應該大概是在去年年底的事。(按照你剛剛 所說的種種狀況,被告的熱水器溫控會跳掉或是有異音的毛 病,與設計公司設計的安裝方式或管線是否有關?)沒有關 連,是現場環境的問題,我指的就是大樓的水壓。」、「( 照片中的水珠是什麼狀況?)洩壓閥壓力過大時會排水,一 般正常的工法要接一個排水管,後來我有去加裝排水管。( 你所謂的一般正常的工法要接排水管,有沒有例外可以不用 接排水管的情況?)一定要,只要是同規格的熱水器都一定 要接排水管。(兩造有無以滴水的問題請你去維修過?)有 ,被告在換溫控跟洩壓閥這段期間的中間有請我去修過,我 查明原因是從洩壓閥滴水出來,我當次就幫他安裝排水管。 . . . (從維修紀錄看起來是到107 年9 月25日才接排水管 ,為何隔了這麼久?)因為一開始並沒有漏水的問題,有時 候會在使用一年後或半年後才會發生,因為洩壓閥會因為使 用而變鬆,間隙變大,排水也會增加。」等情(見本院卷第 161 頁反面、第162 頁),並參照兩造各自提出之歷來維修 服務單(見本院卷第30、31、50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反映 的問題乃為溫度不穩定及異音,經證人廖信材更換溫度控制 器及加裝減壓閥後,問題即已解決,且溫度不穩定及異音之 原因,均源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水壓問題,與機器本身及原 告設計之安裝方式均無關,此亦經證人廖信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足見電熱水器原先溫度 不穩定及異音之故障問題,並非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所致。因 此,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委由證人廖信材加裝減壓閥所支 出之1,5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即不能請求被告應依物 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負責;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③另關於被告主張上開電熱水器應接排水管而未接,所需修補 費用為83,738元(即被證12第1 頁估價單所示部分),應由 原告負責一節,雖據證人廖信材證實該電熱水器未接排水管 係屬安裝不當如上,並核與佳龍牌電熱水器產品介紹說明中 「請務必預留洩壓專用排水管」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堪信無誤,惟查被告係於原告裝設完成後始發現 上開電熱水器有未接排水管而導致滴水,此乃兩造不爭之事 實,自非屬民法第497 條所謂「工作進行中,顯可預見工作 有瑕疵」之情況,故被告依據該條請求原告返還修補費用云



云,明顯有誤。又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修補費用返還請求 權或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均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其要件,此 觀其文義即明。被告雖提出107 年2 月20日對話紀錄1 則, 主張其於該日即通知原告電熱水器有滴水之現象云云(見本 院卷第73頁),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前揭訊息中所指之滴水與電熱水器無涉,而係墊片問 題,且業經原告於同日即委由廠商前去修復完畢(見本院卷 第135 頁),此外,再經逐一細查卷內兩造歷來對話紀錄, 即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有關電熱水器滴水或漏水之情況,是 原告稱其於訴訟中始知此事,應非虛妄,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既未曾定相當期限命原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復於訴訟 中表明拒絕原告修補,則其逕以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或同法 第494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必要修補費用或減價云云,即於 法不合。
④再者,被告另稱上開電熱水器有裝設方向錯誤,及天花板設 計高度與電熱水器選用不符等瑕疵,造成出水口與進水口彎 折、熱水器異音及水溫異常云云,核與證人廖信材上開證稱 該電熱水器之溫度不穩定及異音情況,均源於系爭房屋所在 大樓水壓過大等語不合,復未有其他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⑤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 條、第493 條第2 項或第494 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先前加裝洩壓閥所支出之1,500 元,及該 電熱水器加裝排水管所需修補費用83,738元等,均無理由; 被告以此與原告上開工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無據。 ⑵衣櫃:
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定作4 層抽屜、3 座拉籃之衣櫃1 座,然 原告實際施作成品為3 層抽屜、2 座拉籃,與約定事項不符 等語,固據提出上開衣櫃之照片及兩造106 年12月5 日會議 紀錄單暨討論圖面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4、81、158 頁) ,然查,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歷來通知改善紀錄,均未見被 告曾命原告修補上開衣櫃層數不足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90 頁),且原告復一再表明同意無償修補,惟為被告所拒絕, 是被告自無從於未經催告之情況下逕行主張減價或返還修補 費用,理由同前。
⑶鞋櫃:
被告主張兩造合意定作長度為81公分之鞋櫃1 座,然實際長 度僅64公分,與約定不符一情,亦據提出上開鞋櫃之照片及 兩造106 年12月5 日會議紀錄單暨討論圖面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6、81、159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此係因兩 造對於81公分係指內徑或外徑之認知不同云云,惟查上開討



論圖內已明確標示該鞋櫃之外徑長為81公分、內徑長為77公 分,且檢視實品照片中之兩側木片寬度總和亦應無17公分之 多,是原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次查,被告曾於107 年2 月 9 日通知原告鞋櫃抽屜僅有64公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迄未修補, 並自認此項瑕疵已無法修補,是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減少報酬,洵屬有據。經查上開鞋櫃除長度短少13公分 (指內徑)外,尚無其他缺損,並非完全喪失其作為鞋櫃之 功能、效用,被告縱使因此無法擺放部分物品,亦非全無利 用價值,故認被告主張應以重新施作之估價結果減價38,000 元(即被證12第2 頁估價單項次編號1 、5 )云云,尚無可 採,且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仍堅稱應以重新施作之價格認 定,而無其他調查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 故本院參考該鞋櫃原先報價為33,800元(見湖簡卷第20頁) ,足以作為兩造主觀上合意之價值,併參該鞋櫃長度短少之 比例為64/77 ,認系爭鞋櫃因上開長度不足之瑕疵,應減價 為28,094元為適當(計算式:33,800×64/77 =28,094,元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溢付之款項為5,706 元(33,8 00-28,094=5,706 ),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 告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5,706 元,並以此與原告上開主張為 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臥室冷氣:
被告主張臥室冷氣未接出風口,且冷氣出風口隔板短少16公 分,導致冷氣滯留於天花板內無法送出而不涼等情,業經聲 請傳喚證人即冷氣廠商維修人員王智弘為證,並據證人王智 弘證稱:本件問題是在於冷氣出風口中間有16公分的間隔, 一般設計上不會有間隔,如果說有16公分的間隔配合上線型 出風口就有可能會讓冷氣反彈,且是一定會反彈,並會導致 現場不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 堪認本件冷氣出風口確有上開設計上之瑕疵無訛,然觀諸被 告自行提出之歷來通知改善紀錄,亦未見被告曾命原告修補 上開瑕疵(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既多次表明同意無償 修補,而為被告所拒絕,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被告逕 行主張減價或返還修補費用。
3.基上,系爭鞋櫃因長度不足,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 少報酬5,706 元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並以此為 抵銷;其餘抵銷抗辯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尾款48,000元,核屬有據;惟被告以鞋櫃有瑕疵為 由主張減少報酬5,706 元,亦有理由,是經以前揭債權抵銷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數額為42,294元(計算式: 48,000-5,706 =42,294)。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5 月5 日(見湖簡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等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瑕疵修補費用:
1.系爭工程有答辯理由所列之各項瑕疵,已如前述,為此反訴 原告除已就電熱水器支出修復費用1,500 元外,其餘瑕疵之 必要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40,738 元(含電熱水器部分83,738 元及其他項目57,000元),以上合計142,238 元(1,500 元 +140,738 元=142,238 元),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2.又倘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揭改善或繼續工作費用共計14 2,238 元。
3.再退步言,倘因反訴原告尚未實際修補上列瑕疵而不得依前 揭規定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42,238 元,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工程款142,238 元。
4.以上反訴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三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 一有利者為判決。
㈡溢領之保固款:
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斷然於107 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反訴 原告終止後續保固服務,自屬溢領保固費用49,697元,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
㈢遲延損害:
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23日開工,工期為45工作天,預定應 於107 年1 月24日前完工,然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完成驗收,



致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2日間因無法遷入 而須暫住他人名下房屋,因而增加租金成本34,000元,反訴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225,935 元(142,238 元 +49,697元+34,000元=225,935 元),扣除剩餘尾款48,0 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77,935 元等語。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935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瑕疵修補費用及反訴被告溢領之保固款部分: 1.電熱水器問題:其於接獲反訴原告通知熱水器溫控有問題後 ,旋即通知廠商檢修,反訴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告知熱水 器已無問題,同意給付尾款,詎料事後才於107 年9 月25日 自行聯絡廠商檢查,並於訴訟中主張有未接排水管之問題云 云,但廠商先前維修中均未提出洩壓閥排水問題,反訴原告 亦未曾告知有漏水情事,此實不合常情。其係依佳龍牌電熱 水器官網之安裝說明操作,標準流程中並未要求必須安裝排 水管,安裝程序自無瑕疵。況倘若反訴原告欲加裝排水管, 亦可直接利用三通接冷氣排水管即可,反訴原告主張以破壞 廁所天地壁之方式施作而報價83,738元,實無必要。 2.衣櫃問題:其在施作時因考量衣櫃上方要施作冷氣出風口, 故需依現況調整衣櫃高度,經反訴原告指示,始減少抽屜及 拉籃數量,並無瑕疵。且其亦同意為反訴原告無償修改。 3.鞋櫃問題:其係按設計圖施作無誤,反訴原告認長度短少, 係因兩造對外徑及內徑之認定有差異所致,並非瑕疵。 4.臥室冷氣出風口問題:現場確有安裝風管,安裝工法並無瑕 疵,反訴原告先前並未告知有此問題,如果屬實,其亦同意 依反訴原告指示之方式無償修改。
㈡遲延損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簽約後反訴被告需7 個工作天時間 安排工班,施工時間為45工作天,故本件預定完工日期應為 107 年2 月5 日,非107 年1 月24日。再反訴被告係於107 年2 月4 日完工並完成清潔,惟反訴原告於翌日通知因覺踢 腳顏色與照片有色差欲更換,反訴被告即派工班處理,並於 107 年2 月14日完成二度清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 定,裝修工程完成清潔後,不影響客戶使用與居住之缺失改 善時間應不計入工程時間,則反訴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況且反訴原告至遲於107 年2 月9 日即已搬入傢俱,亦無暫



住他人處所之事實,自無損害發生等語置辯。
四、查,反訴原告上開請求㈠瑕疵修補費用、㈡溢領之保固款各 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鞋櫃部分雖得減少報酬5,70 6 元,惟已由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作為抵銷債權而消滅,其餘 請求則均無理由,於茲不再贅述。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僅為 :反訴原告有無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而受有租金損害34,000 元?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遲延損害要件有三,即有遲延給付及遲延損害之事實 ,且其間需具備因果關係,以上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 任。
2.兩造於106 年11月21日簽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之約定 ,開始時間為設計確定定案後雙方簽認其圖面與報價單,反 訴被告需要工作天7 天時間安排工班,工期以工班進場開始 計算,工期為45工作天。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工班進 場日期,故依上開約定內容推斷,本件工期最早係自106 年 12月1 日起算,而應於107 年2 月2 日前完工;反訴原告主 張預定完工日為107 年1 月24日云云,已屬無據。另反訴被 告抗辯其於107 年2 月4 日即已完成最後清潔工作,惟因反 訴原告於翌(5 )日主張踢腳板顏色與圖片有色差要求更換 ,反訴被告又安排工班進場,並於107 年2 月14日完成第二 次清潔工作,通知反訴原告驗收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2 月 2 日、2 月4 日、2 月14日拍攝之室內照片及兩造間107 年 2 月5 日、2 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物為證(見湖簡卷第 51至55頁、第59頁及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並非虛妄, 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裝修工程完成清潔後 ,不影響客戶使用與居住之缺失改善時間不計入本合約計算 之工程時間,故上開更換踢腳板之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期,應 認本件完工日為107 年2 月4 日,據此,亦無從逕認反訴被 告有遲延完工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云 云,無非係以系爭工程至今尚有電熱水器等4 項工作物瑕疵 未予修補為據,惟查工作物有無瑕疵與工程完工之認定有異 ,此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此節主張,實無可採。 3.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系爭工程所存之瑕疵僅為:電熱 水器未接排水管導致滴水(溫度不穩定及異音則非工作物瑕 疵)、衣櫃層數不符約定、鞋櫃長度不足及臥室冷氣滯留於 天花板內造成屋內不涼等。觀諸以上瑕疵態樣,衡情均不影 響日常生活,此外反訴原告又未具體主張除上開瑕疵外,有



何其他未完成之項目造成無法居住之事實,再參反訴原告自 認其所暫居之處所乃其女兒之房屋,益徵其未遷入系爭房屋 之動機可能有多,自不能遽謂其於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2日未搬入系爭房屋,係受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所致。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 復未能合理說明其所指摘之工作物瑕疵如何具體影響致使其 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則其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2 日間因無法遷入而須暫住他人名下房屋,因而增加租金成本 3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7,935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反訴 原告,為無理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肆、本件本、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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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鉐沐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