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55號
TPEV,107,北建簡,55,201904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捷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捷立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道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6,365元 ,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復以民 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65元(見本院卷 第21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4樓之1建物之室內裝修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總工程費用共計165萬元,工程期限自106年10月6 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0個工作天。原告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隨即依約開始施工,惟因被告追加工程,及於施 工期間始決定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費用為55,000元)等因素,系爭工程 迄至107年2月13日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 付款方式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30%; 工程進行之初給付總工程費30%;工程進行至3分之2時給



付總工程費30%;完工三日內給付總工程費10%。然系爭 工程完工迄今,被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165,000元。(二)另追加工程部分,包含:1.「代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 55,000元;2.櫻花爐更改為電陶爐費用10,500元;3.男孩 房床側腰高背板費用25,600元;4.客廳推射窗含隱藏式紗 窗費用7,200元,因原估價單誤載為每樘360元,實應為每 樘3,600元,實際施作2樘,故追加7,200元;5.客廳進口 磚美化施作費用45,900元;6.衛浴器材追加費用37,165元 ;7.女孩房增設進口掀床五金費用10,000元,因原契約為 台製五金,考慮側掀時需較費力,女性恐無法順利掀起, 故改用義大利進口氣壓式五金,已有口頭告知被告,該五 金之成本價為15,000元,故追加10,000元。以上第2項至 第7項費用,共計136,365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共計356,365元(即165,000元 +55,000元+136,365元),經原告屢為催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扣除被告已給付11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46,36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65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遲於107年2月14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直至107年3 月31日始完工,且迄未經被告驗收完畢,故不得請求尾款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完工五日內雙方會同 勘察驗收,甲方逾期未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即以 驗收完畢論」,惟此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 ,應為無效。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且依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其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本 件原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間,未予機會就個別條款為磋商。 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均違反上 述消保法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二)原告迄至107年4月8日始提出「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向 被告收取高額工程費用,雙方就追加減工程之項目並未達 成合意,此報價單係原告恣意開價。本件原報價單備註欄 有註明「可多退少補」者僅有部分項目,關於原告主張追 加項目部分,只有「燈具工程,第1項『LED崁燈附罩及帶 燈』」、「雜項工程,第3項『套裝衛浴全室概抓(三件 式)』、第4項『四合一暖房輸乾燥機』、第8項『油機雙 口爐及油機及烘碗機』、第9項『不鏽鋼大單槽及廚房二



合一專用龍頭』」等項目,以上均不在上開「追加減工程 」報價單。其餘分述如下:
1.上述「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僅其中第1項「代辦室內 修許可證」、第2項「櫻花爐更改為電陶爐」、第3項「 男孩房床側腰高背板」及第6項「衛浴器材追加」之內 容、價額係經兩造合意,其餘項目被告否認。
2.上述「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就其餘項目之意見: ⑴關於第4項「客廳推射窗含隱藏式紗窗」費用7,200元 部分,原告主張原報價單書寫錯誤,將單價3,600元 誤值為360元,然此係可歸責原告,其應自行負擔, 且若被告知悉單價相差10倍,萬不可能同意該追加項 目,是此部分應僅追加1樘且單價為360元。 ⑵關於第5項「客廳進口磚美化施作」費用45,900元部 分,惟此追加工程,依兩造於106年12月間之約定, 此部分工程費用應為37,450元,有被證5報價單為證 ,原告卻主張總價為45,900元,顯有錯誤。 ⑶關於第7項「女孩房增設進口掀床五金」費用10,000 元部分,原估價單「木作工程」第10項「女孩臥掀床 組不含床墊」約定總價為18,000元,且施工期間,原 告未曾向被告表示需增加費用,卻自行施作,再向被 告追加高額收費,顯無理由。
3.另關於原估價單「木作工程」第8項「男主臥書櫃組」 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原告主張「被告原客廳前陽台區 本為單純平頂天花板,時被告要求以儲藏室方式施作, 等物交換」云云,顯然原告並不否認由於自身疏忽過失 而未施作男主臥書櫃(由被證10男主臥照片亦可知原告 僅施作男主臥衣櫃,並未施作男主臥書櫃),另原告主 張「被告原客廳前陽台區本為單純平頂天花板,時被告 要求以儲藏室方式施作」云云,回應其未施作男主臥書 櫃,並非事實。被告客廳前陽台僅係單純天花板隔間, 根本無原告誆稱之儲藏室,原告所述乃子虛烏有。本件 原告因自身疏忽過失未施作男主臥書櫃組,卻未將其費 用扣除,仍要求被告支付報酬,顯無理由。
(三)原告為專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簽約時明知尚未取 得施工許可證,仍與被告約定施工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 至107年1月5日止;且被告並非專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 人,當不知需取得施工許可證方可施工。是兩造顯係約定 「包含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時間」均可於107 年1月5日前完成。又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7 日告知應申請施工許可證方可施工,被告經原告法定代理



王道德告知此事後,全力配合處理,被告並一直詢問進 度,原告均答覆有在控管進度,沒有問題等語。況且,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11月13日已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此距完工日即107年1月5日尚有近2個月時間,原告 應可如期完工。原告係因未妥善規劃施工進度,及因自身 失誤而發生「多訂購材料」及「物件尺寸不合」等問題導 致工程延宕,自應就此負責,不得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為由而卸免其延宕工程之責。
(四)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按第8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工, 又無工程順延之正當理由,應按逾期之日每日賠償甲方 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此項賠償款項甲方得由未支付予 乙方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查原告遲於107年3月31日始 完工,則自應完工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共延宕85日,而原契約165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38,475 元,總工程款應為1,788,475元,其千分之1為1,788元 ,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款項151,980元(計算式:1,788元 x85=151,980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工程延 宕致多付租金41,600元,每月租金為32,000元,自107 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3日入住,共計39日,故房屋租金 損失為41,600元(即32,000元x39/30=41,600元); 另支出停車費用5,500元,以上共計47,100元,並以此 金額為抵銷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原契約)部分:
1.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建物之室內裝 修飾工程,承攬總工程費用共計165萬元,工程期限自106 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0個工作天乙節,有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 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簽 定本工程合約書之日(民國106年10月4日)甲方應即付乙 方簽約金總工程費30%,計新台幣495,000元整。二:工 程進行之初,甲方應再支付乙方總工程費30%,計新台幣 495,000元整。三:工程進行至2/3時方應即付給乙方總工 程費30%,計新台幣495,000元整。四:尾款為總工程費 10%計新台幣165,000元整,甲方應於完工時三日內驗收 完畢並支付現金於乙方,不得藉故推諉。五:倘工程總價 有所增減時,尾款亦隨之增減,其方式依照本合約第六條 規定辦理」。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尾款即總工程費10%即165,000元,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遲於107年3月31日始完工,且尚未經被 告驗收完畢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就工程之驗收 係約定:「完工五日內雙方會同勘察驗收,甲方逾期未 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即以驗收完畢論」,查被 告自承於107年2月13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依上述約定 ,被告既已入住使用系爭室內裝修飾工程,即以驗收完 畢論。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檢驗如尚有瑕疵 ,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乙方同意得由甲方自行雇 工修正,唯雙方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唯 甲方不得以該單項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未盡完善之理由, 拒絕或延遲支付尾款,否則依照本合約第八條第二款規 定辦理」,是縱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應依上述 約定,通知限期修正,而不得拒絕支付尾款。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165,000元,核屬有據。(二)代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及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請求代辦室內裝修許可證費用55,000元部分,被告自 認此內容及價額係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
⑴關於「櫻花爐更改為電陶爐費用」10,500元、「男孩房 床側腰高背板費用」25,600元及「衛浴器材追加費用」 37,165元,金額共計73,265元,被告亦自認此內容及價 額係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3,265元,亦屬有據。
⑵其餘請求部分,按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 當事人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變更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



意而增減。其增減如與本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即比照 該單價計算增減之金額,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 所不同時,即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署後施工。其增 減之金額於原定最後二次付款時平均付清」,經查: ①關於「客廳推射窗含隱藏式紗窗費用」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估價單誤載為每樘360元,實應為每 樘3,600元,實際施作2樘,故追加費用7,200元。而 被告並不否認有追加1樘(見本院卷第75頁),惟抗 辯每樘應以原價360元計算,故追加費用僅為360元。 查此項工程,依原報價單第二項工程第4.1項「上項 推射窗含隱藏式紗窗」係約定數量為1樘,單價為36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費 用,自應就兩造有合意追加為2樘並單價為3,600元一 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僅得認 定原告請求在360元(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②關於「客廳進口磚美化施作」費用45,900元部分,被 告抗辯依兩造於106年12月間之約定,此部分工程費 用應為37,45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被證5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就此追加工程費用為45,900元已達成合意 ,是僅得認定原告請求在37,450元(即被告不爭執部 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③關於「女孩房增設進口掀床五金」費用1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依原估價單「木作工程」第10項「女孩臥 掀床組不含床墊」總價為18,000元,原告未曾向被告 表示需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件原告 既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其此 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3.以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66,075元(即55,000元+73, 265元+360元+37,450元)。
(三)被告主張應予扣減項目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8項「男 主臥書櫃組」27,6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部分,原告就 此部分則主張系爭房屋客廳前陽台區本為單純平頂天花板 ,被告要求以儲藏室方式施作,工法等同櫃類施工,費用 相同甚至更高,故無減除問題(見本院卷第213頁)。然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自難信為真實 ,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施作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此部分減項金額,應比照原估價單之單價計算減



少金額,故被告抗辯應減少給付27,600元為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⑴逾期完工賠償金151,980元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一、自開工之 日民國106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07年元月5日止,共計 60個工作天。二、倘因工程施工範圍之增加,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變故等不能歸責於乙方延遲工程進行之因 素影響時,經雙方現場勘查實情同意後,得延長7工 作天數之期限,不計入原定施工期限內」、第8條第1 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約定時間內完工,又無工程 順延之正當理由,應按逾期之日每日賠償甲方總工程 款之千分之一。此項賠償款項甲方得由未支付予乙方 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又按關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 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 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7年3月31日始完工,則自應完工 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共計延宕85日 ,以原契約165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138,475元,總工 程款應為1,788,475元,其千分之1為1,788元,故原 告應賠償被告款項151,980元(計算式:1,788元x85 =151,98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 已完工,被告並已入住使用,且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係於106年11月13日核可,需有許可證始得施工,延 期完工不可歸責原告,並提出該許可證為佐(見本院 卷第139頁)。查系爭契約原訂工程期限係自106年10 月6日起算,惟本件室內裝修工程確係於106年11月13 日始核發施工許可證,其施工期間為106年11月13日 起至107年5月13日,則自106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 13日,共計38天。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於106 年12月間尚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則上述追加工程項 目(包含「客廳進口磚美化施作」等)本應依建築上 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其追加工程之工期。 又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已入住使用系爭工程,被告主 張完工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尚難遽採。本件原告固未 能於107年1月5日完工,惟考量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許 可證係於106年11月13日始核發,且兩造尚有合意追



加上述工程項目,應認本件工程順延有正當理由,被 告以前述逾期賠償金151,980元為抵銷抗辯,尚無可 採。
⑵房屋租金41,600元及停車費5,500元部分: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工程延宕致多付租金41,600元(計算式: 每月為32,000元,自107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3日入住 ,共計39日,32,000元x39/30=41,600元),另支 出停車費用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69頁)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室內裝修工程施工許可證係於 106年11月13日始核發,且兩造尚有合意追加工程項 目,是原告主張工程延期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 屬有據,被告以上述房屋租金及停車費共計47,100元 ,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303,475元(即165,000元+ 166,075元-27,6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1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193,475元(即303,475元-110,000元)。(五)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完工五日內雙方會同勘察驗收,甲方逾 期未驗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即以驗收完畢論」、第 3項約定:「檢驗如尚有瑕疵,乙方應負責限期修正。或 經乙方同意得由甲方自行雇工修正,唯雙方須協調合理之 修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唯甲方不得以該單項工程之一部或 全部未盡完善之理由,拒絕或延遲支付尾款,否則依照本 合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依上述約定內容可知,若 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仍應負責,並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且承攬人既已使用工作物,以此作為驗收完畢,亦無顯失



公平之處,自難認此約定無效。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建築物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亦有審閱期間至少為7日之規 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本件系爭工程早已完 工多時,被告並已收受使用工作物,其於遲於本件訴訟後 之107年9月5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審 閱期間」規定,故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及第8條第2項 約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3,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捷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