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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794號
TPEV,107,北小,4794,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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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君實 
訴訟代理人 吳欽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石其璋 

      石晉身 



      石兆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石其璋石晉身石兆身主張原告即反訴被 告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怠於公共部分之修繕 ,未盡管理之責,致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96,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民國106 年4 月份起即拒交社區管理費,至107 年3 月 份止,共計積欠管理費40,606元,經多次通知仍拒不繳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 樓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6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即太 平洋頂好名店城)地下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659 、 66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四種商業區」,依據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可經營「飲食業」與「餐 飲業」等項目之地區,系爭房屋於原承租人之租約於106 年 3 月到期後,自106 年4 月起即陸續有經營餐飲業之業者向 被告洽詢承租事宜,考量經營餐飲業需要裝設排煙管路設備 ,被告乃於106 年4 月向原告詢問裝設排煙管線之事宜,同 時亦請欲承租之業者向原告洽詢相關事宜,惟原告概以103 年9 月2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為據,稱該地下一樓(即系爭房 屋所在樓層)不可再經營餐飲業,上開決議顯侵害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 悖,被告乃於106 年5 月5 日與同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 原告,詢問如何安裝排煙管線等相關應注意事項,惟未獲具 體回應,乃與專業承作風管人員勘查裝設排煙風管之可能作 法,發現原本地下一樓之中央排煙管路設備因故障而遭廢棄 ,目前於地下室經營餐飲之業者,均係利用地下一樓輕鋼架 以上至樓板間之空間自行安裝排煙管線,其中三家業者之排 煙管線佔據原有的公共排煙管線,已無可容納別家排煙管線 的位置,甚且有一家於地下一層自行鑽洞接室外排風機將室



內的熱煙排出;再原告擅自於103 年9 月24日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私下決議:「①B1地下一樓美食街因建築物主體 的結構安全考量;無法承擔排煙管路打洞的破壞性施工。為 了整體建築物主體的結構安全考量;禁止此項破壞建築物主 體結構安全的施工作業。②…由B1地下一樓各房東、店家之 區分所有權人集資自費拆除原有美食街之中央排油管路設備 …,改變為商店街型態經營。並不得再自行改變經營小吃餐 飲業。」,顯已違法越權,應屬無效,原告不思修繕,反任 由少數住戶自行裝設排煙管線,導致地下一樓欲經營餐飲之 住戶無法使用原有之中央排油煙管路設備,嚴重影響其他住 戶權益,顯失管理之責,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召開第30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恢復地下一樓公共排油煙管線, 經討論後決議通過,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第30屆第3 次 會議通過承包廠商,地下一樓於107 年5 月5 日完全完工, 至此距被告委請律師第一次於106 年5 月5 日發函予原告, 已整整一年的時間,系爭房屋完全沒有租金收入,原告怠於 公共部分之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36條第2 款規定,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太平洋頂好名店城商場出租之行情,以三樓 或四樓之3 坪或4 坪房屋為例,每間每月有12,000元至18,0 00元之出租行情,而反訴原告之房屋面積為12.60 平方公尺 約為3.63坪,如順利出租每月至少有12,000元之收入,然因 反訴被告之不作為,致反訴原告受有1 年無任何租金收入之 損失,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每月8,000 元之租金損失,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損失96,00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B1-8、B1-10 、B1-12 ,於106 年5 、 6 月間共同提出該三個店面有可能租予飲食業者,並要求於 天花板與輕鋼架間之公共外牆鑽一約50cm平方之洞以便於安 裝對外之排油煙管,反訴被告立即研究如何化解無公共排油 煙管之缺點,但據了解,本名店城於約10年前由當屆主委召 集全體B1住戶開會,決議通過除當時飲食業者(美景與紫琳 )外不再加入飲食業者並決議廢除不使用相關排油煙設備,



並去函反訴原告說明現有飲食業者排油煙管之現況,但因本 案屬重大修繕且金額約600,000 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准,非反訴被告之 權限,應於106 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與決議,且於 106 年11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600,000 元額 度內安裝公共排油煙管與附屬設備,並於107 年3 月間完成 裝設,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提出請求後,即立即召開管理委 員會,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並無怠於修繕的情 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反訴原告縱有損失發生亦與反訴 被告並無因果關係,況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有飲食業者要 跟反訴原告簽約造成反訴原告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見本院1 卷第369 頁)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規 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 費的義務,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繳納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積欠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之管理費共 40,606元,原告並已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繳納管理費,有 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2074 號卷第11-13 頁),且被告自陳,金額沒有意 見,也確實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2 卷第36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繳納管理費40,606元,洵屬有據。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向反訴被告詢問裝設排煙管線之 事宜,至107 年3 月反訴被告始完成公共排煙管線設備設置 ,因反訴被告怠於修繕致其整整一年無租金收入,反訴被告 應賠償其每月8,000 元,共計12個月96,000元之租金損害云



云,然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8 月27日太平洋頂好名店 城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第26屆8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 1 卷第101 頁),其所為「…決議:⒉①B1地下一樓美食街 因建築物主體的結構安全考量;無法承擔排煙管路打洞的破 壞性施工。為了整體建築物主體的結構安全考量;禁止此項 破壞建築物主體結構安全的施工作業。②B1地下一樓美食街 由於當時地下一樓的各房東、店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經營管 理上的不善和冷氣不足與環境衛生及排油煙設備的超載無法 負荷,而開會同意將原有已向政府申請已核發小吃執照的店 家留下,但須自費增設合格靜電排煙、排熱及油水分離及各 項符合環保局規定之設備。和火災防火規定之設備,其餘全 部改變為商店街。向當時的管理委員會報備申請。由B1地下 一樓各房東、店家之區分所有權人集資自費拆除原有美食街 之中央排油管路設備,廢除室內水溝,挖除地板,改變為商 店街型態經營。並不得再自行改變經營小吃餐飲業。…」( 見本院1 卷第101 頁),係由當時的B1地下一樓各房東、店 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開之「太平洋頂好名店城管理委員會 」所為,而地下一樓之排油煙設備,乃屬地下一樓專用之設 備,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專用部分,依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尚難認上開會議有何違法之情。 ㈡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之肆、財務收支及管理辦法五、 「本大廈除經常費用外單一事件之費用核定權限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貳拾萬元(含)以上者。…」(見本院1 卷第 383 頁)。經查,反訴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6 月 16日函詢反訴被告關於裝設排煙管路設備事宜(見本院1 卷 第77-85 頁),反訴被告即於106 年5 月24日、同年8 月16 日、106 年9 月8 日分別函覆反訴原告處理進度(見本院1 卷第87、385 、387 頁),而恢復B1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 與必要設備經專案廠商估價約600,000 元,依上開財務收支 及管理辦法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動支,反 訴被告即於同年11月26日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提案決議通過 (見本院1 卷第279 頁),嗣反訴被告經招標與施工,於10 7 年3 月完成設置,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函詢開始,即積極 處理相關排煙管路設備事宜,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怠於修繕 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與必要設備之情事,反訴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怠於修繕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



與必要設備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06 年4 月至107 年3 月間因怠於修繕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與必要 設備至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反訴原告固於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與必要設備恢復設置 前,無法出租予飲食業者,然非不得出租於其他業者,此觀 反訴原告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言詞辯論筆 筆錄,見本院2 卷第49頁)自陳之前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當店舖、倉庫可明,即反訴原告仍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飲食業者以外之其他業者,則反訴原告受有於106 年4 月至 107 年3 月間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與反訴被告是否怠於修 繕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與必要設備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怠於修繕地下一樓之公共排油管 與必要設備,致其無法順利出租予飲食業者而受有租金之損 害云云,亦非可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每月租金 8,000 元,合計12個月共96,000元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06元,及自106 年4 月 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之利息(見本院1 卷第 371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96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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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