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748號
TPEV,107,北小,4748,201904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貴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被   告 周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周逸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律師存證信函費用;嗣於108 年3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委託原告招募外籍看護工 一名,約定申辦費用10,000元、特別選工費5,000 元,於外 籍看護工報到時以現金給付,並簽訂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交予被告一 名外籍看護工(BINTI KOMSATUN,彬蒂),然被告遲未依約 給付前開費用,另依雙方約定雇主應代外籍看護工給付每月 服務費1,800 元,被告遲未給付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3 月16日之服務費5,400 元;又原告代被告支付該外籍看護工 入境後之外勞意外險保費60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幫伊引薦外籍看護工,雙方並未有選工費 之合意,伊已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0,000元。外籍看護工於10 5 年2 月逃跑,105 年5 月正式遣返,這段期間原告從未跟 被告催討過任何合約金未支付事項,而是到106 年某日才突



然致電被告表示公司帳務不合,查詢後認為是被告少付合約 金,可知原告內部作業有明顯瑕疵。就原告催討之服務費 5,400 元部分,該外籍看護工於105 年2 月逃跑,期間原告 未主動向被告交待與協助,且外籍看護工亦未執行工作,被 告當然無需支付薪水,是被告何需代繳仲介服務費。再者, 外籍看護工要求服務費由他自己繳納,因此伊給外籍看護工 之薪水並未扣除107 年2 至4 月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委託原告招募外籍看護工一 名,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交予被告一名 外籍看護工(BINTI KOMSATUN,彬蒂),原告有代被告給付 意外保險費600 元等情,業具提出家庭類雇主委任招募合約 書、意外險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1.申辦費用10,000元: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第4 條一、(一)(二)固分別記載:甲方(按即被告)於簽訂 契約時應以現金給付等方式支付乙方(按即原告)第一次費 用記新臺幣0 元。外國人向甲方報到時,應以現金給付等方 式支付乙方所有餘款費用記新臺幣1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勘驗結果為: 「第2 頁上所載第4 條(一)「. . . 新臺幣___元」之 部分有立可帶塗改痕跡,立可帶下依稀可見10000 之字跡, 於立可帶上記載藍色原子筆。」,顯見此部分有經修改,而 依修改前之文義,被告於簽立契約當時業以現金方式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申辦費用,衡以上開修改處並未有兩造之簽名 ,難認係經兩造所合意後之修改,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修改前開文字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已於契約簽立當時給付 10,000元,尚非虛妄,原告本於修改後之條款主張被告未給 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
2.選工費5,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選工費5,000 元,為 被告所否認,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有該費用之約定,原 告就此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選工費曾有合意,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選工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服務費5,400 元: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服務紀錄表上所載:「雙方同意服務費於發 薪後由雇主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有該服務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既有原告之員工 、被告及外籍看護工之簽名,自屬其三方之合意內容,足認 兩造與外籍看護工就原應由外籍看護工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 ,約定由被告於每月發薪後代外籍看護工繳納該服務費,是 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構成合約之一部分,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2 月至4 月之服務 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於被告 抗辯本件外籍看護工早於106 年2 月逃逸後,復改主張所請 求服務費為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 104 頁),然衡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中所載被告欠繳之給付服務費期間亦為「106 年2-4 月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 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期間應為106 年2 月至4 月。再查,被 告抗辯本件外籍看護工於106 年2 月逃逸乙節,業據其提出 外籍看護工簽收至106/01/16 之薪水請領明細為據,且觀諸 本件外籍看護工與被告之薪水結清切結書上所載「567 ×13 =7371」等語,足認被告於事後與外籍看護工結清薪水時有 補發13天之工資予外籍看護工,再以外籍看護工所簽收之最 後一次薪水日106 年1 月16日觀之,本件外籍看護工應係於 106 年1 月30日逃逸,從而本件外籍看護工自106 年2 月起 既已逃逸並無給付勞務,被告自無給付其薪資之義務,而依 照兩造之約定,被告係於核發外籍看護工薪資後方有代為給 付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給付外籍看 護工106 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之服務費,自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 紀錄,主張本件外籍看護工係於106 年3 月方逃逸,然觀諸 前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上並未載有外籍看 護工離開雇主家之日期,且僅有單方之勞方主張,核屬外籍 看護工之單方說詞,無從認定其真實性,是無從以此認定本 件外籍看護工之逃逸時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保險費600 元部分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