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753號
TPEV,107,北小,2753,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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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7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高世丞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安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5 年6 月16日8 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道0 段○ 0 ○道○○○○○○○路段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楊政遠 所駕駛RAC-7007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前車頭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66元(工資12,773元、零件9,693 元),爰以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訴外人楊政遠所駕駛RAC-7007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均屬輕微碰撞也不需維修,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依A3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載有:「A 車(即被告)沿堤頂大道第 1 車道西向東行駛前車頭碰撞B 車(即訴外人楊政遠駕駛RA C-7007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B 車前車頭碰撞C 車(即系爭 車輛)後車尾致C 車前車頭碰撞D 車(即訴外人楊詠暉駕駛 RAR-5210租賃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佳珉到庭證稱: 「(問:本件車禍是否你到現場處理?當時處理過程為何? 有,當時是我到現場處理,當時是轄區派出所警員先到現場 ,我去的時候,派出所已經把車輛移至路邊,派出所移動之 前會先作定位,我到達之後先拍照,並且測距輪量距離,之 後畫圖,我在現場有問當事人,並無製作筆錄。因為這件屬 於追撞車禍,我在備註欄所寫的摘要,是因為當時在場當事 人告訴我肇事經過,我才會寫上去。」、「(問:備註欄所 寫肇事經過是否正確?是推撞或追撞?)後車撞前車是追撞 ,不會特意區分推撞或追撞。本件車禍是因為最後壹台車追 撞前車,導致前車繼續往前追撞。」、「我到現場時,詢問 所有當事人說法,如果其中有人陳述不同,我在備註欄上就 不會記載這樣內容,而且我們在現場會詢問第二、三、四台 當事人,感覺被撞幾次,如果是被撞一次,表示是最後壹台 撞擊前車後,其他車輛依序往前推撞,如果第三台車說被撞 二次,就表示他先被後車追撞後,最後壹台車追撞上來,再 往前追撞,我在現場有詢問前面三台車,他們都說被撞一次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由前揭警 察詢問在場當事人被撞幾次之問題,被告前方其他駕駛均回 答說感覺被撞一次,表示被告駕車先撞訴外人楊政遠所駕駛 RAC-7007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楊詠暉駕駛RAR-5210租賃小客 車,在此推撞的情況下,應由被告負完全肇責,其餘車輛均 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伊並無直接撞擊系爭車輛,無庸負責 等語,自不足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依 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446元,業據提出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復審酌證人呂佳 珉到庭證稱:「(問:原告保車AAG3765 有車損嗎?)後保 桿有被後車牌照擦撞痕跡,前後都有車損,前面號牌有變形 ,後面被後車追撞之後,有牌照印在保桿上痕跡。」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因碰撞有維 修必要,被告抗辯碰撞輕微不需維修等語,自不足採。至折 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 。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98年 5 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6 月16日 止,已逾五年,零件費用折舊後殘值為969 元(9,693 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773元,共 計13,742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74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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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