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胡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卓育芳間請求給付
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卓育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經送達查無此人,有訴訟(行 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原告迄今仍未提 出被告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卓育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致令本件訴訟無法進行,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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