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魏嘉威
被 告 台北市稅捐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嘉威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台北市稅捐處擔任首長座車駕駛,負 責首長之公務及上下班接送,原告每日加班3 小時,每小時 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每月46小 時之加班費,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短少給付加班費 共34,589元,爰依兩造間雇傭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9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加班費均依原告填寫之出勤紀錄單計算,並 按月發給原告,原告並無異議而領取。被告為公務機關,自 不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每 月46小時加班時數之上限。依104 年12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 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勞工出勤紀錄之保存年限為1 年, 是被告並未留存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出勤紀 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任職 於被告處擔任首長座車駕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每月均 加班逾46小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此部 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 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該日誌僅於日期旁載
有「3 」或「1 」等數字,且僅有原告本件請求期間102 年 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紀錄,難以判斷是否為原告當時所做 之連續、不間斷之紀錄,亦或是臨訟方製作之資料;再衡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該日誌而主張每日係加班1 至3 小 時(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然於108 年3 月8 日改稱:「 首長駕駛既定每天加班3 小時」,而主張每日加班為3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前後有所歧異,足見該日誌不 足以作為原告加班紀錄之證明。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 原告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加班費請領清冊(見本院卷第 12 4-161頁),其上所載原告每月之加班時數為46小時。綜 此,原告既未能就其有加班逾46小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則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9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