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玉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083005493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玉菁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 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 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盧玉菁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 6,000元,該裁定於民 國 108年3月1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 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 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以900元折算 1日 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 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