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77號
TPEM,108,北秩,7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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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欣哲 



      曾庫盈 





      李勝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3 月4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哲曾庫盈李勝豐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欣哲曾庫盈李勝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0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㈢行為: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報告單、被害人譚振宇、張堙智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 明書等物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共同加暴 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共 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均表明暫



不予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人,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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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