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賴重霖
柯呈政
林定淵
梁尚哲
柯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2
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563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主 文
賴重霖、柯呈政、林定淵、梁尚哲、柯承緯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書意旨略以: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本分局 獲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麗緻酒店)有 民眾互毆打架事件,經警力至現場查處,發現被移送人等疑 有互相鬥毆情事,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 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 罪事實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移送人賴重霖、柯呈政、林定淵、梁尚哲、柯承緯均 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情事,被移送人賴重霖於警詢稱:「當 時我與我4位友人喝完酒準備要離去,不知為何我的朋友就 與對方發生口角,我僅有在當中勸架,沒有施暴的情事... 」等語;柯呈政於警詢稱:「我印象中是今日09日早上清晨 (詳細時間不記得),和我的四名友人,於麗緻酒店(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1樓)和其他酒客發生小口角 和肢體碰撞,沒有互相鬥毆」等語;林定淵於警詢稱:「我 印象中是今日09日早上清晨約06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 和我的四名友人,於麗緻酒店(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1樓)和其他酒客發生小口角和肢體碰撞,沒有互相 鬥毆」等語;梁尚哲於警詢時稱:「我不清楚,當時我與我 4位友人喝完酒準備要離去,在該酒店櫃台處與對方發生推 擠拉扯情事,並無互相鬥毆」等語;柯承緯於警詢稱:「我 印象中是今日09日早上清晨約06時許(詳細時間不記得), 和我的四名友人,於麗緻酒店(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1樓)和其他酒客發生小口角和肢體碰撞,沒有互相 鬥毆」等語,綜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得認定渠等 曾在消費過程中與酒店內其他客人發生口角衝突,惟本件既 無其他酒客之指訴筆錄,是否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誠屬不 明。另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明確辨別 被移送人等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本件移送書固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移送之,惟依其檢附之報告單所載,本件原係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惟按 此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 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 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查被移送人等原係在上址喝酒消費,渠等 於消費過程中偶與其他酒客發生口角糾紛,自難認渠等有何 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 突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