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黨俊淳
被移送人 洪碩亨
被移送人 辜鵬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42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黨俊淳、洪碩亨、辜鵬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黨俊淳、洪碩亨、辜鵬宇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星聚點KTV復興館門 口)。
㈢行為:黨俊淳、洪碩亨、辜鵬宇與黃呂翔、陳彥儒於上開時 、地,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互相鬥毆,致黨俊淳、洪 碩亨左眼受傷,另黃呂翔眼睛、四肢及肋骨受傷。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黨俊淳、洪碩亨、辜鵬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黃呂翔、陳彥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 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黨俊淳、洪碩亨、辜鵬宇與黃呂翔、陳彥儒互相鬥毆,雖 其等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