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瑞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不具備立即執行之公益性: 1.原處分主要係以聲請人聯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誠公司)廠內廢水、集塵灰與污泥含重金屬鉻、鎳成分 ,僅以廠內操作特徵逕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污染行為究竟為何,及相 對人所認為造成系爭農地污染之「傳輸途徑」「傳輸媒介 」及「傳輸方式」,原處分顯屬理由未備,有悖於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於原處分更明顯可見相對人誤將聲請人聯 誠公司製程產生不含重金屬鉻、鎳成分之「廢鑄砂」(廢 棄陶瓷殼模)與「廢爐渣」相互混淆,致生錯誤論斷事實 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之明顯違法瑕疵,原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2.相較之,富立業公司農地污染調查報告已於第五章列明認 定進鈦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鈦公司)為偷排廢
水之直接證據及相關違規情節,可見系爭農地污染事件, 實已查緝出真正之污染行為人,相對人自應優先命進鈦公 司負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之土壤污染改善費 用,迺相對人於事證不足下卻仍作成原處分,認定聲請人 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命聲請人聯誠公司與進鈦公司 連帶給付系爭農地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新臺幣(下同)65 9萬9,872元(此為相對人以107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 24285號函更正後之金額),且未說明費用之分擔比例, 不論聲請人聯誠公司與進鈦公司均命給付相同費用,明顯 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有重複收取費用之明顯 違法情形,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32號、107年 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見解,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不 具立即執行之公益,為保障聲請人等權利,原處分應停止 執行。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 迫情事:
1.相對人作成違法之原處分,錯誤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 復未敘明聲請人聯誠公司與進鈦公司之責任與負擔比例, 致使聲請人聯誠公司承受數額龐大之農地改善相關費用, 並使聲請人黃瑞棻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使聲請人等面臨嚴 峻之財務與營業困境,甚至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 等先行清償相關費用,於事後須另再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向 其他污染行為人請求賠償,且無法排除提出求償後仍難以 獲得賠償之情形,此無疑造成聲請人等難以計算數額之金 錢支出負擔,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2.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有 污名化之作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 造成聲請人聯誠公司信用、商譽與外界評價嚴重之損害, 且無從透過事後金錢賠償或其他救濟方式予以回復。甚者 ,原處分一經執行,勢必連帶影響聲請人等之公司經營與 業務推展,如契約締結機會因此受限、契約被迫終止、解 除或無法繼續履行,嚴重者可能危及聲請人聯誠公司及其 員工與家屬之經營存續與家庭生計。今相對人於108年3月 21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011531號函,命聲請人等於文到10 日內繳納原處分之659萬9,872元,逾期未繳納則逕送執行 ,足見原處分已處於隨時執行之高度危險中。基此,原處 分之執行確實將對於聲請人等發生難於回復之名譽與財產 損害,且具有隨時執行之急迫情事,符合前開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105年度裁字第1619
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61號 、第2157號、1590號裁定參照)所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難於回復損害,且具有急迫性之停止執行要件 。
㈢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非但對公益更無重大影響,反而有助於 污染行為人等事實之釐清:誠如上述,相對人就認定聲請人 聯誠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乙節,迄今仍無從提出直接之具體事 證,無從建立聲請人聯誠公司污染行為與系爭農地遭受污染 之因果關係,就聲請人聯誠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或尚有其 他污染行為人,仍有繼續調查釐清之必要。惟為避免系爭農 地污染擴大,相對人早已採取相關措施並完成改善,且相關 費用已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支出,原處分已無 立即執行之必要,不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相較之 ,於聲請人聯誠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顯屬有疑,尚待調查 及釐清,復因原處分未敘明進鈦公司與聲請人聯誠公司之責 任與費用清償比例,使聲請人等負擔過重之清償責任,實非 公平,是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任何影響,待 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亦有助於事件爭議 之釐清,實可避免對聲請人等之權益造成嚴重干預等語。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之事由。 惟:
㈠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 ,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 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 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 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 裁定參照)。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 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 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 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
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㈡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見原處 分係認定聲請人聯誠公司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農地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受污染農地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新復東段633 、634、635、636、661、660、659、287、288、289、290、 291、434、435、436、437及648等17筆地號)之污染行為人 ,聲請人黃瑞棻為該公司負責人,乃依法命聲請人2人就上 開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計6,653,074元(嗣經相對人以107 年6月6日府環水字第1070024285號函更正金額為6,599,872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諸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 ,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 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具 有違法事由云云,惟關於原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事由乃屬 本案訴訟審究範疇,無從於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為實質 性審查,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述,資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 執行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依上開聲請人主張各節,尚難認原處分具備停止 執行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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