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3號
TCBA,107,訴,9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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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周宗旻
劉易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26946號訴願決定,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裁定
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超,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臺中發電廠領有鍋爐發電程序(M13)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於105年10月21日到場查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監測數據時,認定該鍋爐發電 程序(M13)之P011排放管道標準氣體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 程序設備,未經採樣界面前端(採樣管及採樣導管),只通 過氣體前處理系統,即進入分析儀器分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案經被告作成106年4月27 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10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6年7月31日前改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受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原告P011排放管道之系爭設備標準氣體注入位置於過濾器後 及樣品輸送管前將氣體導入,符合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 空字第940083473號函釋或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 13號函釋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1.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940083473號函釋所稱之 「樣品輸送管」究竟指哪一段樣品輸送管並不明確,故對 「樣品輸送管」之認定如採環檢所公告之NIEA標準方法中 關於樣品輸送管線之定義,系爭設備之「採樣導管」即與 「樣品輸送管」不同,況且就該採樣導管就功能性而言, 系爭設備(Close-Coupled Installation型號)基於設備 原理及功能,所配置之軟性採樣導管乃為必須,應視為採 樣管之延伸(或視為採樣管之一部),而非認定為樣品輸 送管。故系爭設備於標準氣體注入點(校正閥A)後,仍 有樣品輸送管,輸送氣體樣品經過水分去除裝置後,再進 入分析儀器進行氣體分析,符合上開函釋規定之「樣品輸 送管前將標準氣體導入」情形。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所附由林鍚堯大法官提出及 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略謂:「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 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 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 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 ,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 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本件關於 樣品輸送管之定義未見實務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原告 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 應符合無期待可能而阻卻責任。
3.縱使依被告見解系爭設備標準氣體注入位置於樣品輸送管 後將氣體導入,然依照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 0001013號函釋:「……倘其於粉塵過濾器及除水系統前 ,確無適當位置設置查核標準氣體導入閥門,因標準氣體 不含粒狀物及水分,得於過濾器、除水系統後及樣品輸送 管線前設置……」可知,標準氣體除於「粉塵過濾器前」 注入以外,亦容許於「除水系統前」注入,故系爭設備目 前導入閥裝設於除水系統前,符合上開95年1月19日函釋 前段規定所允許之標準氣體允許注入區域。




4.被告固謂:原告臺中發電廠對於無適當位置裝設標準氣體 導入閥未善盡舉證責任,無法判定是否屬95年1月19日環 署空字第0950001013號函釋說明二所指「確無適當位置設 置查核標準氣體導入閥門」之情形,反面言之,倘若原告 得以舉證系爭設備確無適當位置設置查核標準氣體導入閥 門,則應得以適用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3號 函釋,而不應裁罰等語。被告此說法乃因認定系爭設備標 準氣體注入點似可以施工技術加以改善,惟因採樣棒材質 所限,故無法以施工方式將標準氣體注入點前移至「粉塵 過濾器前」,如欲以施工將標準氣體注入點移至「採樣棒 後端」,將遭遇下開問題:⑴施工後將變更原廠之設計。 ⑵隨意更改或挖洞以裝設校正閥A之位置,恐提高外界空 氣洩漏至管路內之風險。⑶此舉將破壞原廠整套之設計與 控制,原廠將不同意對於更改後之分析誤差進行保證。此 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對 於標準氣體注入位置之規定目的在於減少誤差,如貿然更 改,又喪失原廠之誤差保證,將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之用意相悖。
5.系爭設備確於採樣介面粉塵過濾器前無適當位置裝設標準 氣體導入閥,而應探討是否符合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 空字第940083473號或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3 號函釋之規定。因系爭設備於標準氣體注入點(校正閥A )後,仍有樣品輸送管,輸送氣體樣品經過水分去除裝置 後,再進入分析儀器進行氣體分析,故符合94年10月19日 環署空字第940083473號函釋所稱「樣品輸送管前將標準 氣體導入」之規定。退步言之,縱使對於樣品輸送管之名 詞定義有所爭執,亦因系爭設備確無適當位置設置查核標 準氣體導入閥門,而無法透過施工技術予以改善的狀況下 ,符合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3號函釋容許於 「除水系統前」注入。故系爭設備乃為合法,不應裁罰。 ㈡系爭設備裝置後業據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及現場確 認通過,其後復經被告及環保署到廠進行查核,認定無不符 合規定之情事;且環保署或被告多年來不定期至廠進行由採 樣前端將查核氣體導入之CGA流程時,均未指出系爭設備之 標準氣體注入點有不合規定之情事,可見系爭設備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即使有不符 合規定情形,原告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設置P011排放管道時,已於94年7月依固定污染源空 氣汙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檢送P011監測設施 確認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並於94年10月12日經前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及現場確認通過。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 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內容,僅說明監測設施基本規格、安 裝位置及相關測試數據,內容並未檢附校正管線相關位置 云云,惟遍查主管機關之文件格式中,並未要求申請人檢 附校正管線配置圖;又環保署特研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設置連線審查手冊」(下 稱審查手冊)作為主管機關審查監測設施設置及連線之標 準作業流程,依照審查手冊第A17頁之監測設施確認報告 書審查表,審查項目包含「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基本資料、 安裝位置及設施規格確認結果」及「監測設施確認程序說 明」;參審查手冊第A19頁記載「核對監測設施之量測方 式及校正器材是否正確」為審查重點。故縱使原告未檢附 校正管線相關位置圖說,監測設施之量測方式及校正器材 之正確性,亦應有經審查人員檢核過,否則不會通過審查 。又除了書面送審外,系爭設備另經現場確認,故縱使書 面資料有未說明之處,主管機關亦得以現場確認補足。系 爭設備之原始設計即是將標準氣體導入閥設置於「校正閥 A」之位置,94年核可通過後未曾更動設計。又該導入閥 之位置一見即明,並非設置於隱蔽難以查知之位置,則原 告應可信賴經主營機關現場確認過之系爭設備符合法令規 定。
2.依環保署於102年4月17日(會同人員曾庭科簡聰文博士 )到廠進行系爭設備之查核結果,依「CEMS系統與功能查 核紀錄」所載:B4頁/二、績效評等(4)抽離式系統1.採 樣地點管線確認,查核結果為(A)優。〈補充說明:有 關CEM S於進行現場功能查核時,環保署之「CEMS系統與 功能查核手冊」第22頁,文件管制編號(AP-CEMS-B3R) 「CEMS系統與功能查核亦見表填表準則」查核重點說明/ 項次二/查核意見(4):抽離式系統,請查核人員依據績 效評等查核結果填寫採樣探管與導營之查核意見〉。復依 被告101年3月19日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 空氣污染稽查巡查紀錄單」所載:查核結果:現場巡查情 形:「現場(P011)於1540進行A閥後校正,現場正常操 作未發現不符合」。上開2次查核均明確針對採樣地點管 線為確認,其查核結果亦未發現不合規定。
3.除上開CEMS現場查核記錄之外,稽查單位即環保署(局) 亦可以不定期至廠進行標準氣體查核(CGA)稽查,而執 行CGA流程時,將由採樣前端將查核氣體導入,而CGA查核 又是環保主管機關所執行,若採樣設施設置不合規定,理 應早已發現系爭設備不符合規定,惟環保署或環保局多年



進行CGA稽查,皆未指出系爭設備之標準氣體注入點有不 合規定之情事。
4.綜上所述,系爭設備經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審查及現場確 認通過,亦經各主管機關歷年來至現場檢驗、查核均為指 出有任何不合法之情事,顯示系爭設備之規格符合固定污 染源空氣汙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縱使 系爭設備不符合規定,原告亦得因具有信賴基礎,而產生 之信賴表現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就原處分所指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不罰:
1.縱使系爭設備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惟系爭設備自94年10月12日經前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及現場確認通過以來,歷經十多 年來環保局多次抽查P011排放管道皆檢驗合格。故原告始 終信賴系爭設備合於規定,並無系爭設備設置違反固定污 染源空氣汙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認識。 2.原告已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 法於94年7月檢送P011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等相關文件, 送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通知書面審查及現場確認通過,嗣 後亦未就系爭設備進行改裝,即按環保局核可內容進行監 測儀器操作及數據上傳,故原告已就系爭設備之裝設已善 盡注意義務,對本件違規事實亦無過失可言。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指違規事實既無故意 或過失,即應不予處罰。
3.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 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 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法令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附錄二(六)規定。惟在實際 操作上依附錄二之規定有困難,故環保署又以94年10月19 日環署空字第940083473號函釋及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1013號函釋放寬標準氣體注入之位置。且附錄二( 六)所謂「採樣界面前端」指何處?94年10月19日環署空 字第940083473號函釋之「於粉塵過濾器前無適當之導入 閥」所指為何?所謂「過濾器後及樣品輸送管前」究竟指 何段範圍?均具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 信賴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就P011排放管道之書面審查及現 場確認通過之通知,並按環保局核可內容進行監測儀器操 作及數據上傳至今,是縱系爭設備之標準氣體注入位置不



合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及 上開環保署94年及95年函釋規定,被告於此情形下理應先 對原告進行行政指導,就裁罰要件即標準氣體注入位置之 容許範圍之明確性加以解釋,輔導原告改善系爭設備,而 非立即裁罰,是被告之裁罰顯有不當之處。
4.被告辯稱原告理應知悉相關法令,難謂無過失云云,惟對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在實務運作上並無統一見解下 ,要求原告必須與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相一致,似嫌過苛 。退步言之,關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前臺中縣環境保護 局為主管機關,具認定權限,且原告設置後送審之目的即 為審核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既已確認系爭設 備符合規定,原告自可信賴主管機關已依法審核確認無誤 。今被告主張原告理應知悉相關法令,難謂無過失云云, 無疑是對於未清楚對於法規名詞盡到解釋之責任及將當初 自身審查責任轉嫁到原告身上,原告難以甘服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關於本件原告違章情形: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零點及全 幅偏移測試應符合附錄二至附錄九規定。該辦法附錄二、 (六)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規定,監測設施使用標準 氣體測試者,應不經稀釋直接經採樣界面前端將查核氣體 導入,並流經採樣界面所有組件對監測設施進行測試。環 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940083473號函釋略以:「 ……同辦法附錄二、(二)1.採樣界面定義規定,採樣界 面包括樣品取得、樣品傳送、樣品調理及保護監測設施避 免受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影響之裝置,即該採樣界面包含 採樣探棒入口處之粉塵過濾器。倘於粉塵過濾器前無適當 之導入閥,因標準氣體不含粒狀物,得於過濾器後及樣品 輸送管前將標準氣體導入」。
2.原告鍋爐發電程序(M13)之P011排放管道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儀器流程圖,「採樣 探棒入口處之粉塵過濾器」及「標準氣體注入點」之間仍 有一段樣品輸送管,標準氣體注入點係位於樣品輸送管後 ,則不符合上述行環保署94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940083 473號函釋規定,故標準氣體未經採樣管及採樣導管違規 事證明確。




3.訴願決定書事實三已明確指出原告臺中發電廠對於無適當 位置裝設標準氣體導入閥未善盡舉證責任,無法判定是否 屬於環保署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0001013號函釋說 明二所指「確無適當位置設置查核標準氣體導入閥門」之 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94年經通知書面審查及現場確認通 過:
1.原告於94年7月所提之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內容,僅說明 監測設施基本規格、安裝位置及相關測試數據,內容並未 檢附校正管線相關位置,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確認原告檢 附之確認報告書內容無誤,惟原告監測設施之校正管線本 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核 定方式進行安裝。
2.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並不限制儀器廠牌、形式,只 要購置之監測儀器能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可。該管理辦法第2條及 其附錄二(六)業已明訂使用標準氣體者,應不經稀釋直 接經採樣介面前端將查核氣體導入,並流經採樣介面所有 組件對監測設施進行測試,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送審文件 之格式雖未要求檢附校正管線配置,但校正武仍應符合管 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未依規定執行校正作業違規事實明確 。再者,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設置連線審查 手冊」進行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之審查,因審查手冊內容 及相關法規皆無規定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需經現場確認, 故僅就「連線確認報告書」內容進行現場查核,「監測設 施確認報告書」部分則以書面內容進行審查,原告P011氣 狀污染物監測設施(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為抽取式分析 儀,其量測方式為「02-單點量測」、校正器材為「01-標 準氣體」,經書面確認無誤,所以才能通過審查,此與校 正管線相關位置圖說並無關聯。
㈢關於故意過失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依據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原告臺中發電廠屬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 ,依法應遵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 辦法相關規定,且理應知悉其相關法令,然原告臺中發電廠 標準氣體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不符規定,原告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臺中發電廠之鍋爐發電程序 (M13)P011排放管道標準氣體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設 備,有未經採樣界面前端(採樣管及採樣導管),只通過氣 體前處理系統,即進入分析儀器分析情形,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於106 年7月31日前改善,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被告依據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21日督察原告 所屬臺中發電廠查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CEMS)監測數據時製作之稽查督察紀錄及告發照片,認 定該鍋爐發電程序(M13)P011排放管道標準氣體零點及全 幅偏移測試程序設備,未經採樣界面前端(採樣管及採樣導 管),只通過氣體前處理系統,即進入分析儀器分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10萬元及命於106年7月31日前改善,復經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等情,有卷附環保署106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106000213 8號函及檢附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告發照片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第77至81頁 )、被告106年4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1060041077號函與原處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第17至19 頁及第20頁)及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60126946號訴願 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第22至 2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揆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授權規定 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條第2項附錄二─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規範第6 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使用標準 氣體氣體測試者,固應不經稀釋直接經採樣界面前端,將查 核氣體導入,並流經採樣界面所有組件對監測設施進行測試 。所稱採樣界面包括樣品取得、樣品傳送、樣品調理及保護 監測設施避免受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影響之裝置,其範圍包 含採樣探棒入口處之粉塵過濾器在內。但依環保署94年10月 19日環署空字第0940083473號與95年1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5 0001013號函釋意旨,倘於粉塵過濾器前無適當之導入閥, 因標準氣體不含粒狀物,得於過濾器後及樣品輸送管前將標 準氣體導入;如其於粉塵過濾器及除水系統前,確無適當位



置設置查核標準氣體導入閥門,得於過濾器、除水系統後及 樣品輸送管線前設置。足見規範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監測設 施之查核(標準)氣體導入位置之目的,並非只就形式上為 管制,而在於使標準氣體能與採樣氣體經相同之路徑,以便 當兩者出現背景誤差時,可扣除相同數值,以避免影響監測 數據之正確性,因個案設備之性能及設計原理不一,故判斷 標準氣體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未經採樣界面前端之情形是否 構成違規,當不能只從形式上觀察認定,應從實質上探究其 設備設計是否影響監測數據正確而定,方符合規範目的。 ㈢復按行政罰係對具可責難性之違反行政法秩序行為予以制裁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歸責要件,如準據之實體 行政法未特別規定者,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仍應受行 政罰法規範,而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有實現該構成要件決意而 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之客觀行為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其在行為之初,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復曾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規定同意其實施者 ,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欺瞞矇混致使主管機關誤判之 情事,殊難認其有過失之責。
㈣本件被告引據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告發照片 ,憑認原告所屬臺中發電廠之鍋爐發電程序(M13)之P011 排放管道標準氣體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有使用氣體未 經採樣界面前端(採樣管及採樣導管),只通過氣體前處理 系統,即進入分析儀器分析之情事,固非無據。然: 1.查原告係於94年間向國外廠商EnvironnementS.A採購上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於安 裝完成後,提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CEMS)確認報告書、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及檢附16 8小時連續測試紀錄、原廠測試證明文件、ESA測試報告等 相關文件,報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及現場 確認通過在案,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自動監測設施之原 廠儀器配置照片、型錄、設備設計原理說明(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第234至244頁)、該局 94年10月12日環空字第0940053930號函及原告所屬臺中發 電廠94年8月5日D中廠字第09408074191號函送之連線確認 報告書及相關書件(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133號卷宗第139頁至140頁及第141頁至217頁)。其後



經被告與環保署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2年4月17日入廠 查核系爭設備結果,關於採樣地點之採樣管線確認項目( 其中煙道排放口編號應為P011,誤載成P901)均認定符合 規定,有被告101年3月19日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單及 環保署102年4月17日CEMS系統功能查核紀錄在卷可稽(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第254頁及 第245至253頁)。
2.衡諸本件原告係直接將外國EnvironnementS.A原廠製造之 全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遵 照原設計說明安裝後,檢具確認報告書、產品合格證書及 相關監測數據品質保證計畫書及測試紀錄、原廠測試證明 文件、ESA測試報告等書件,報經當時主管機關即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審查確認通過,其後屢經環保署與被告到場進 行查核全套設施操作情況包括採樣管線項目在內,亦均確 認符合規定等情況,原告既將國外採購之原廠全套設施, 該設施並有檢測合格證明文件,原告復未擅自變更或不當 組裝,且原廠商亦出具產品性能認證說明及聲明,表示其 SEC-PROE內部取樣管之材質為鐵氟龍不與廢氣發生反應, 不會對分析允許誤差造成影響,原告安裝後並依程序報經 主管機關審核確認通過,事後亦經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 核完全符合規定,則原告上開監測設施縱使不符合環保署 94年10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40083473號與95年1月19日環 署空字第0950001013號函釋所示之情形,亦足見原告非出 於故意不履行公法上義務,且核其情節,亦不能認具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殊難課其應負過失之責任。況且,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儀器設備係依原廠說明安裝,其按原設計 之氣體校準方法操作,其監測數據均在允許誤差範圍乙節 ,已提出原廠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憑,被告未經實質確 認其正確性,即認定其構成違規,容有商榷餘地。 ㈤關於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6年7月31日以前改善部分: 1.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所定之管理辦法, 依規定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同法第56條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核諸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命補正及 改善措施,其目的在去除公私場所之違法狀態,使其符合 法秩序,故性質上屬於管制處分非裁罰處分,固不以受處 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限期命補正或改善處分係 屬下命處分,乃課予相對人履行特定公法上義務,相對人 屆期未履行尚應受處罰,故主管機關應審酌義務內容之性 質及其履行所需之必要、合理時間,為相當期限之裁量, 否則,在客觀上即無履行可能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之



違法。再者,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係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
2.查本件原告上開儀器設備按現有設計操作,若其監測數據 不逾允許誤差範圍,能否認定構成違規,尚非無再推敲餘 地,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實質審查,即驟然命改善,難謂 有據。況且,被告縱使認定其與法令規定不符,有命改善 之必要,仍應衡酌個案情況為合理期間之裁量。衡諸系爭 設備係由原告向外國廠商購置,涉及產品性能保固,若欲 就原設備為變更,自應洽請原廠商實施,非原告所能擅自 為之至明。如欲拆除原設施重新購置新設備,始有改善可 能,受限於原告為公營事業,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令程序辦 理,顯無從於3個月內完成。則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作成 原處分命原告必須於同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在客 觀上明顯無從於期限前完成,要無疑義。此由被告事後函 復同意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乙事,載謂:原告若依原處分履 行改善義務,涉及硬體變更且與設備商之合約亦將受到影 響,而有停止執行期限改善之情事等意旨(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卷宗第26頁),益證被告命原 告改善所定之期限過於倉促,自有裁量違法之瑕疵,構成 應予撤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設置之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CEMS)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而於 106年4月27日作成原處分裁罰10萬元,並限於106年4月27日 完成改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23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 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 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 業。
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 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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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