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01號
TCBA,107,訴,20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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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玉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37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6 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 分二)及106年10月0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8562號行政處 分(即附件被告106年07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 公告),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7年12月 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及106年10月6日 府授環水字第1060348562號函檢附之106年7月10日府授環水 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 分一),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20及223頁),核其所為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 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 判。又本件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計有原告榮通公司及其負責 人任玉寶2人,而原處分一之受處分人則為原告公司,原告 之負責人任玉寶於訴願決定後,並未共同起訴,非屬本件審 判對象。
㈢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緣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頂和段、鹿犁段、鹿鳳段等43 筆農地(下稱系爭43筆農地)前於103年3月間經檢測發現遭 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遂接續以103年1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70186號公 告、103年1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97476號公告、104年2 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24753號公告、104年12月10日府授 環水字第1040411893號公告將系爭43筆農地列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因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尚 未明確,無從命其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被告 乃先行招標委託業者實施土壤整治。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原告榮通工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合信工 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吉公司) 、振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昇公司)、茂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琳公司)、元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鋒公司)等 5家公司皆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之電鍍廢水至農田 灌溉渠道之洋子厝溪內,被告經查證系爭43筆農地受重金屬 污染與原告等5家公司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後,旋以原處分一 公告原告等5家公司均為上開43筆農田之污染行為人在案( 其後再以106年10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48562號函補送達 原處分一予原告)。
㈡嗣經被告核算系爭43筆農地經執行污染土壤整治計畫措施之 已支付金額及查估將來代履行相關必要費用數額後,復以10 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命原告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代履行農地污染整治費 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3,060元。原告 及任玉寶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原 處分一不受理、原處分二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就 原告被訴違反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原告排放廢水之次 數,僅為96年5月24日1次及103年3月及4月間10次,即自96 年5月24日起至103年04月20日止共排放廢水11次,其理由載 謂:「……『然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僅得 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6月08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 09號函附之督察紀錄,佐證榮通(合信)公司於96年5月24 日有1次排放廢水之情,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環保警察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



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道路 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認定榮通(合信)公司於103年3 、4月間有10次排放廢水之情,即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 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之許。」等語明確。核與原 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表1鹿港鎮頂番婆地區周遭土壤及底泥 檢測結果(王水消化法)及表2環保署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之底泥檢測結果(王水消化法)之「客觀科學 檢測數據」完全相符。則原告因設備故障緊急事故而排放11 次之廢水是否即生污染43筆農地行為結果,進而該當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要件,恐生疑義 ,被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縱使依被告所認原告為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依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亦應先命原告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始為適法。被告 逕行命原告連帶繳納代履行費用,顯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命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連帶繳納代履行支 應費用總計34,533,060元,核屬下命行政處分,然代履行本 身既屬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中先命原告在相當期間履行,此 即行政法學說及實務通稱之告誡程序,告誡內容依法至少必 須包括限期履行義務及告知將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之意旨,原 告逾期不履行,始得為間接強制(代履行)之方法。詎被告 未給予原告自動履行機會,即以間接強制方法命原告連帶繳 納代履行費用,顯然於法無據,非法之所許,亦為被告所明 知應為之行政程序不同,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甚明。 ㈣被告於訴願程序雖謂:係因尚未釐清污染行為人,遂無法通 知原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考量改善經費金額龐大,原告資 本額不足以負擔,故判斷其財務狀況無改善能力,故無依土 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等語,然: 1.被告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34362號函說明二已 載明:「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4月23日至現場 督察,查獲貴公司(即原告)涉埋設繞流管線並將製程中 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廢水 ,經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污染洋子厝溪之水體、底 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灌溉之小新圳灌溉小 組附近農地土壤等環境之具體違法事證」等語明確,足徵 被告早因通報進而知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決定書理由二



記載:「有關彰化縣政府採取執行命令所為,該府於106 年07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認定異議 人(即原告)為彰化縣鹿港鎮等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爰此負有整治污染場址之責,該府前於105年起依法委託 第三人採取適當措施改善,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 估計代履行費用後命異議人(即原告)等繳納。」等語可 知,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04月23日查獲原告 排放廢水,至被告105年委託第三人進行整治計畫,期間 已歷經長達1年半以上之時間,被告竟猶辯稱不知悉污染 行為人為何,實難採信。
3.被告係於106年07月10日方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43筆農地 之污染行為人,而負有整治污染場址之責。惟被告卻早於 105年即委託第三人進行整治計畫,明顯刻意不讓原告得 依法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且若僅因考量原 告資本額不足以負擔,即可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何以嗣後卻 又要原告承擔早已發生之鉅額代履行費用,豈非前後矛盾 ,足徵此等行政行為顯有重大瑕疵。
4.訴願決定書雖泛稱:「倘求償程序因法令適用有瑕疵須重 新進行,惟求償數額並無差異,顯浪費行政資源,再基於 原告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若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分別依土污法(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3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就原處分機關已支出費用及預 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重行處分,並無實益可言」云云。惟 依上開訴願決定理由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肯認被告 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 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 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訂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確有瑕疵,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 不得僅因成本考量,即倒果為因,遽認原處分之適法性無 誤。詎訴願決定未查於此,自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始 為適法。
㈤被告原處分二記載:「本府為避免農地污染影響國人生活品 質及健康,已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 、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 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彰



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 灌區-調查及改善』。」等語可知,範圍顯然已超過被告通 知函意旨所稱小新圳灌溉小組鄰近農地。另依被告原處分一 所示,亦僅將原告列為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嗣竟又以原 處分二命原告需繳納134筆農地整治代履行費用,顯然超越 原告應負之行為責任,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設立於93年5月12日,原公司名稱為「合信工業有限公 司」,廠址設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廠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面積3,540平 方公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於93年設置電鍍廠房時, 即埋設非法繞流管線,將該公司之合法氰系貯存槽、鉻系貯 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增設容積後,在各 該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水貯存槽(下稱第2 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 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 ,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地下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 表連接至原告合法附掛管線。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 時開關等設備,自96年5月24日起利用上開設備將電鍍製程 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標準之鉻系、 氰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事前埋設之繞流管線任意排入廠 房旁之道路側溝,復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嗣原 告又於103年間增設1條水管與地下水管相通,連接至廁所內 地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 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連接第2貯存槽之管線。 彰化地檢署於103年4月23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上 情,經後續調查發現包括原告在內之5家公司長期排放廢水 至洋子厝溪內,致引用洋子厝溪為灌溉水源之鹿港鎮頂和段 、鹿犁段、鹿鳳段等43筆(約5.8243公頃)農地遭受銅鋅、 鎳、鉻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以原處 分一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後,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 以原處分二命原告等5家公司暨負責人連帶繳納費用34,533, 06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辯稱刑事判決僅認定其有11次非法排放行為云云,惟該 判決係指遭具體查獲之次數,並非原告僅有此11次行為。況 且,污染行為人如有多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 條第9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並不因其對污染結果之貢 獻度而有差異,原告既自承至少有11次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污



染行為,其就本件污染結果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定至明。
㈢本件原告雖於103年遭查獲非法排放污染物至洋子厝溪,然 其所污染農地之範圍仍須後續釐清調查,惟針對洋子厝溪周 遭廣大受污染農地(非僅有系爭受污染農地)之污染改善作 業並無法等到調查確認各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後才開始 辦理,是以被告於105年間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條第2項之規定,在污染行為人不明時,採取適當措施改 善。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污染農地之範圍後,被告始認定原告為系爭受 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自無從再命原告就被告已採取適當 措施改善之農地重複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亦無從溯及給予 原告自行履行之機會。
㈣被告辦理農地污染改善之範圍甚廣,各筆農地因灌溉渠道流 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污染行為人,本件被告於進行污染改 善作業時,因尚未確認原告確係哪些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 人,因此未能於待釐清各別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後才辦理整治 改善作業。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之規定,地 方主管機關無須先為告誡程序始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㈤本件命原告連帶繳納費用之計算說明如下:
1.「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 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 子計畫):本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補充調查 面積為26.60公頃,整治面積約11公頃,其中應向原告與 登吉公司、茂琳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等共同求償之 標的面積約0.5417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4,755,520元。 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為 0.5417公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612,860元。 2.「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 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乙 子計畫):本計畫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補充調查 面積29.16公頃,總整治面積約23公頃,其中應向原告與 登吉公司、茂琳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等共同求償標 的約4.516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7,435,500元。依契約 價金比例攤提估算(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為4.5168 公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6,892,877元。 3.「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 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本 計畫係針對「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 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調查及



改善」(甲、乙子計畫)執行整治過程監督及驗證作業, 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監督驗證面積55.76公頃, 總計畫契約價金12,256,655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估算 (計畫執行面積55.76公頃,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積 約為5.0585公頃),原告應負擔費用為1,111,913元。 4.「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 二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子計畫):本計畫目前仍 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補充調查面積為32.60公頃,總整 治面積為約32.60公頃,其中與應向原告與登吉公司、茂 琳公司、振昇公司、元鋒公司等共同求償標的之面積約為 0.7658公頃,總計畫契約價金43,660,000元。依契約價金 比例攤提估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4,990,554元。 5.「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 、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本計畫係針對「彰化縣農 地土壤污染控制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二圳等灌區-調 查及改善」(甲子計畫)執行整治過程之監督及驗證作業 ,目前仍在執行中,計畫執行之監督驗證執行面積106公 頃,總計畫契約價金28,000,000元,依契約價金比例攤提 估算(計畫執行面積106公頃,與本件污染行為有關之面 積約為0.7658公頃),原告應負擔費用為202,287元。 6.農作物剷除銷燬補償費及剷除工資:前揭43筆農地共16筆 水稻需進行剷除銷燬,剷除銷燬補償費用第2期作水稻單 價175,000元/公頃、約剷除2.4726公頃,剷除銷燬補償及 剷除工資費用為538,876元,8筆雜作、約剷除0.7936公頃 ,剷除銷燬補償及剷除工資費用為183,693元,合計原告 應負擔之費用為722,569元。
7.綜上,原告應繳納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 共計為34,533,060元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及訴外人登吉公司、振昇公 司、茂琳公司、元鋒公司等5家公司因繞流排放未處理之電 鍍廢水至農田灌溉渠道之洋子厝溪內,致引灌該水源之系爭 43筆農地土地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經被告公 告系爭43筆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後,作成原處 分一將原告等5家公司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復作成原處分二 命原告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系爭43筆農地執行土壤 污染整治計畫措施所需之必要整治費用34,533,060元,認事 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系爭43筆農地於103年3月間經分批陸續檢測發現遭受銅、鋅



、鎳、鉻等重金屬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逐 批先後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在案。原告榮通 公司與訴外人登吉公司、振昇公司、茂琳公司、元鋒公司等 5家公司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認定皆有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之電鍍廢水至農田灌溉 渠道之洋子厝溪內之情事,被告隨後勾稽彼此之相當因果關 係後,作成原處分一公告原告等5家公司均為系爭43筆農地 之污染行為人在案,其後復將原處分一補送達予原告。嗣經 被告核算系爭43筆農地實施污染土壤整治計畫措施已支付金 額及查估將來代履行有關必要費用數額後,以原處分二命原 告及其負責人任玉寶應連帶繳納代履行系爭43筆農地之污染 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計34,533,060元,並經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43筆農地之採樣、檢測、驗證 及整治彙整資料(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 料卷第278至292頁)、被告103年1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3 037018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397476號、104 年2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24753號及104年12月10日府授 環水字第1040411893號公告(分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 131至145頁、第147至154頁及第155至159頁)、被告106年7 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9637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 6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併卷外放 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04至131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1 至287頁)、系爭43筆農地土壤重金屬整治經費相關證據資 料及配置明細支出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原告 榮通公司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注入洋子厝溪之現場位置及實況 照片(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31 頁反面至133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稽查現 場照片(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3 4至174頁)、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及樣品資料對照表(見 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74頁反面至 第175頁反面)、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處 分二(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 1日環署訴字第1070004373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3 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資以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 、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等規定,足見主管機關對 於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其污染來源明 確,且經檢測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 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然如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亦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先行採取適當 之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 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 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 人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污染行為人為公 司組織者)繳納該費用。又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 任主體,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 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 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 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 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 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 ,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範圍,故不區 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 而明定全體污染行為人應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 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43筆農地土壤已檢測其所含重金屬超出食用作物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各筆土地受污染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既 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自發生應予整 治之規制效果,被告自應據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 公告為基礎,進而作成污染行為人之公告及命污染行為人 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改善措施必要費用之行政處分。 3.查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彬於93年間設廠從事電鍍業 時,僱工埋設廢水繞流管線,並違規增設廢水貯存槽,與 原依法設置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 原廢水貯存槽以U型管相連通,再以沉水馬達抽送未經處 理之廢水,經由繞流管線排放至其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再 經由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迄103年間因風聞檢警 加強查緝偷排電鍍原廢水,乃僱工變換原設置之繞流管線 系統,續行將產生之電鍍原廢水繞流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 情事,雖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文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僅 就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之部分事實坦承如下:⑴於103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在合信公司作何職務、 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操作廢水,我也是實際負責人。 ……問:你們公司一日廢水量多少?答:一百公噸以內。



問:你們公司的的合法排放管是否是獨立一支拉到洋仔厝 溪排放,共有你們一家公司使用?答:對。問:這一條管 線只有你們公司廢水?答:對,不會摻到其他家。問:公 司有沒有處理氰系、鉻系、酸鹼綜合系?答:都有,前處 理也都是我們自已處理。……問:合信公司旁放原廢水驗 出的鎳超過放流水標準『1』的4、50倍;鋅放流水標準為 『5』,你的檢驗值為200、300多;總鉻放流水標準為『2 』,你的檢驗值是60幾、80幾甚至到306;氰化物放流水 標準為『1』,你的檢驗值為10.8;六價絡放流水標準為 『0.5』,你的檢驗值為30.4;另外你放流水導電度有達 到16000,以上數據是檢察官於3月13日、3月16、17、18 、19、20、26日、4月19、20日勘查,所顯示的數據,顯 然你電鍍原廢水沒有處理,有何陳述?答:3月是在更改 ,所以處理沒那麼好;4月是因為我氰系極棒壞掉。問: 為什麼氰系極棒壞掉,鉻系也超標?答:這一陣子廢水要 處理速度跟不上,有很多問題要慢慢更改,處理上可能會 沒那麼好。問:如果提示給你看原廢水?答:我看不出來 ,不過我是知道這禮拜六4月19日那天有問題,這一天比 較嚴重。……問:(提示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至現場履勘 之翻拍照片)這些照片顯示你排出來的原廢水是氰系原廢 水,有沒有意見?答:這我不知道,我處理的水都是深藍 色,這樣問代操作公司,我們驗出來水都合法。4月19日 那一天是因為大葉公司(後改稱當日打藥的是驊成公司, 當日大葉公司的人沒有來。來我們這邊打藥打到7點。… …問:可是23時才開始排,你怎麼就走了?答:我藥加滿 就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164號卷二第65至69頁,影本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 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1至3頁)。⑵於103年4月24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合信公司是否為實際負責人 ?答:是。問:你經營多久?答:9年半。……問:開始 從事電鍍業是否就是合信公司?答:是。問:從何時開始 在公司原水儲存槽內加設暗管?答:應該是民國94、95年 左右,就是我開始經營公司的隔年,但是那時隔不久就被 環保局稽查到,然後就封管,我也被開罰單。問:你架設 幾支暗管?答:一共兩支。問:你是否知道檢察官今日勘 驗進度?答:我不知道。問:為何今日已經開挖到疑似暗 管已經超過兩支?答:他有兩個系統。問:所以只要檢察 官沒有勘驗到的進度,你就不會承認?答:不是。問:昨 日檢察官還沒開挖到暗管,你就一概否認有暗管,是否如 此?答:對啊,沒有啊。問:今日本署在合信勘驗到一部



分,你才承認架設兩支暗管。答:不是。問:你的意思是 你今天本來就會承認?答:對。問:為何你今日在環警隊 還是否認?答:他沒問我這個。……問:昨日檢察官請你 配合檢察勘驗進度以節省司法資源,你口稱你全部都都如 實交代,願為自己講的話負責,以致檢察官勘驗進度拖延 至今,今日動員30人以上浪費國家資源甚巨,有何意見? 答:這個管子都沒有用都封掉了,我把東西拆一半。我沒 有想說浪費國家資源,我覺得對不起啦。問:你覺得對不 起誰?答:我對不起國家。問:既然你覺得對不起國家, 今日為何依然隱瞞事實?答:我不是隱瞞,我大約3月13 日才解除契約。問:既然你說95年間已經封管,但是現在 卻提今年3月解除契約,導致你對自己清除污水能力沒有 把握,顯見你的供述反覆,仍在拖延檢察官勘驗進度,有 何意見?答:我的意思是95年到103年3月都沒有利用那些 管線排放廢水。……問:從哪裡打通?答:我本來就加一 個活動的止水閥在水槽旁邊,隨時可以開。問:這樣為什 麼還要叫阿商幫你配管、打通?答:這一支管在93年就已 經有的管,我把原水槽的管線接到那一根原有的管排到大 排。問:所以現在我們在進行開挖的部分跟該暗管無關? 答:有關,該暗管五年前才封掉,是環保局封的。……問 :檢察官很希望你可以配合,但是你還是不願意吧?答: 我不知道哪一個部分。檢察官諭知被告犯嫌重大,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逃亡之虞, 聲請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補充?答 :被告今日環警隊詢問完畢後有通知辯護人,辯護人有跟 被告對談,被告有對我表示檢察官等一下訊問時會就該兩 支暗管向檢察官坦承。而該兩支暗管已經在94、95年間因 為環保局稽查而被封管,之後都沒使用,是到103年3月13 日被環保局稽查到數值有異常情況,合信公司本來是請薪 葉公司代操作,薪葉表示無法處理,被告只好自己處理, 所以被告從3月20日接手後開始檢查,因為不知道有沒有 辦法自己處理,僱請他雇用的外勞阿商將緊急排放口接通 ,但是沒有使用,是到103年4月19日被告才發現數值異常 的原因是出現在ORT的極棒老化,但是因為4月20日已經有 產生水,又適逢假日無法補充藥進去,所以被告竟在4月 20日將已經處理過的兩個已經有污泥沈澱的槽內上層的水 緊急排放20公噸出去,時間是12時到2時,這是被告手動 操作。22日有請薪葉來更換極棒並且補充藥,都換好還沒 啟動23日就被搜索。問:被告:你連你的律師都騙,以上 律師所述都是實話嗎?答:這些都是實話,是我跟律師



的。問:所以你在21、22、23日晚上都沒有排放原廢水? 答:都沒有,改稱20、21日有。問:20、21日排放是否是 手動操作?答:不是,21日就是用正常的設備排放,但是 因為極棒還沒有換,所以除了氰系以外,其他都用正常處 理設備處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164號卷二第95至98頁,影本見併卷外放之系爭43筆 農地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6至7頁)。⑶於103年5月1日檢 察官勘驗偵訊供稱:「問:我們要釐清你所講的由調原池 1及調原池2抽出電鍍廢水管線如何跑?怎麼接?答:由廠 區內地下管線接到綠色紅外線所指2條管路。問:調原池1 及調原池2打開後電鍍廢水經由該2條管路出去。答:再接 回廠內管路,然後經由廠內管路再排出去。問:是否要回 流管答:沒有回流管,因為排放時要先將開關打開,他沒 有回流管,我原本這2支意思是設計要做廢水處理處理機 用,這是合法的,如果我廢水處理設施不夠,我這2支原 本處理是要廢水處理來不及,要補設備用。問:還沒申請 對不對?答:設備剛開始運轉時,為了廢水要處理更好, 才要申請。問:就是還沒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買了嗎?答 :設備都買好了,是想說是要裝在前面還是後面,還沒運 到廠裡,還在看。問:裝好才要申請嗎?答:對。剛好差 3天。問:所以就先排了。答:剛好差3天。問:該2條管 路過去之後如何走?答:該2條管路再接回廠內管路,然 後經由廠內管路與地下水管管路交會後,再接到外面管路 排出去。問:接回廠內管路之後如何走?答:再連接埋於 地下2英吋管路出去。問:由廠內到外面交會後成1支還是 2支?答:對,就經由這支2英吋管路出去。問:2支就剩1 支,這麼小支不會破掉嗎?答:旁邊1支沒用了,就剩1支 。問:2條管路到這邊就剩1支。答:對。問:該管路後面 如何接通?答:管路再接到廁所內。問:接到哪一條管路 ?答:就2英吋這條管路與合法電鍍廢水排放管相接,順 著由左邊將電鍍廢水排出去。右邊是去廢水處理槽。問: 廢水會不會流到右邊去。答:應該2邊都會。問:右邊是 不是要把他阻擋起來,以防流到廢水處理槽。答:我不知 道,合法電鍍廢水排放管不是我接的,我只是接舊管(暗 管)而已,我有試過,因為他有內壓力,應該不會,不會 流到右邊去。問:你是否將未經處理或沒有沉澱之電鍍廢 水,經由私設管路非法排放出去?有幾次?答:不是沒有 處理、沉澱,是沉澱不完整。問:只有1次還是2次?答: 1次,可以看監視器。問:1次是緊急排放措施,那是不是 承認2次。答:對啦。我知道。」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



度他字第164號卷三第192至194頁,影本見系爭43筆農地 受污染證據資料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⑷於103年6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164號 卷二第93頁)這誰幫你裝的?答:這是我自己裝的。問: 何時裝的、用途?答:98年裝的,98年我被行政稽查抓到 的就是這兩個,因為98年那時水不太順,所以如果做不好 的話,我就用這個排水。93年的時候,進生就把管配好, 98年我才裝上這個定時器。問:98年之前是否也有這兩個 定時器?答:沒有。問:你所述跟施明松不符合,有何意 見?答:他裝的應該是在廢水那一部分,那一部分早就壞 了,包括圖上的兩個也會一個了,廢水的那一部分裝了兩 個,那是定時做廢水的。問:98年被查獲後為什麼不拆下 來,卻繼續用?答:我沒有繼續用,電都拔掉了。問:你 說電拔掉了,但是檢察官打開開關還是有電,並且是從原 廢水槽抽原廢水經過你最後裝設到廁所裡的暗管,只是中 間多了兩道需要人工轉動的開關?答:那是3月31日我重 新裝上的,3月24日配管。問:為什麼3月31日要重新裝上 ?答:因為薪葉要跟我終止所有合約,我嚇到了才重新裝 上,終止日期是3月20日。問:你本來的暗管不是經過廁 所那邊,而是直接從本署檢察官測試的那兩支水管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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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