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澄清
陳蕭秀娥
陳澄池
陳月娟
賴瓊瑤
陳維澤
陳淑萍
陳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洪郁惠
劉倩茹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俊良
蔡英智
陳歆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1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葉俊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壬○○,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 ;又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佳龍變更為子○○,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1469頁),均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永春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 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1年5月11日8 1府地二字第16436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000○0 ○號等75筆土地(包括陳五常及陳源三持分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82年分割出1607-2地號,旋均併 入南屯段1610地號,1610地號於102年4月分割出1610-3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81 年5月13日81府地用字第4505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5月1 4日起至81年6月13日止。陳五常、陳源三(90年12月23日死 亡)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丙○○及丁○○以 系爭被徵收土地屬後期發展區土地,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 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參加人於徵收前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 序,修正開發方式,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4年3 月17日及同年9月4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參加 人以104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00697號函、同年9月10 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204602號及104年9月18日府授都計字第 1040211001號函復,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並無以市地重劃方式 開發,計畫書未載明公共設施取得方式,且後期發展地區尚 未訂定開發優先次序原則及擬定細部計畫,即無先循都市計 畫變更程序,修正計畫書所定開發方式之情事,未符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徵收要件,無法辦理撤銷徵 收。陳五常、原告甲○○、乙○○○、丙○○及丁○○不服 上開處理結果,於104年9月24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 於106年8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061305773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原告等(陳五常於105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戊○○、己 ○○、庚○○、辛○○為繼承人),略以:經該部106年7月 1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6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81年徵 收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 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未 著有變更斜線,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 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 107年3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143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徵土地之徵收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
依該附款應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
⑴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為臺灣省政府81年5月11日81府地 二字第16436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函),依系爭徵收函 說明二、三、四之記載,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 款,因有此附款,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上明確 標示:「九、本案省府經陳報內政部核示中,如經核認 不宜辦理徵收取得工程用地,前項核准徵收應即撤銷, 如已辦理徵收公告,並即停止作業。」顯見,系爭土地 之徵收處分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之附款。參加 人申請臺灣省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於81年5月5日邀同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臺灣省 政府等有關單位就系爭土地徵收之合法性進行研商,研 商結果為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核列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 區,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敘明俟將來訂定分期分區發展 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系爭土地之取得,自應依 上開都市計畫內容執行並據以取得道路用地,方始正辦 。其後,參加人申請臺灣省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臺灣 省政府對於系爭土地能否以徵收方式取得?其合法性存 有疑義,系爭徵收函說明三雖原則同意徵收系爭土地, 但系爭徵收函說明四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為附款,其 附款內容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臺灣省政府已以81年 5月6日地二字第13762號函請內政部核示,如內政部核 認不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者,系爭徵收函之行政處分應 即撤銷。而內政部以81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103497號 函(下稱內政部回函)回覆,仍維持上開81年5月5日臺 灣省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臺灣省政府府 等之研商結果,此有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臺中市都市 計畫後期發展區之松竹路、永春路八○區外環道路等仍 應依該地區計畫書規定,『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 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 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 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實 施整體開發……』。上開規定,如執行確屬窒礙難行者 ,仍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實際情形 酌予檢討修正,以資適法。」之記載可按,內政部回函 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 癸○○○○申請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並不適法。從而 ,依系爭徵收函之附款,內政部既不同意以徵收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依法洵屬有據。
⑵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補充答辯狀(下稱上開補充答辯 狀)辯稱略以:「內政部81年6月30日台(81)內營字 第8103497號函示說明三略以:『……該地區都市計畫 書並未指定開發方式,擬以2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 。惟未辦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 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 ,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自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 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 A.參加人刻意遮蔽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臺中市都市計畫 後期發展區之松竹路、永春路、八○區外環道路」之 文字,而該段文字恰為該函最重要之處,被告卻故意 以裝訂方式掩蔽,心態可議。
B.依內政部回函說明二所載,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以施作 永春路道路工程,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 」之範圍。被告辯稱,70年7月20日公布實施之「西 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將系 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徵收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不屬於後期發展地區云云,並非事實。 C.內政部回函說明三所載並非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範圍, ,被告上開補充答辯狀卻引用內政部回函說明三內容 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合法,明顯係刻意張冠李 戴,故意要誤導鈞院事實認定,就此說明如下: ①依上開說明,系爭徵收函說明二共計3部分,即(A )系爭土地之徵收;(B)太原路、東峰路(殘障 院-東山路大觀、大興段)、30M-36(臺中港-28-1 )等工程;(C)北屯區十號道路、兒82兒童遊戲 場等工程。
②依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記載,明確表示永春路道路工 程用地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按參加人徵 收系爭土地即作為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
③至於內政部回函說明三「三、另太原路、東峰路、 30M-36道路新闢工程,地區都市計畫書並未指定開 發方式,擬以二種不同方式取得似無不妥。惟未辦 理市地重劃前,需地機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 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 ,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自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 規定分配土地者,自非法所不許。」已開宗明義表 示:「另太原路、東峰路、30M-36道路新闢工程, 」此顯然係針對系爭徵收函說明二之(2)部分(
即太原路、東峰路【殘障院-東山路大觀、大興段 】)、30M-36(臺中港-28-1)等工程為說明,此 與系爭土地之徵收無關,參加人於上開補充答辯狀 竟然張冠李戴,謊稱此為內政部回函同意被告徵收 系爭土地,混淆事實做法,令人不齒。
⒉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徵收: ⑴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如規定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方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用地 者,如需用土地人未依該都市計畫規定而以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私有公共設施用地者,該徵收即屬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52條規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撤銷徵收處分。依下列客觀事證,堪以認定徵收系 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 A.系爭徵收函說明二記載:「二、本案因涉及都市計畫 執行等疑義,經本府地政處於本(81)年5月5日邀同 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省府等有關單位研商結 果,作成結論:『本案工程用地既經都市計畫核列都 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其都市計畫說明書並已敘明俟 將來訂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自應依上開都市計畫內容執行並據以取得道路用地, 方始正辦,……』」,由此可稽徵收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已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不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無誤。 否則,如系爭土地不屬於「後期發展地區」範圍,臺 灣省政府、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無需大費周章於81年5 月5日進行研商,更不可能於研商結論載明系爭土地 為「後期發展地區」土地,其理甚明。
B.內政部回函說明二記載:「二、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 發展區之松竹路、永春路、八○區外環道路等仍應依 該地區計畫書規定,『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 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 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 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整體開發……』。上開規定,如執行確屬窒礙 難行者,仍應於該地區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視 實際情形酌予檢討修正,以資適法。」內政部回函明 確表示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為「後期 發展地區」土地,內政部回函說明二並以系爭土地屬 於「後期發展地區」土地,都市計畫既規定系爭土地
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被告以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系爭土地,並不適法,內政部以系爭土地之取 得仍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內政部回函並 不同意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甚明。由此可稽,系爭土地 確實屬於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 含大坑風景區)案」內「後期發展地區」。否則,內 政部回函不可能載明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 地為「後期發展地區」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 整體開發取得。
⑵被告107年6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辯稱:系爭土地係參 加人70年7月20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發布「西南屯干 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由農業區變更 為道路用地,在參加人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第12291號 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 )案」都市計畫圖上,雖有綠色虛線框係後期發展區, 惟未著有變更斜線,固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 發地區云云。然查:
A.「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系爭徵收案 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全部為75筆土地,該75筆土地 皆未標示斜線,此有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出之「81年 度永春路徵收土地出具同意書之辦理情形」表可按。 B.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亦為系爭 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201-1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與其他73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圖上皆未標示斜線,被告徵收201-1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與其他73筆土地完畢後,參加人以86年 5月12日86府地用字第062470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撤 銷201-1地號土地之徵收,參加人於該函說明二自陳 :「二、本筆土地因屬後期發展地區,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現以徵收方式取 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經權利人立具 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收。」由此可 稽「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上未標示斜 線之土地,不但為「後期發展地區」之土地,且該等 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絕非被告所辯 稱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 開發地區。
C.於新生段201-1地號土地之撤銷徵收土地清冊上亦明 確記載:「撤銷徼收原因;因該筆土地屬後期發展區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現以徵收方式取得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 經權利人立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用依法應辦撤銷徵 收。」此與上開所述相同,系爭土地確實屬於75年2 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 案」內「後期發展地區」。
D.參加人81年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理由二、(二):「 (二)另癸○○○○建設局81年1月7日召開『永春路 (筏子溪-黎明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地上物補償 說明會』,會議結論載明「後期發展區土地業主凡出 具同意先行使用書者,保留產權參與重劃,惟將來不 得要求補行徵收,上項同意書應於81年1月25日前送 交土木課,逾期依法徵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可 出具同意書者,即屬「後期發展地區」土地,而系爭 徵收案之全部土地,皆可出具同意書(參加人僅辯稱 ,部分土地出具同意書逾期),顯然系爭徵收案之全 部土地皆屬「後期發展地區」無誤。
E.依附件14「81年度永春路徵收土地出具同意書之辦理 情形」表所載,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 全部為75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編號133全部屬參與重 劃之土地,此益徵「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 畫圖上未標示斜線之土地,不但為「後期發展地區」 之土地,且該等土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取得 ,被告所辯稱未著有變更斜線,故非屬以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並非事實。
⑶上開補充答辯狀第4頁第2段辯稱:75年間南屯段1607-2 地號位於後期發展區範圍之外,1607-1地號位於後期發 展區範圍內之無變更斜線,仍為道路用地,非屬以市地 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參加人93年6月15日公告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 (第3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 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臺中市都市計 畫將「後期發展區」修正附帶條件為……云云。惟查: A.系爭土地確實已列入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內「後期發展地區」之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 劃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B.系爭徵收函於81年5月21日作成,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時,「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已公布實施 ,如依被告抗辯,81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不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者 ,則系爭土地當係於81年間徵收後,始變更都市計畫
列入「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 展地區」之單元四。然查:
①「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 風景區)案」公告後,僅參加人於93年6月15日公 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含大坑風景 區)(第3次通盤檢討案)(有關計畫圖、第十二 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
②「75年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 風景區)案」之「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 ,其計畫書第2至12頁上明確記載:「註2:本次通 盤檢討剔除於後期發展區開發部分之面積共計33.4 966公頃(包括保10、污3、文大6、部分市114、新 平社區、機94、文教1、體1等地區)、新增加納入 後期發展區開發之面積為0.4422(衛道中學西側文 教區變更為住宅區)公頃。」顯見,系爭土地並未 因「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而列入「75年 2月22日臺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 )案」。
C.承上,系爭土地亦非因「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 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系爭土地確實已列入 屬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 展地區」之單元四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其唯一可能 性,即被告於81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 於「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者,並 非徵收系爭土地後,始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列入 「75年2月22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後期發展地 區」之單元四。
⑷被告辯稱70年7月20日公布實施之「西南屯干城地區細 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即「70年7月20日變更 計畫案」),已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 」,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不屬於後期發展地區,並 辯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列 入「後期發展地區」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就此說明 如下:
A.「93年6月15日第3次通盤檢討案」之變更內容並不包 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於「93年6月15日第3次通 盤檢討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而係自始為「 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之「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 。
B.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屬於「75年2月22
日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地區」內應以辦理市地重劃 方式整體開發之土地,被告辯稱「70年7月20日變更 計畫案」案,已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 地」云云並非事實。
C.尤有甚者,附件18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計畫 書第212頁明確記載,「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已將 永春路列入該次都市計畫範圍,「75年2月22日通盤 檢討」都市計畫係將永春路以住宅區及農業區用地變 更為道路用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5日 第3次通盤檢討案」始列入「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 ,顯然不可採。
D.附件18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範圍之土地,為 附件18第16頁所示「表2-1-1臺中市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經過概況表」所載都市計畫以外之範圍(「66年1 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即為 附件18第16頁所示之都市計畫),如屬「75年2月22 日通盤檢討」範圍之土地,必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 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 案」範圍。同理,如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 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 之土地,必不屬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範圍之 土地。
E.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計畫書係變更 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內容, 依附件16及附件17都市計畫書所載,附件16之都市計 畫雖因附件17都市計畫而有所變更,但附件16、17之 都市計畫範圍並未有變動,前後一致,就此說明如下 :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包含「軍功里、 水景里」、「舊社、三光里、平田里、平和里、松竹 里」、「四張犁地區」、「後庄里地區」、「西南屯 地區」、「南屯楓樹里地區」、「文山里、春社里地 區」、「西屯福安里地區」、「干城地區」。附件17 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係就附件16之「西 南屯地區」及「干城地區」之都市計畫內容加以變更 。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關於「西南屯地 區」之範圍規定為:「計畫區東起原都市計畫農業區 東側15公尺道路,西至黎明路與南屯路交口以西約20 0公尺處,南始現有聚落及南屯國小南緣,北止臺中 港路及計畫幹道以北約100公尺,及干城計畫地區南 緣,面積共計446.83公頃,計畫人口126,300人。」
。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關於「西南 屯地區」之範圍規定為:「本計畫區範圍(見圖一、 圖一),東起原舊有都市計畫農業區東側之15公尺計 畫道路,西至黎明路與南屯路交叉口以西約200公尺 處,南始現有聚落及南屯國小南緣,北止臺中港路, 並含干城計畫,計畫區總面積約410.06公頃。(南屯 舊有聚落面積60.0025公頃,大部分為已發展地區, 且實質上已具備細部計畫之型態,故此次未再予細部 計畫)」。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附件 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對於「西南屯地 區」之範圍並未變更,兩者一致。除上開文字之敘述 外,附件16之「西南屯地區」示意圖、附件16之圖二 、附件18之圖2-3-7所示「西南屯地區」,範圍皆屬 一致,堪以認定「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 20日變更計畫案」對於「西南屯地區」之範圍並未變 更。
F.被告107年9月9日補充答辯狀附件6之彩色都市計畫圖 ,其位置即為上開附件16之「西南屯地區」示意圖、 附件16之圖二及附件18之圖2-3-7之南側,該彩色都 市計畫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為「西南屯地區」範圍以 外之農業區土地。
H.上開補充答辯狀附件7,係被告於上開補充答辯狀附 件6彩色都市計畫圖上,標示出系爭土地位置(即該 附件7上所載「爭議位置」),依該附件7所示,系爭 土地係在「西南屯地區」範圍外,此可證明,系爭土 地並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 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屬於「66年1月17日計畫案」範圍,且系爭土地 因「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由農業區變更為「道 路用地」,與該客觀事實不合。
I.被告107年6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記載:系爭土地係 參加人70年7月20日府都字第50586號公告發布「西南 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由農業 區變更為道路用地,在參加人75年2月22日府工都字 第12291號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 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圖上,雖有綠色虛線框 係後期發展區,惟未著有變更斜線,固非屬以市地重 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依此,「75年2月22日通 盤檢討」都市計畫發布時,「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圖上已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綠色虛線框,被
告並自認該綠色虛線框即表示系爭土地位於「75年2 月22日通盤檢討」「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內,則系 爭土地既列入「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之 「後期發展地區」之範圍,必然不屬於附件16之「66 年1月17日計畫案」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 畫案」範圍,此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於「66年1 月17日計畫案」範圍內,且系爭土地因「70年7月20 日變更計畫案」由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並不 可採。
J.依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計畫書第38 頁所載「2.永春路原計畫寬度為12公尺,為配合疏導 計畫穿越交通,以便連接本計畫區外環道,部分路段 拓寬變更為25公尺計畫道路並連接(二)號40公尺計 畫道路。」,「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係將永春 路原有計畫道路寬度由12公尺拓寬為25公尺。但查: ①系爭土地並不屬於附件16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 」或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範圍, 依附件17之計畫書第38頁所指之永春路位置,顯非 本件徵收案所開闢之永春路位置。
②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發布前,全 部屬於農業區土地,並無所謂12公尺計畫道路之存 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 計畫案」所指永春路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現在之永 春路非同一位置甚明。
③經原告詳閱被告所提出之「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圖後發現,「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 」所指永春路原有計畫道路寬度由12公尺拓寬為25 公尺計畫道路之位置,並非系爭土地之位置,而係 在系爭土地現在之永春路道路之北側,該原有永春 路位置,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 始將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參閱該都市計畫圖 標示斜線部分)(附件19),「75年2月22日通盤 檢討」再將永春路移至系爭土地之位置。
④承上,「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 更計畫案」之永春路位置,係在「66年1月17日計 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 範圍,但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發 布時,「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 更計畫案」之永春路廢止,並變更至系爭土地之位 置,此觀諸附件19將「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
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永春路位置標示斜線部 分,即可明之。
⑤「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變更計畫案」 之永春路位置,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 計畫發布時,始變更至系爭土地之位置。否則,系 爭土地並不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 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不可能以「66 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 之都市計畫規定永春路工程。同理,依被告抗辯, 如系爭土地在「66年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 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者,「75年2月2 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豈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列入 都市計畫範圍?其理甚明。
K.附件17之「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永春路原 有計畫道路寬度由12公尺拓寬為25公尺計畫道路之位 置,並非系爭土地之位置,而係在系爭土地北側,該 原有永春路位置,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 計畫圖始將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請參閱該都市 計畫圖標示斜線部分),此除有附件19之「75年2月2 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可參外,另有附件18第212 頁記載,永春路因「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將住宅 區及農業區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此更可證明「66年 1月17日計畫案」或「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所指 之永春路,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變更其位置 。申言之,「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 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與「75年2月22日通 盤檢討」都市計畫範圍並未重疊,屬於66年1月17日 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之都市計畫 範圍,不可能又屬於「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之都 市計畫範圍,附件18第212頁記載之永春路,必然與 「66年1月17日計畫案」及「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 」所指之永春路不同,否則,不可能重複出現於「66 年1月17日計畫案」、「70年7月20日變更計畫案」及 與「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計畫範圍。 ⑸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一、所載:「本案南屯區南 屯段1607-1、1607-2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0日公告發 布『西南屯干城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由 農業區變更為『道路用地』,癸○○○○表示該土地因 於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不含大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書圖上未標示斜線,故
非屬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地區。然依癸○○○○10 6年5月24日函查復結果,本案道路工程用地除以徵收方 式取得外,亦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使 用,未列入徵收者,目前屬單元二、單元四重劃區內分 配之土地,且該等土地均為前開75年2月22日公告發布 之都市計畫書圖上未標示斜線者,則癸○○○○所稱未 標示斜線者即非屬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地區之 說法,顯有疑義。」:
A.附件20第3頁「初審意見」一、以參加人表示於75年2 月22日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 坑風景區)案」都市計畫書圖上未標示斜線,故非屬 以市地重劃實施整體開發云云,被告就參加人該等說 法提出質疑,該質疑內容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相同 。
B.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全部為75筆土地 ,該75筆土地皆未標示斜線,此有附件14之「81年度 永春路徵收土地出具同意書之辦理情形」表可按。依 該附件14表所載,系爭徵收案之永春路道路工程用地 ,全部為75筆土地,其中編號1至編號133全部屬參與 重劃之土地,此益徵「75年2月22日通盤檢討」都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