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江美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陳雅雲、陳
庸彥、林冠成、林金淵、林金聲、林秀親、陳光裕、廖名烽
、廖旭隆、廖如香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37
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