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8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
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彬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當事人資料及其
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
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
事人資料,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