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鄭如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宜欣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被告江薇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江
薇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5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
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87,300元,併計聲明第
二項請求給付之45,20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8
年2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