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91號
原 告 紀怡安即全成紙品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洲即大盛慶典宗教百貨行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3,24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並提出本件兩造當事人資料(提出原告及被
告之營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