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6年度,123號
PKEM,106,港簡,12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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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 ,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 ,兼衡其有竊盜、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素行良善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吳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14鄰山寮26之
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4 樓之2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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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