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844號
TCEV,108,中簡,84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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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被   告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碩公司)前 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簽定有設備租 賃契約書共4份,原告交付被告新豐碩公司租賃設備共5台, 被告新豐碩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及運費新臺幣(下同) 18萬8,868元,惟僅給付25,200元,尚欠原告16萬3,668元。 被告邱盛豐為被告新豐碩公司之負責人,依設備租約第8條 約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契約、設備出倉 單、設備回艙單、統一發票影本、客戶應收貨款明細、原告 10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6萬3,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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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