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白建鴻(即蕭蕙薰之繼承人)
陳立凱(即蕭蕙薰之繼承人)
陳立杰(即蕭蕙薰之繼承人)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白芷盈
被 告 彭利秦(即蕭蕙薰之繼承人)
上列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彭騫
白豔柔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786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蕭蕙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蕭蕙薰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蕙薰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 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蕭蕙薰未依約清償,迄至107 年11 月4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527元及已到期利 息16,577元,總計114,104 元未為清償,依約蕭蕙薰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蕭蕙薰業於10 5 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蕭蕙薰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即 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蕭蕙薰遺產限度內就蕭蕙薰所遺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蕙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上開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蕭蕙薰往生前因生病已花光積蓄,並無任何遺 產,且渠等係因不懂法律,才不知道蕭蕙薰之孫子亦要拋棄 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蕭蕙薰除戶戶籍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蕭蕙薰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依98年6 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 項)」;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被告4 人既分別為蕭蕙薰之配 偶及孫子女,蕭蕙薰於105 年4 月26日死亡後,被告4 人復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4 人就蕭蕙薰 生前負欠之債務即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限定繼承人所負之限定責任, 並非全然免負債務責任,僅其責任係屬有限。限定繼承之債 權人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限定繼承人為裁判上之 請求,法院亦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限定繼承人僅於所繼 承之財產限度內為給付)。至被告4 人除前述系爭簽帳卡債 務外有無繼承蕭蕙薰之其他遺產,乃屬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
,原告日後是否調查知悉蕭蕙薰其他遺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之 問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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