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765號
TCEV,108,中簡,76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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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謝健明 


被   告 楊妍榛即楊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對訴外人廖春錢為共同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共同 賠償訴外人廖春錢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又兩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就內部上開賠償金額應各付350,000元之責 。然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廖春錢500,000元,超過原告分擔額 ,致使被告僅需支付訴外人廖春錢200,000元。從而,聲請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50,000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從未有所謂「免除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擔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內部分擔額 云云,並非事實。訴外人廖春錢係以原告與被告有婚外情, 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請求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兩造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00,000元。又查,訴外人廖春 錢對於原告及被告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刑事一審遭 判刑3個月,被告一審判刑4個月。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廖春 錢達成和解,係因原告在104年2月17日晚上即與訴外人廖春 錢坦承所有犯行,原告確實做錯事,對家庭、婚姻、小孩都 造成了難以彌補的傷害,而在法庭上亦均坦誠態度,實不願 對訴外人廖春錢再造成二度傷害,並也一直努力彌補所做的 錯事,故原告於另案民事審理時,就內部分擔額部分500,00



0 元,賠償給訴外人廖春錢,達成和解,二審也因此獲得緩 刑。至於被告於另案之民刑事審理過程,均不願意和解。是 以,原告係就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內部分擔額為給付 ,並無所謂連同被告責任一併處理之意思。原告係因另案二 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共同賠償訴外人廖春錢700,000元 ,原告先前已給付500,000元,超過內部分擔額,而向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僅曾於103年10月29日「伊豆溫泉會館」發生一 次性行為,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明確, 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在案。詎料 ,原告明知兩造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且被告係從事美容、 美髮業,係擔任美容師之工作,絕非酒店之坐檯小姐,更 未曾要求原告包養,原告仍逕與廖春錢以500,000元之金 額和解;甚者,原告與廖春錢和解之際,更出具與事實不 符之道歉聲明,載明:兩造自101年9月即相識,被告當時 係擔任金錢豹坐檯小姐,當時主動要求至金錢豹消費之原 告帶出場包養,101年10月至104年初兩造曾發生無數次性 行為云云,以此方式詆毀被告之名聲。再查,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應共同賠償廖春錢70萬元之慰撫金,顯高於一般法 院實務相類似案件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認定。經被告查 詢,實務上相似案件之慰撫金金額至多為200,000元至300 ,000元之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上情均可證 明前案判決所採核定慰撫金之基礎,係受原告上開不實陳 述之事實影響。綜上,本件原告擅自就與事實不符部分與 廖春錢和解,方導致前案判決核定慰撫金之基礎受到影響 ,而高於一般法院判決慰撫金之金額至明。
(二)原告未經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即逕就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擔之部分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該筆和解金額高達500,00 0元,顯然高於一般法院審酌慰撫金所認定之標準,則原 告上開和解之真意,係有意連同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一 併處理,亦即應解為債權人拋棄債權之行為,係對於債務 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即屬民法 第343條規定所稱之債務免除。被告之內部分擔額部分, 原告雖未明白表示「免除」,惟依其於與廖春錢和解時, 並未主動告知被告並與被告相商應共同賠償之金額,且配 偶對被告提告後,原告亦未曾在被告面前表示將再對被告 行使求償等情,難認原告非對被告拋棄系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內部求償權。由此足見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業經原告予以免除,應可認定。退步言,倘鈞院猶 認上開內部分擔額未經原告免除,然因原告與廖春錢間就 不實事項進行和解,導致前案核定逾400,000元之慰撫金 部分本於民法第217條之法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應共同賠償廖春錢700,000元之慰撫金,顯高於 一般法院實務就相類似案件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認定, 已如前述,衡諸相類似案件之法院實務見解就慰撫金至多 酌定每人應賠償200,000元,亦即就二人共同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部分,本即應以400,000元為適當。準此,就原判 決認定逾400,000元即300,000萬元慰撫金之部分,顯係因 原告自行與廖春錢和解並出具不實之道歉聲明所致,則本 於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基本思想,既係因原告之 行為造成賠償金額之擴大,則原告之內部求償權自應依法 予以免除,始符公平原則。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侵害訴外人廖春錢之權 利,兩造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而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兩造共同侵 害訴外人廖春錢侵權事件廖春錢之損害總額應為700,000 元(即350,000×2=700,000),亦即原告與被告內部就 此應各負賠償被上訴人350,000元之責。(二)惟原告已給付廖春錢500,000元與廖春錢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額即700,00 0元之半數即350,000元,而被告因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和 解及清償,同獲其所清償之500,000元而得免除被告個人 應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經扣除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與廖春 錢和解所給付予廖春錢之500,000元後,廖春錢僅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00,000元。故被告因原告500,000元 與廖春錢達成和解,使被告受有150,000元之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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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