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699號
TCEV,108,中簡,69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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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被   告 吳定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計算;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條、第3條),借款利率 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0.575% 浮動計息(借款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 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借款契約第6 條)。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107年9月2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萬9652元及利息、違約金( 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1.67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 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借款契約部分經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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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