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671號
TCEV,108,中簡,67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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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向特約店 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 .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 率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至94年7 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萬5,713元(含本金25萬 1,184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法登報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 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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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