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蔡坤宏即蔡仁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坤宏於繼承被繼承人蔡仁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劉湄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之被 繼承人蔡仁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年。並約定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予原告,惟劉湄梅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未 為清償,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蔡仁榮則於一00年二 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仁榮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聲請限定繼承,父親遺產如遺產清冊,被告不知道被 繼承人蔡仁榮有欠銀行款項。訴外人劉湄梅是被繼承人蔡仁 榮生前女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三項亦有明定。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再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湄梅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 被繼承人蔡仁榮為其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湄梅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蔡仁榮依前開規定 ,亦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而被繼承人蔡仁榮死亡後,被告 已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亦 有本院一00年度司繼五四三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公示催告公 告一紙附卷可稽(參一00年度司繼字第五四三號卷),依 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