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李宜芳
被 告 徐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及 借款,然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倘逾期清償者,除應償本金 外,並應加計收取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其後持卡消費及借款,然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即未如期 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4601元(含本金9萬9583元 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1日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後由 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 鈞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再經挺鈞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再於99年 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 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財政部函文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 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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