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538號
TCEV,108,中簡,53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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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葉家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呂盈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迄今均為夫妻關 係。不料,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4年2月27日至 2月28日與石嘉琦一同出遊新竹多日,並同床共眠。直至105 年4月間,原告於交友網站FB臉書(下稱交友網站)上,發 現石嘉琦自行張貼出遊照片,始知上情。被告並未爭執本件 之卷證為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 判決中,亦未否認上開臉書照片中為被告及其子,而訴外人 石嘉琦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中不否認臉書使用者「Eva Shih」為伊本人,是原告所指上 述情節為真。被告已嚴重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倘石嘉琦僅係為偕同照顧非婚生子 ,被告明知已婚身分,應會避免與石嘉琦及其子出遊,或選 擇無須過夜之地點,否則,以其等互動之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 目的,蓋縱認被告與石嘉琦無同床共枕之情,被告明知己為 已婚身分,仍與石嘉琦一同過夜遊玩數日,亦應已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範疇,侵犯配偶所享有情感交往之獨占 權益程度。再若認石嘉琦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先請求一部給付,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請 求一部給付,均為原告得自行選擇之權利,細譯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11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係就石嘉 琦之經濟能力等狀況為衡量,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為衡 量,亦可證原告於他案中向石嘉琦請求精神慰撫金,僅係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一部給付,並非全部之給付,因而 無所謂石嘉琦已為給付,被告即無庸給付之情事,況石嘉琦 經法院判決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原告並無損害已受填補 之可言。另原告實未就本件被告侵權事實發生時間、地點, 對石嘉琦起訴請求賠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032號僅是針對被告與石嘉琦通姦生子一情而為判決,且被 告迄今尚未就其他判決認定應賠償予原告之55萬元給付之, 故被告所稱原告損害已受填補一節,確不可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石嘉琦一同出遊之照片 ,惟此不能證明兩人同床共眠,或有逾越夫妻本份之事。又 兩造於93年分居迄今已14年餘,既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遑 論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難謂原告有何配偶 權受有損害可言。縱認原告配偶權受有損害,參照兩造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中,原告已 取得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裁判,及原告陸續對被告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判決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 字第2989、3025、3026號),原告共已獲得55萬元之賠償裁 判,是應認原告之損害已受完整填補。再縱被告與石嘉琦共 同出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石嘉琦既已 受有類似確定判決在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 字第611、612、613號民事簡易判決),且受有與本件相同 侵權行為事實確定判決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613號民事簡易判決),則原告已獲得相當之補償, 原告後續之請求應扣除前揭判決之金額,方為公允。況夫妻 間之忠誠義務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倘同意配偶得向另一方通 姦配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異變相間接強制配偶忠 誠義務之履行,致生原告不願離婚,卻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畸形結果,被告僅是攜同非婚生子出遊,為親權合理之行使 ,石嘉琦為該名非婚生子之母親,偕同照顧亦屬合理,原告 本件起訴已侵害被告對非婚生子女親權與撫育權之行使。原 告本可透過一次訴訟完整受償,卻刻意分拆為不同之侵權行 為訴訟,意圖增加被告及石嘉琦應訴之困難,而挾怨報復, 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之妻,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被告因與石嘉 琦於99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處相姦,嗣生下 一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在案,嗣於104年2月27、28日, 被告與非婚生子、訴外人石嘉琦一同前往新竹遊玩,石嘉 琦為被告非婚生子之母親;直至105年4月間,原告於交友 網站上,發現石嘉琦自行張貼出遊照片,始知上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105年度 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 5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31號民 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石嘉琦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28號卷第19 -21頁,本院卷第67-71、116-133、138頁),兩造並不爭 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88號卷第6 -9頁,本院卷第47-59、95頁),堪信為真。(二)惟原告主張被告與石嘉琦於104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一同 出遊新竹期間,同床共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依石嘉琦於其臉書所上傳之照片可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228號卷第19-21頁),被告係於104 年2月27-28日,與其與石嘉琦所生之非婚生子共同前往新 竹遊玩,並於同年2月27日入住「山上人家森林農場」, ,照片中包括住宿地之外觀、當地山間景色,及被告與石 嘉琦所生之非婚生子,而於同年2月28日清晨,被告與石 嘉琦所生之非婚生子、被告,及其他2位家人並合影留念 。依常情,手持攝影鏡頭進行拍攝者,通常即為上傳該等 照片之人,石嘉琦既然於其臉書上傳該等被告與其所生之 子之照片,並於臉書照片上方註記:「覺得很美好-和彥 甫,在山上人家森林農場」、「覺得好心情-和彥甫,在 山上人家森林農場」、「覺得很愉快-在山上人家森林農 場」等語,應認其即當時與被告、被告與其所生之子處於 同一處所,進行拍攝之人無疑,被告對於照片係石嘉琦所 為拍攝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屬實。雖依前 開照片所示,並無被告與石嘉琦同床共枕之情事,然被告 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石嘉琦共同前往新竹旅遊數日 ,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而屬不正常



之互動往來,致原告之配偶權利受有侵害甚明。再考量原 本常住於北部之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 字第16號卷第12頁),係與石嘉琦及其等所生非婚生子一 同出遊至新竹外地數日,被告與石嘉琦、其等所生非婚生 子衡情應有就地投宿民宿過夜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當時 曾與石嘉琦、其等所生非婚生子進行旅遊之住宿,乃非毫 無所據,應屬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若該 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 節重大程度,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查被 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然仍與石嘉琦與其等非婚生子 於上開時間前往新竹旅遊數日,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配偶權利受有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對其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且情 節重大,應負賠償責任乙情,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對其非婚生子行使親權,未 必需與石嘉琦共同行使,甚至獨自出遊數日始得為之,身 為有配偶者之被告,理應協力維護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不得與他人間存在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否則將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之信 賴基礎,縱使原告曾表示接納被告非婚生子之心意,抑或 兩造已分居達10餘年,亦不表示其同意被告與石嘉琦得以 攜同其等非婚生子出遊數日,或是已毫無與被告共同生活 、婚姻幸福之期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法 益情節重大,此與被告家人是否一同合照、出遊,亦屬無 涉,蓋配偶之間本享有普通友誼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被告攜同非婚生子遠遊數日,倘有父母家人陪同,則訴外 人石嘉琦之全程共同前往,益加顯見已逾普通朋友之一般 社交往來至明,已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無 疑。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石嘉琦攜同其等非婚生子親密 出遊,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間之共同關係,原告精神上受 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查原告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目



前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偶爾承接零星翻譯工作,罹有心臟 及婦科上疾病,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年所得約15,0 00-20,000元;被告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軟體研發部經 理,名下有土地、投資數筆,年所得約115萬元,經兩造 在他案審理中之陳述綦詳(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918 號卷第59、72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7-115頁), 堪信為真。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 相當。
(四)承上,對原告而言,石嘉琦與被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然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先請 求一部給付,再向另一連帶債務人請求一部給付,均為原 告得自行選擇行使之權利,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石嘉 琦與被告104年2月27-28日共遊花蓮,侵害原告配偶權所 為之107年度湖簡字第898號判決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均係就石嘉琦之經濟能力等狀況為審酌,並 未就本件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況一併衡量,可證原告於其 他法院另案向石嘉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僅係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一部給付,並非請求全部之給 付甚明,是而要無所謂石嘉琦已為給付,被告即無庸賠償 之情事。況石嘉琦經上揭法院判決後,尚未清償完畢,被 告經相關判決認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後,迄今均未給 付任何款項,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96頁),益徵原告並無損害已受填補之可言。另原告實 未就本件被告同一時間、地點之侵權事實,對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被告答辯狀所附附表一之繫屬案件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均亦未提及本件被 告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71頁),故被告所稱原告 損害應已受到填補、本件與其他民事事件屬於同一事件等 語,均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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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