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515號
TCEV,108,中簡,51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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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王凱  
被   告 楊仁禾 


      孫翊  

      許詒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
第7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88元,及被告楊仁禾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被告孫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被告許詒倩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孫翊(綽號順哥)於民國105年9月間,經訴外人張价豪 (已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而加 入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招募提領詐欺贓款之人 (俗稱「車手」)、監督車手領款進度、確認所領贓款是否 已交付張价豪與計算發放車手之酬勞之任務。被告孫翊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隨於105年9月間之某日,招攬被告許詒倩加 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請許詒倩找尋願出面提領贓款之人加 入該詐欺集團,俟後,被告許詒倩乃介紹被告楊仁禾加入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領款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其等均 加入張价豪及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為行為分擔方式如下:由被告楊仁



禾聽候該群組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通知並依指示持如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地點 提領詐欺贓款,即直接交付張价豪或交給被告許詒倩轉交給 張价豪,再歸由張价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執後, 張价豪方依提領贓款總額之4%比例之報酬予其等分配並交給 被告孫翊,被告孫翊則由上開提領贓款總額4%比例報酬中之 分得其中1%金額,其餘提領贓款總額3%之金額,另以現金交 付或以被告許詒倩所有提供被告孫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入被告許詒倩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許 詒倩後,被告許詒倩分取其中1.5%金額作為報酬,其餘1.5 %金額之報酬分由被告楊仁禾取得。於是,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將每日將供作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包裹方式寄達指定之超商後,即通知被告楊仁禾等候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楊仁禾、被告孫翊、被告許詒倩所屬 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年10月18日20時4分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B&Q特力屋網站員工,因匯豐銀行 信用卡在特力屋網站誤刷12筆金額,會傳真交易錯誤報告予 匯豐銀行協助處理云云;隨於同日20時21分許,另一詐欺集 團成員佯以匯豐銀行員工名義來電告知有收到傳真並要求其 至ATM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22時1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5,985元,及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0時35 分許將29,980元,匯入張嘉郡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10月18日23時36分許將29,980元, 及於105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將29,980元,及於105年10月 18日23時41分許將29,980元,及於105年10月18日23時43分 許將29,989元,及於105年10月18日23時55分許將29,985元 ,及於105年10月18日23時57分許將29,985元,匯入呂浩兆 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 5年10月19日0時20分許將29,985元,及於105年10月19日0時 21分許將29,985元,及於105年10月19日0時23分許將29,985 元,及於105年10月19日0時37分許將29,980元,及於105年 10月19日0時39分許將29,989元匯入呂浩兆所申設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原 告匯款後,即以微信通知被告楊仁禾提款後,被告楊仁禾即 於105年10月18日22時2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好市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8 日22時2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 中好市店提領16,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38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廣店提領20,000元贓 款、105年10月19日0時3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逢廣店提領9,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55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逢甲店提領 1,800元贓款、105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提領20,000元贓款、 105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之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8日 11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 中福氣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8日11時46分許於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提領 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8日11時46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提領20,000元贓款 、105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氣店提領19,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 日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店 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4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盛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 10月19日0時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逢盛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30分許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一店提領20,000元贓 款、105年10月19日0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逢大一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 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一店提 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32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一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 10月19日0時3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逢大一店提領9,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40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廣店提領20,000元贓 款、105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逢廣店提領20,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42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廣店提領20, 000元贓款、105年10月19日0時53分許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來來超商逢甲店提領800元贓款。總計匯款385,788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3人共同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385,7 88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數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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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