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託播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488號
TCEV,108,中簡,488,201904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江柏逵 
被   告 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託播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被告前委託原告進行專案託播(下稱系爭契約) ,即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屬媒體平臺,為被告執行「妖怪手錶 展新聞多螢專案」之媒體行銷宣傳,全部專案費用含稅共計 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告業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全部履行完畢,惟被告僅於107年2月13日匯入託播費用 10萬5千元,就剩餘託播費用10萬5千元則以資金周轉困難為 由遲未給付,雖曾稱以107年6月30日為清償日,然並未如期 給付。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託播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發票、被告107年5月19日 函文影本、託播資料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託播費用10萬5千元。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託 播費用請求權,原告請求自其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起即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託播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