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廖信誠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信誠邀同被告陳俊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於 99年1月12日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 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陳俊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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